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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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是一部新形势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法律。它对于依法治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实施《教师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教师法》的适用范围
《教师法》第二条所称“教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普通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建制初、中、高等成人学校的教师。
少(青)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电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省、市(地)、县级的中小学教研室的教育教学研究人员,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属于《教师法》的适用范围。
除以上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教师的管理
(一)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及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对本校的教师工作进行自主管理。有条件的公办中小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按照《教师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不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教师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以尊师重教为中心,积极组织开展庆祝教师节的活动,讲求实效。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三、关于教师的任用
(一)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聘任制度另行规定。各地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任用教师。
(二)国家对在学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各级师范学校中的定向生、委培生按合同约定执行。
四、关于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教师的培养规划,保证本地区教师队伍有可靠的补充来源。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边远贫困地区教师的培养实行定向招生分配制度。
(二)各级师范学校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保证完成教师培养任务。
国家对师范生免收学费,并实行专业奖学金制度。
(三)各地应当设立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保障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
教师的进修培训应当根据学校的安排,因地制宜,学用结合,以自学为主,不脱产为主。
五、关于教师的考核
(一)中小学教师考核的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学校应根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校的教师考核办法。
高等学校的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规定。
(二)教师的考核应当坚持全面考核、以工作成绩为主,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教师考核结果要记入业务档案。考核优秀者,可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考核称职者,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晋升教师职务;考核不称职的可根据情况不晋升工资或者低聘、解聘教师职务。
六、关于教师的奖励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教师奖励,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七、关于教师的待遇
(一)《教师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平均工资水平”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的口径统计的平均工资额。
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地教师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幅度及保障措施,并予以落实。
(二)《教师法》第二十六条中所指的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三)农村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负责支付,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但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乡级财政负责支付。
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加予以保证。除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外,农村教育费附加首先保证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工资的发放,不得用以充抵民办教师工资中应由财政支付的部分。
(四)各地应当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8号),尽快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地应当集中一定财力,为城市教师建设住房,并在城市统建住房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向教师出售、租赁住房,应当规定优惠办法。
(五)公办教师的医疗,依照《教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定期身体检查制度。
(六)《教师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是指现阶段农村中小学中经政府认定的民办教师。
同条所称“同工同酬”是指:民办教师和公办教师在同等条件下,履行相同的教师职责,在工资收入上享受同等待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划拨指标后,应从民办教师中选招公办教师;扩大师范学校招收民办教师入学的比例;对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辞退;对老年、病残民办教师离岗后的生活予以妥善安置。
八、关于教师申诉
(一)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二)行政机关对属于其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拖延推诿。
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九、关于《教师法》实施的监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实施《教师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教师法》的实施情况。
(二)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把检查《教师法》的实施作为经常性的任务。基础教育督导和高等教育评估工作应把实施《教师法》各项规定作为教育督导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三)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打击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监察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权益的案件。
