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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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43号

2001-07-1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山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广东、海南、广西、湖南、湖北、河南、云南、贵州、四川、陕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上海、广东、浙江、北京、江苏、天津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
  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
  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
  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
  1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
  1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
  1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
  1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
  1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
  1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
  1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1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
  1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
  1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
  2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
  2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
  2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
  2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
  2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
  2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
  2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
  2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2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2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3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
  3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
  3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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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从农村招工问题的请示》(冀劳力〔1993〕10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精神,企业从农村招工的工种和
岗位,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目前确定的主要有矿山井下、交通运输搬运作业、建筑、乡邮投递、纺织以及化工、冶金等行业在城镇招工不足或无人应招时确需从农村招用劳动力的岗位和工种。矿山井下招用的农民工,必须定期轮换。
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岗位工种范围。具体办法和审批程序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劳动行政部门在编制年度和中长期劳动事业发展计划、规划时,要对本地区使用农村劳动力进行总量预测和指导。



1993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还债中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营企业破产还债中的问题的批复

195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1955年8月29日法民字第838号报告及附件均已收悉。你院请示:贷款人破产后无力清偿的银行贷款,由承还保证人偿付的时候,如承还保证人也将破产,此项贷款是否按照原来债务性质(抵押贷款或信用贷款)列为承还保证人的债务,再按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所定私营企业破产清偿的程序,同等优先受偿?这个问题,经多次研究并向有关部门联系后,认为:按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私营企业破产清偿程序的规定,将“银行贷款有抵押物者”及“银行贷款无抵押物者”均列为依次序优先受偿的债务。这两项债务都是银行“贷款”,而承还保证人与银行的关系,则并非贷款关系,而只是保证关系;他的责任并非清偿贷款,而是在贷款人拖欠不还时,代为清债。所以保证债务不在这两项优先清偿债务范围之内,应列入第四项,根据具体情况在余款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