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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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4〕23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广元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资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土地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中共四川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土地出让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1〕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资金包括: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
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全部价款。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并按规定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获得的租金中应上缴国家的土地收益部分。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后,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的租金。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出让资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第五条 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设立土地出让资金专户。
  第六条 土地出让资金必须按出让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对10万元以上的宗地出让收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合同或协议、土地出让登记单、土地出让清算单。
其它零星土地出让资金收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清算后,缴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在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过程中向竞买者收取的保证金,竞买者竞买成功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其所交保证金应及时转入“土地出让资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不得滞留。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土地出让资金实行宗地核算,并根据土地出让资金收缴情况按比例缴纳和核拨相关税费、基金。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所获净收益,按30%的比例提取土地储备资金,同时按不少于10%的比例提取工业用地地价成本调节资金。
  第十条 土地纯收益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属于划拨土地并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拟定供地方案报批后以招拍挂方式公开供地,所获土地收益由企业申请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全部或部分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二条 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原划拨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供地后所获收入属政府所有,由政府按现行政策安排。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缴清全部相关税费后,若涉及市政工程建设中有政府欠款的,经政府批准,可与政府应取得的土地出让资金纯收益部分进行工程欠款结算。
用于结算的工程欠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和财政部门认定。
未办工程决算的工程或在建工程不得与土地出让资金政府纯收益部分进行结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出让资金收支管理的核算、审计和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拖欠、挪用、坐支土地出让资金,不得开减、免、缓、返土地出让资金的口子。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及收益资金使用管理仍按《广元市土地储备项目贷款和收益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旧机场的土地开发资金管理仍按《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军用机场土地开发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发布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遵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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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2007〕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有突出贡献技师(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茂名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由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由市委组织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的专业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申报条件。

在本市各类用人单位服务,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高技能人才均可申报评选:

㈠ 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

1、取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处于省内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技术问题或者有绝技、绝活,并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2、荣获国家“中华技能大奖”或“全国技术能手”或“广东省技术能手”或“茂名市技术能手”称号;

3、在培养高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并在全市有较大影响。

㈡ 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

1、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处于市内领先水平,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2、省、市级职业技能竞赛中分别取得前三名和前二名;

3、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成绩突出;

4、在培养后备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并在全市有较大影响。

㈢ 茂名市技术能手

在行业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中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市级、省级或国家级技能竞赛中成绩优秀,名列前茅者。

1.技艺超群,在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攻克技术难关或预防排除重大事故隐患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市内外或行业内有重要影响的;

2.总结出先进技术操作方法,有推广价值并已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在市内外或行业内有重要影响的;

3.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使之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4.有被行业公认的绝招绝技,在市内外有重要影响的;

5.在全国、省一类技能竞赛中[跨行业(系统)面向社会的为一类竞赛]获得前十名,在全国、省二类技能竞赛中[单一行业(系统)的为二类竞赛]获得前三名,在国际技能竞赛中获得较好成绩的。

第五条 申报程序。

申报“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茂名市技术能手”,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 按隶属关系先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或由所在单位工会或企业职工职业技能评审委员会推荐;

㈡ 市直属单位先报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属单位先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然后再上报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㈢ 中央、省属驻茂单位,市属合资企业,民营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申报材料

㈠ 申报“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高级技师奖励申报表》(附件一);

2、15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技师或高级技师)以及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等证明材料(装订成册);

4、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㈡ 申报“茂名市技术能手”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茂名市技术能手申报表》(附件二);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有关的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及竞赛成绩等证明材料(装订成册);

4、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七条 评选。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委员会负责对申报“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茂名市技术能手”的材料进行评审,确定拟授予相关称号的人员名单。拟授予相关称号的人员名单确定后,通知原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在公示期内,如果对公示对象有异议,要以真实姓名书面向公示单位反映;公示单位应将异议材料转给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核。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经重新审核确定异议不成立的技师、高级技师和技术能手名单,报市政府批准确定奖励。

市政府批准确定奖励名单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名单通过登报、上网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每次评选,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的名额不超过10名,茂名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的名额不超过20名,茂名市技术能手的名额不超过30名;每次评选,申报人只能申报其中一类,不能重复申报。

第九条 首次评选年度为2007年。以后每2年评选一次。评选时间具体安排为:9月下旬至10月中旬为组织申报阶段;10月中旬至下旬为组织领导、专家评审阶段;11月上旬为公示阶段。

第十条 市对被评为 “茂名市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茂名市突出贡献技师”和 “茂名市技术能手”者,分别一次性颁发奖金5000元、3000元和2000元。

第十一条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奖励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按实际划拨。

第十二条 受奖励的高级技师、技师、技术能手列入市劳动模范后备队伍管理,优先申报评选市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申报人获得茂名市高技能人才称号后,被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经查明属实,由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发放的奖金, 取消今后参评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茂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有突出贡献技师申请表

附件二:茂名市技术能手申请表

附件一





茂名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

有突出贡献技师申报表















姓 名



单 位



职业(工种)



申 报 类 别 高级技师 / 技师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制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供申报、评审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有突出贡献技师使用(一式10份)。

二、填表内容应真实、准确、具体,并按表页下“注”的要求填写,表内填写不下时,可另加附页,并装订入内。

三、本表一律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基 本 情况









出 生

年 月

照片

公民身份证号码



文化程度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现职

业及年限

持何职业资格等级证书


破 格

申报条件

技术特长


通讯地址

电话及手机


主要学历和工作经历(包括技术培训和进修)

起止年月
何单位学习和工作、任何职
证明人






担作过的主要技术工作及在生产中技术革新、发明创造、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的简明情况

起止时间
项目名称与主要内容
效果、效益
本人起何作用



注:“本人起何作用”分为主持、参加、独立承办



事 迹 材 料



(包括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工作成绩及履行职责情况等)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事迹材料”字数在1500字以上,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包括日常工作表现和业绩成果)
单 位 推 荐 意 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意见
县(市、区)劳动保障或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评审组意见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










负责人(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










负责人(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茂名市政府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核发荣誉资格证书编号:






附件二





茂名市技术能手申报表




姓名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制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别

照 片

年 龄

民 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职业(工种)

技能水平


工 龄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主 要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单位学习、工作
证明人





项 目
内 容
证明人或

证明材料

有何技

术特长、

绝招






参 加

技改、技

术革新、

技能竞

赛情况





有何种

奖励、

荣誉、

突出

贡献




单 位

推 荐

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推荐意见
县(市、区)劳动保障或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专家评审组意见
专家评审组意见
茂名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市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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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

建城[2004]1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努力改善水环境,现就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九五” 以来,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大了以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为重点的环境基础设施投入,对于缓解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地方政府监管职能不到位,监管体制不完善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不高,运行管理不规范,影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加强监管,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不仅关系到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效益,而且直接影响到城镇的生态环境,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的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城市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城镇供水、节水、治污工作的重要方面,与城市规划、管理密不可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把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必须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责权,使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管,不直接参与污水处理厂运行与作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大力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五、要严格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要求,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保障各类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

  六、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七、进一步完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自备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对自备水用户,可由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核定污水排放量,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污水处理费。各地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在严格监管和监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营费拨付的核定工作。

  九、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月、季、年)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十、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之后应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要加强对主要管理人员的培训。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管理、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

  十二、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运营资格;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要对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并按规定做出处罚。

  十三、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鼓励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污泥进行综合利用,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十四、要逐步扩大城镇污水处理信息公开的透明度,建立健全社会和公众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