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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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2002/09/27


(一) 为了进一步强化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机构编制监督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1999]30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乌海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法检两院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含内设机构规格、名称和性质)、职能配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来源、人员调配、代码标识等事宜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三)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区两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是同级党委、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为编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又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凡属机构编制事宜,都由各级编制部门一家承办,由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编制部门一家行文批复。需经党委、政府批准的,由各级编委会议审议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和工作领导,并定期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告工作,下级编办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级编办的同意。

(四) 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审议并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审批。

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科以上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升格、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必须由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审议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后,报市编委会审批,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相当副处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编委批准,更名、增挂牌子等事宜,由编办批准;各区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及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股级内设机构的设置、合并、撤销、更名、增挂牌子等由各区编委会批准,并报市编办备案。

(五) 市直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各区(含街道办事处、乡镇)的行政、事业编制总额分配,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下达;区直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各乡镇及直属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分配由各区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区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区委、区政府审批下达,并报市编办备案。全市各级政法机关的专项编制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后,报市编委审批下达。

(六)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副处级领导职数核定,在自治区下达职数总额内,由市编办提出审理意见,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正副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编办审理后,报市编委审批;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非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区两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分工分别核定。

(七)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配、聘用实行空编增人审批制度。空编的机关、事业单位无论从何种渠道进人,均须先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使用所空编制的数量、新增人员类别,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并在《人员异动表》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公章,组织、人事部门依据《乌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准许使用编制审批表》办理调动、派遣手续。

(八) 严格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规格、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经费来源、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单位代码等项内容的法定凭证。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载事项办理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所核定的编制核拨经费。超编单位按编制部门核定的注册人数核定;满编单位按编制核定;空编单位按实有注册人数核定;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核拨经费。

组织人事部门要依据《机构编制管理证》评定职称、配备领导干部;新增人员、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审批工资和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保险、房管等部门要依照《机构编制管理证》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办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新增人员和超编人员未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不予办理社保手续、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事宜。

技术监督部门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各级编办负责《机构编制管理证》的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随意涂改、伪造、私自填写《机构编制管理证》。编制部门凭借《机构编制管理证》检查各使用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持证单位在证内所列内容有变动时,须在一个月内到同级编办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各级编办对《机构编制管理证》要定期审核。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单位)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以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自收自支单位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持证和相关手续到同级编办审核。

(九) 实行机构编制目标管理和监控考核制度。将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列入同级领导班子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范围,由各级编制部门配合组织部门实施。

(十) 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党委、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为机构编制管理目标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机构、机构升格、改变名称、增加编制和超编进人、增加领导职数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各项政策、规定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重大违纪问题的查处。

(十一)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政策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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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9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建筑领域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市场,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交通、水利等各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销售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排涝、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码头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绿化、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下同)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对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市场有关管理办法和制度的行为,登记建档,并予以公示的制度。根据情节轻重,不良行为记录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单位在投标报名时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建工程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投标单位在工程投标中经评审有低于成本价或恶意过高报价行为的;

(三)投标单位不遵守招标会场纪律,扰乱招投标秩序的;

(四)建筑设计单位违规操作,不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或达不到相应出图深度的;

(五)造价咨询单位按图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经核实单项增减超过5%的,或者其编制的标底经有关部门审核总价误差超过5%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主要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岗的,或中标后擅自撤换主要人员的,或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由他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七)施工、监理单位对投诉反映的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不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的;

(八)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范程序报验隐蔽工程的;

(九)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量签证把关不严,弄虚作假,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十)监理单位发现施工项目部人员擅自变更,或长期离岗以及有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却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业主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十一)评标专家库评委不遵守工程招投标评审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

(十二)评标专家库评委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的;

(十三)评标专家库评委发现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十四) 其他应当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一)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投标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未取得资质(资格)证书承揽工程,超越资质(资格)等级、范围承揽工程,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将承包的工程或项目转包或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五)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个人、评标专家库专业技术人员有行贿、受贿行为的;

(六)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行为的,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施工、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合同,承诺的项目管理、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不到场的,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或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

(八)施工、监理单位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九)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或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证的;

(十)施工、监理单位前两年有违法违规行为却故意隐瞒,不如实申报的;

(十一)恶意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经督促未及时解决,引起重复投诉、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二)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立由市建设委员会牵头,计划、经贸、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和市检察、监察等相关单位参加的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例会,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良行为信息,协调处理执行本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八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统一对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在“马鞍山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公示。

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期限不少于1年;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公示期限不少于3年。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行贿、受贿被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及个人,情节较严重或社会影响较严重的,经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研究,公示期限可以延长。

第九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在工作中或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发现有不良行为记录情形,应当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文书、处理意见书、不良行为认定函等及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

第十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间通过整改确已达标,且有举报立功表现的,经原处理单位提出,经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研究后,可提前从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中删除。

第十一条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作出处理的单位申请复核,作出处理的单位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财政和国有(含国有资本参股)资金投资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邀请和接受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其工程项目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应对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建立、公示和运用情况加强监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范围内执行本办法负有监管职责,应督促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监管工作失职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经建筑市场联席会议议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企职务经济犯罪的类型点及特


我国79年刑法规定了192个罪名,其中牵涉到职务经济犯罪的有20多个,1997年刑法修订后规定的罪名有418个,其中国企可能涉及的职务经济犯罪有100多个。特别是,刑法规定国企作为单位可构成单位犯罪的有几十个罪名。但是作为国企及其管理人员,在不清楚这些罪名的情况下,陷入"法网"的情况屡见不鲜。现将所涉罪名简介如下:

(1) 贪污罪

(2)私分国有资产罪

(3)受贿罪

(4)行贿罪

(5)挪用公款罪

(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7)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8)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9)挪用特定款物罪

(10)单位受贿罪

(11)向单位行贿罪

(12)介绍贿赂罪

(13)单位行贿罪

(14)隐瞒境外存款罪

(15)徇私低价变卖国有资产罪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1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9)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罪

(20)逃汇罪

(21)合同诈骗罪

(2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23)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