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省区域内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六)由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单项投资金额较大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全省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省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十一)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
(六)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一般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建议安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前,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研论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讨论,认为所提请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九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或者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09〕38号
仁寿县、洪雅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08〕2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我市按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府发电〔2008〕194号)要求,依法向市内煤炭生产企业征集的专项基金与省政府分成所得部分。
第三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煤矿,用之于煤矿”的原则,其主要用途:
(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供求矛盾;
(二)煤矿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三)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四)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瓦斯治理,较大安全隐患整治等;
(五)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炭产业发展扶持;
(六)安全、科研以及煤矿职工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煤矿企业需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之用途。企业应先向所在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初审意见后,按程序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
第六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县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报告,每季度末组织市安监局、煤炭专家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评审意见,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申请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经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按经费管理审批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每月向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告项目进度。
第九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