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十五”发展规划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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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十五”发展规划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出版社“十五”发展规划要点》的通知


2002-01-14

教社政〔2002〕1号


  为做好2002年全国成人高等学校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于2001年11月26日至28日在北京联合召开了第五次全国高等学校出版社工作会议。94家高校出版社的社长和主管校领导在会上对《高等学校出版社“十五”发展规划要点》进行了充分讨论。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推动高校出版社在“十五”期间健康、快速的发展,现将《高等学校出版社“十五”发展规划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所属出版单位的“十五”发展规划,切实把出版社办好。落实中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报告。

高等学校出版社“十五”发展规划要点

  “十五”期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也是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国家将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经济发展,积极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不断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出版业必须与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相适应。作为我国出版业的重要方面军,高校出版社应充分利用自己独特的教育背景和出版资源密集的优势,抓住机遇,以发展为主题,以改革为动力,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为推动新世纪高校出版社的更大发展做出贡献。

  一、“十五”期间高校出版社改革与发展面临的形势

  1.历史性的发展成绩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五”期间,高校出版社得到了健康、快速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无论是在高校中的地位和作用,还是在全国出版业中的地位和作用都得到了明显提升。

  “九五”期间,高校出版社坚持正确的办社宗旨,积极为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学科建设服务,出版了一大批高质量、高水平的各级各类教材和反映学科前沿研究成果的学术专著,促进了高校和中小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工作,有力地推动了整个高等教育乃至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高校出版社主动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出版了一批旨在解决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遇到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图书,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对推进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进程起了重要作用。高校出版社注意古籍和史料的整理以及科学知识的普及,出版了一批份量重、影响大的古籍和史料整理类图书,以及大量高质量的社会读物和科普读物,对弘扬祖国优秀文化,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做出了积极贡献,有力地推动了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

  目前,高校出版社有94家。整体办社水平、经营能力、经济实力都有了明显提高,社会整体形象凸现,有部分出版社跻身于全国强社名社之列。“九五”期间,高校出版社一直保持较高的发展速度。与1995年相比,2000年高校出版社的出书品种增长了23%,总码洋增长了近3倍,达到48亿,占当年全国出版业的11.16%。在国家相关奖项的评比中,多次获得优异成绩:2000年,有4家高校出版社被评为国家优秀出版社,有20家被评为国家良好出版社;有4种图书获“五个一工程”奖;11种图书获国家图书奖的相关奖项;53种图书获中国图书奖;有多种图书和教材获国家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技图书奖、优秀教材奖等;有16人被评为“全国百佳出版工作者”。与此同时,高校出版社已形成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素质高、勤奋敬业的出版队伍,也涌现了一批优秀的出版家,他们在对出版实务了解和通晓的基础上,已形成了一些独到的关于出版业改革与发展的理论见解,在整个出版业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一切奠定了高校出版社在全国出版业中的地位,使之成为我国出版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2.存在的主要问题

  高校出版社在以较高速度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影响和制约着高校出版社的进一步发展。

  ——部分高校出版社满足现状,出版理念滞后,创新意识淡薄,面对发展的新形势,发展思路不明确,缺乏世界眼光和战略思维,缺乏竞争意识与危机感,缺乏长远的发展规划和做大做强的目标。

  ——有的出版社对高校出版社的性质缺乏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有的片面强调“事业单位”性质,忽视企业化改革和经营管理工作;有的片面强调“企业化管理”,把市场经济的规则简单地照搬到社会主义文化出版事业中来,把高校出版社等同于创收单位,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甚至见利忘义,出版了一些格调低下或带有政治倾向错误的书刊,在社会上产生很坏的影响。

  ——队伍建设跟不上形势发展的要求,缺乏出版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性人才和复合型人才。不少高校出版社的领导和出版人员的素质亟待提高。

  ——少数出版社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个别社领导管理意识淡薄,政治责任感不强;有的高校出版社有章不循、甚至无章可循,管理环节漏洞百出;有的出版社经营管理制度尤其是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科学的管理办法、管理手段和必要的监控机制;特别是有的出版社由于制度不健全或者不按规章制度办事,造成社内人员,甚至社领导违规违法,给出版社和学校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的政治影响。

  3.面临的新的机遇与挑战

  面对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新形势,高校出版社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发展新环境:

  ——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迅速到来,为高校出版社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与巨大的动力。高校具有的人才、知识、信息密集的优势,为高校出版社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出版资源,为出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创造了有利条件。但同时,随着高新技术对出版业影响力度的加大,也给高校出版社提出了如何吸引和留住掌握高新技术的人才,如何利用自己独特的知识和人才的优势提高出版的科技水平和出版物的科技含量,以及如何合理开发利用出版资源等课题。

  ——国际国内形势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对高校出版社的发展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参与到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之中,必将使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已存在的社会生活和思想活动方面的多样化、多变性、差异性进一步增强。这对高校出版社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和新的课题。特别是高校出版社如何既能抓住机遇,发展壮大,不断增强实力和市场竞争力,加强与国际出版界进行有效的联系、交往和合作,同时又能在政治上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坚持弘扬主旋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思想文化阵地的喉舌功能。