(四)在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者担任教师工作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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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有关实务问题——并购融资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常用的并购融资方式
国际上通行的并购融资方式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内部融资是指企业动用自身盈利积累进行并购支付。外部融资是指向企业外的经济主体筹措资金进行并购支付。外部融资又分为债务性融资、权益性融资和混合性融资。
1.债务性融资
债务性融资指收购企业通过举债的方式筹措并购所需的资金。这种方式主要包括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
(1)贷款。这是最传统的并购融资方式。其优点是手续简便,融资成本低,融资数额巨大。其缺点是必须向银行公开自己的经营信息,并且在经营管理上受制于银行。此外,要获得贷款一般都要提供抵押或者保证人,这就降低了企业的再融资能力。
(2)发行债券。这种方式的最大优点是债券利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减轻了企业的税负。此外,发行债券可以避免稀释股权。其缺点是债券发行过多,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降低企业的信誉,增加再融资的成本。
2.权益性融资
权益性融资的主要方式就是发行股票和换股并购。
  (1)发行股票。企业运用发行新股或向原股东配售新股筹集的资金作为并购支付。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不会增加企业的负债,由于企业规模的扩大,也增加了企业的再融资能力。其缺点是稀释股权,降低每股收益率。此外,由于股息要在企业交纳所得税之后支付,这就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2)换股并购。以并购方本身的股票作为并购的支付手段交给被并购方。根据换股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增资换股、库藏股换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交叉换股等等。换股并购的优势在于其可使企业避免大量现金短期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也使得收购不受并购规模的限制。此外,可以取得会计和税收方面的好处。但换股并购的弊端在于其会受到各国证券法规的严格限制,审批手续复杂,耗时较长。
3.混合性融资
  混合性融资因其同时具有债务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的特点而得名。最常用的混合性融资工具是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
(1)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的最大特点是债券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将债券转换为股票。在企业并购中,利用可转换债券筹集资金具有如下优点:第一,可转换债券的报酬率一般比较低,可降低企业的筹资成本;第二,可转换债券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计不同报酬率和不同转换价格的可转换债券;第三,当可转换债券转化为普通股后,债券本金就不需偿还,从而免除了企业还本的负担。发行可转换债券也有如下缺点:第一,当债券到期时,如果企业股票价格高涨,债券持有人自然要求转换为股票,这就变相使企业蒙受财务损失。如果企业股票价格下跌,债券持有人自然要求退还本金,这不但增加企业的现金支付压力,也严重影响企业的再融资能力。第二,当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时,企业股权会被稀释。
(2)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能够按照特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内购买一定数量该公司普通股票的选择权凭证,其实质是一种普通股票的看涨期权。认股权证通常随企业的长期债券一起发行。认股权证的优点是避免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股东成为普通股东,从而延迟股权的被稀释,还可以延期支付股利,从而为公司提供了额外的股本基础。其缺点是如果认股权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时,股票价格高于认股权证约定的价格,会使企业遭受财务损失。
二、我国的并购融资现状
1.我国内部融资现状
我国企业内部融资的资金来源是在满足企业自身正常发展以后留存的可自由支配的现金。1984年以前,企业的利润都要上缴国家。1984年以后,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逐渐形成企业内部积累。1994年《公司法》生效,确立法定公积金制度,企业才开始有真正意义的内部积累。由于法定公积金制度到现在只有10年时间,而大量的非公司企业并不适用法定公积金制度,这使得企业很难积累到大量的并购资金。
2.我国债务性融资现状
(1)贷款融资分析。《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禁止商业银行为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提供资金。在非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中,企业从银行获得并购资金存在很大困难。原因如下:第一,目前我国大多数银行缺乏针对企业并购的专业人才和专业知识,还没有能力参与企业并购的操作,也没有能力实现对企业并购完成后的有效参与、监督和控制,从而难以控制信贷风险;第二、担保物变现的风险也使得银行不愿为企业并购提供大量贷款。
(2)发行债券融资分析。《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第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可见,我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条件要求非常严格。事实上,我国发行债券的主体大多是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企业和基础产业,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能源、交通、通信、重要原材料等“瓶颈产业”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为企业并购发行债券的先例。
2.我国权益性并购融资现状
  (1)发行股票融资并购分析。《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我国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增发A股或H股成功实现了并购。发行新股是最受我国企业青睐的并购融资方式。
  (2)换股并购分析。我国资本市场上第一例真正意义的换股并购是清华同方并购山东鲁颖电子。之后还有新潮实业、正虹饲料、华光陶瓷、大众科创、青岛双星、龙电股份、宁夏恒力、亚盛实业、陕西金叶、TCL通讯等案例。换股并购的优点在于比现金并购方式节约交易成本,而且在财务上可合理避税和产生股票预期增长效应。由于我国企业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换股比例难以客观化,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换股并购没有获得应有的发展。
  3.我国混合性并购融资现状
  《公司法》第172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第173条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1996年5月国务院同意选择有条件的公司进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试点。1997年3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3日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1.5亿元可转换公司债券在上交所成功发行,这是中国资本市场上第一只非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后,吴江丝绸和茂名炼化都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成功实现融资。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企业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并购融资。至于发行认股权证,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和开拓我国的并购融资渠道
