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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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010-66194561;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 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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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保证配制制剂安全有效,根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我局决定2005年在全国开展《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统一换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做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积极推进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切实保证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领导,做好本辖区换证工作。通过本次换证,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制剂室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切实提高制剂配制质量。换证工作方案请于2005年7月1日前报送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三、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从2005年7月1日开始,至2005年12月31日结束。
  凡依法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的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申请换发新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至2005年12月31日,有效期未满的,应申请更换新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原核准的许可事项不变。
  各医疗机构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并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四、2006年1月1日起,全部启用新版《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同时废止。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见附件2、3)。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换证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情况,按照我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国药管安〔2000〕275号)组织验收。
  在换证过程中统一使用我局新编制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软件使用的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发工作,仍由原发证机关组织实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2006年3月30日前,将换证工作总结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并将换证相关汇总数据以我局统一下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形式报送。
  在换证工作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
     2.正本格式
     3.副本格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风景名胜、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城市和村镇等。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实际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逐步治理老污染,防止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和浪费,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为人民创造一个清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省公民的环境意识,形成人人爱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全省公民有享受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有依法参与环境管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八条 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整治的责任。
第九条 切实保护一切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保持和恢复水质的良好状态。保护的重点是滇池、洱海、泸沽湖、抚仙湖和南盘江、金沙江水系。
严格保护城乡人民生活饮用水源,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禁止过量开采。
禁止围湖造田、过量放水,防止破坏湖泊生态环境。
第十条 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开垦荒地,面积在一亩至三亩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三亩至十亩的,由区公所批准;面积在十亩至一百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一百亩至五百亩的,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面积在五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垦荒地面积在一百亩以上
的,必须同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合理施用化肥、农药,防止破坏土壤和污染农作物。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农药对农田和水体的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渔业法,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排入渔业水域;排入渔业水域的污水,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法,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大力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地,增加城镇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禁止乱挖、乱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自然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十四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益虫益鸟。严禁猎捕、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严禁采伐出售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植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燕子、杜鹃及其他益虫益鸟。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古树名木,可以规定为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点。
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定点、设计和施工,严格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的管理,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要认真进行整治,限期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
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
第十九条 在生活居住区、文教区、疗养区、饮用水源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风景游览区,不准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并
、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破坏生态平衡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条 各种工业窑炉和民用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排放的烟尘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城镇噪声和振动的管理,各种振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和机动车辆,应当安置防振、消声装置,达到规定的标准。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作业、行驶;搅拌、振荡、灌注等建筑施工机械,严禁夜间十一时后在生活居住区作业。
治理不好的,应当实行关、停、并、转、迁;滇池、洱海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废渣、垃圾必须按规定地点倾倒或者堆放,严禁任意堆置或者倒入农田、江河、湖泊、库塘、渠道、溶洞。放射性废渣,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严格管理。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变城市的能源结构和供热方式,完善城市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在农村应当逐步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替薪柴,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节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区域环境污染治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治理,由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组织,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保护设备制造业和净化、绿化、美化环境的产业。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建设的治理污染项目或者因污染搬迁另建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七条 对以废水、废气、废渣、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税收、价格等方面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同时,不得放松对污染的治理,也不得拒绝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县以上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和管理环境标准、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交、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污染严重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也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环境管理机构和监测机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站,有权对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性测定,被监督者应当为监测工作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自行监测,无监测能力的委托他人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污染物的监测,按中国环境监测总站规定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进行。当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时候,由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仲裁。仲裁不服的,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技术裁定。
第三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补充项目,并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云南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交、农林、水利、教育、科研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科学研究工作,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二)在环境管理、监测、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事件中救护有功的;
(五)处理环境事件,办理环境案件有功的;
(六)积极检举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区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治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手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不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的;
(二)向江河、湖泊、水库、饮用水源、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四)已有防治污染设施闲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
(五)生产、运输、销售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造成污染的;
(六)将有毒有害产品委托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生产,转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转嫁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产品,从事污染严重生产项目的;
(八)破坏自然环境和农业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
(十)挪用防治污染经费和物资的;
(十一)玩忽职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二)对监督、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的。
当事人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的,或者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当事人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奖励和惩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8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