1.完善贷款融资渠道
我们可以考虑修改《贷款通则》,允许商业银行对股权交易的并购发放贷款。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
2.完善债券融资渠道
我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条件要求很严格。这使得很多企业无法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放宽债券的发行条件,扩大企业融资的渠道。
3.规范股票融资渠道
通过增发新股的方式筹集并购资金,一直是并购融资的首选。但是,一些关联企业打着收购的旗号,通过发行新股进行“圈钱”,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这个问题需要予以重视。
4.完善换股并购方式
1998年前,除上市公司股票在深、沪交易所上市外,还有一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证在一些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柜台交易。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暂停各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股权的流通,并鼓励上市公司与那些行业相同或相近、资产质量较好、有发展前景的柜台挂牌企业实施吸收合并。为了解决这部分在各地产权交易中心停止交易的股权证的出路,国家进行了吸收合并试点,希望通过试点达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目的。在这种背景下,1998年清华同方向山东鲁颍电子定向增发新股进行了换股合并试点。之后,一些换股并购的案例不断出现。但是,上述换股并购的案例只是限于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原在各地非法场所交易的非上市公司,并且都属于试点性质。2002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换股并购方式终于获得法律上的肯定。但是,我国法律对换股并购规定的过于简单。因此,我国应该尽早制定有关换股并购的法律法规、操作细则,对折股比例的计算方式、合并程序、不同意换股并购方案的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换股并购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详细的规定。
5.发展可转换债券融资渠道
我国可以考虑放宽可转换债券发行条件,丰富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监管部门可以适当放宽可转换债券的融资条件。鼓励组建、发起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将基金投资于债券市场的比例调高,或规定一定比例的资产必须投资于可转换债券,鼓励社保基金和保险基金进入可转换债券市场,以此吸引更多资金进入可转换债券市场。这都有待我国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6.开拓新的融资渠道
我国可以借鉴国际并购融资中广泛使用的垃圾债券、认股权证、可交换债券、优先股、票据等融资工具,同时还可以开发MBO私募基金和信托方式进行融资,推动我国并购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卫生部关于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情况和今后工作几点意见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情况和今后工作几点意见的通报
卫生部

通报
为了保证中医临床用药和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我部于1983年着手中成药品种整顿的汇总整理工作。在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于1986年全面展开了中成药品种的整顿工作。到目前为止,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现将整顿的情况和今后工作的意见通报如下:
一、基本概况:自从1983年起至1987年底,我们先后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到中成药地方标准22000余个,经过核对、分类、汇总、整理出31个剂型,8488个品种。其中,同名异方的品种为2100种,疗效确切、组方合理的品种为3000种
左右,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的品种为1000种左右,以地方区域性使用的品种为1500种左右,保密品种为500种左右。
二、整顿情况:85年至89年12月先后组织了5次,有近200余位全国中医药知名专家,约500人次参加的专题审评会议,对8000余个中成药品种进行了医学审查和疗效再评价。根据中医专家审查的结果,现已提出2500余个品种可推荐作为部颁标准,对这些品种我部
组织各地药检所抓紧进行药学审查,尽快颁布实施。到目前为止,已经颁布了第一批170种中成药部颁标准,解决了253个混乱品种的问题。同时,对各省、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评认为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或者是多年不生产的品种提出了撤销品种或批准文号的处理意见,根据各
地整顿的情况,于89年6月,我部以(89)卫药字第33号文发布了“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使中成药整顿工作初见成效。
三、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1.解决品种混乱的问题:据统计,中成药同名异方、同方异名、品种混乱的品种有3098个,其中1名1方的品种仅有901个,重复和混乱的品种有2100个。这些品种基本上是中医临床常用品种,为不影响中医用药效果,在整顿中要彻底解决这部份品种的混乱问题。
2.解决名不符实的问题。有不少用贵重药材命名的成方,由于贵重药材紧缺而改变处方,但方名仍未改,如“犀羚散”中无犀角;“虎骨酒”方中无虎骨等,还有个别中药复方制剂中仅添加少量阿斯匹林、维生素C等就冠以“速效”、“强力”等商品名,迎合消费者心理,招揽生意
。对这些名不符实、欺骗群众的问题要予以纠正。
3.纠正组方不合理、临床疗效不确切的问题:据统计,这些品种在整个中成药品种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它们不但没有临床使用的价值,而且还大量充斥医药市场,以次充好,消耗有限的中药原材料,造成一些中药材的市场紧缺,对这类品种,我们将在整顿中予以彻底的清理。
4.解决标准化管理的问题:目前还有相当一部份中成药和以地方习用药材为主,生产加工的中成药,由于缺少必要的药材和成药的质控标准,致使一些品种无法进行质量控制。因此,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尽快解决标准提高的问题。
四、对今后中成药整顿工作的几点意见:
1.对治疗性中成药在1996年以后将全部实行国家药品标准系列的做法(不包括滋补保健类药品),在1996年以后,对那些没有被收载为国家药品系列的中成药地方标准,将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不准继续生产。
2.根据全国中成药品种整顿医学审查的实际情况,争取在90-91年完成2500种(附件二)(略)中成药药学审查、制定标准和中药材标准化的任务,并将标准颁布执行。
3.根据中医专家医学审查的结果,拟将组方不合理,临床疗效不确切的1000余个准备撤销的品种(附件四)(略)下发征求意见后,由我部予以发布撤销;对各地不同意撤销的品种和部颁标准未予考虑收载的品种(附件三)(略),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责成有关企业按“关于中
成药申报复审的有关要求”(附件一)(略)于1991年5月底前汇总上报我部,统一组织复审。
4.为了防止中药品种出现新的混乱,今后对中成药品种一律实行“1名1方”的原则,凡现版中国药典、卫生部部颁药品标准发布执行的,各地方标准一律向国家标准看齐。
5.根据中药管理工作的需要,我部将尽快考虑中药保密和保护的有关政策,解决好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企业经济利益的问题。



199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