  ——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和教育加速发展的要求,为高校出版社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高等教育体制的调整、高等教育教学内容的改革,特别是2000年2月1日江泽民同志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提出的“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的重要思想,为高校出版社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为高校出版社优化结构、扩大规模、提高质量和效益以及制度创新提供了难得的契机。高校出版社面临着如何抓住机遇,加速发展,形成自身新的增长点。不仅要为高等教育服务,还要为基础教育服务;不仅要为校园教育服务,还要为社会教育服务;不仅要为学龄教育服务,还要为终身教育服务的课题。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出版体制改革的深化、试点集团的建立,为高校出版社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和更具挑战的新环境。国外出版业雄厚的资本、丰富的市场竞争经验、先进的科技手段、成熟的出版运作方式和管理经验,对我国高校出版社极具借鉴意义,合作领域也将更加广阔。国内出版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试点集团的建立,为高校出版社进一步整合、优化校内出版资源,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出版资源的多种价值,实现综合效益提供了有利时机。另一方面,也对高校出版社造成了极大的压力。高校出版社要想生存并得到进一步发展,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加大内部体制改革的力度,增强自身实力,巩固和加强在已有领域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如何加强彼此的协作与合作,提高高校出版社的整体实力,增强抵御风险和参与竞争的能力等课题。

  ——随着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无论是在管理理念,还是在用人、分配和运行机制上,都在发生着变化。在这种新的形势下,高校出版社的主办单位如何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加快发展,推进创新,促进高校出版社进一步发展,显得尤为迫切。

  经历了2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高校出版社已取得了巨大的成绩,奠定了进一步发展的良好基础。面对未来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有利发展环境,只要我们抓住这一重要历史契机,走改革发展创新之路,积极应对各种挑战,高校出版社一定能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二、“十五”期间高校出版社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及十五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正确的出版导向,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全国的工作大局服务,为教育服务,为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为教育、教学、科研服务的办社宗旨,紧紧围绕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不断强化高校出版社的教育特色。 
  ——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的思想,积极推进高校出版社整体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积极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着力研究高校出版社做大做强的思路和方法,鼓励基础好、有条件的高校出版社进行管理体制的创新试点。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实事求是、因校制宜、因社制宜,分类指导、分级管理,整体推进和特色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在注重高校出版社整体形象的塑造和整体实力的发挥的同时,鼓励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发展规模的出版社创造性地探索适合本校、本社实际情况的特色发展之路。 
  ——贯彻规模、质量、效益相统一的方针,把优化结构和提高质量放在重要位置,鼓励出版社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同时,实现最大经济效益,使各出版社的实力和高校出版社的整体实力都有较大增长。

  三、“十五”期间高校出版社发展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目标
  “十五”期间,是高校出版社发展的关键时期。要继续深化高校出版社改革,经过不懈的努力,力争在“十五”期间,把高校出版社建设成为导向正确有力、管理规范有序、机制运转灵活高效、出版队伍一流、图书质量上乘、两个效益显著、出版特色鲜明、大中小社并举的与高校的地位和声誉相匹配的我国出版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军。

  (二)主要任务
  1.继续坚持为教育、教学、科研服务的办社宗旨,努力出版为学校教学、科研所需要的高质量、高水平的各级各类教材、学术专著及相关图书。“十五”期间,教材、学术专著的比例要保持在图书品种的60%。
进一步发挥高校的优势,立足学校,面向社会,主动为经济建设、文化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为高等教育和基础教育、校园教育和社会教育、学龄教育和终身教育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秀精神产品和文化产品不断增长和日益多样化的需求。通过出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教育用书,在社会上树立起教育出版社的良好形象。
  2.以纸介质图书出版为主,大力发展音像、电子与网络出版和“社刊工程”,积极构建多种媒体的出版物立体发展的格局,并形成一定的规模。“十五”期间,努力使电子出版和“社刊工程”成为高校出版社的一个新的增长点。完成列入国家“十五”规划的重点图书和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任务。

  3.坚持以出版为主业,充分利用现有的和潜在的资源,进一步挖掘所在高校在各层次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潜能,积极发展相关的文化产业,实现多种经营,力争形成一些具有相当经济实力的独立经营实体,为带动全国高校出版社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4.依靠市场机制和必要的宏观调控,积极推动具有相同的出版资源、人才资源以及共同的图书市场的高校出版社在选题策划、出版和发行等方面的合作与联合。“十五”期间,着力探索区域性或同类型出版社的发行联合体,支持和推动高校出版社开展联合发行、连锁经营,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逐步做到资源共享、市场共用。

  5.立足自身优势和特色,走适合本社的发展之路。有条件的高校出版社要通过内涵式发展道路,积极探索高校出版集团发展的新路子。“十五”期间,10%的高校出版社要建成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高校出版社。其中有五、六个高校出版社通过内涵式发展道路,逐步建成具有集团规模和现代企业性质的大而强的出版社或出版集团。40%左右的高校出版社要建成出版特色突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市场竞争力的中而特的出版社。绝大多数高校出版社要在学科特色上下功夫,努力建成专业特色强,学术水平高,在同类专业出版社中影响较大的小而专的出版社。

  6.加大高校出版社改革的力度,进一步推进出版社内部“三项制度”的改革,落实社长负责制,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符合出版规律和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趋势的,科学规范、灵活高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7.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同时,高校出版社要谋求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经济实力的不断增长和市场竞争力的不断增强。“十五”期间,高校出版社的总码洋和销售码洋要在“九五”的基础上实现翻一番的目标,经济实力要与其在全国出版业中所占份额相一致。

  8.普及计算机管理和使用网络化管理,大力提高高校出版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十五”期间,逐步实现出版编辑工作自动化、图书发行信息网络化、出版事务管理计算机化;力争实现出版社内部局域网管理。不仅要把“中国高校教材图书网”建成一个运用网络技术和平台提供高校全面的教材信息,推荐精品教材的公共性门户网站,还要依托该网逐步实现全国高校出版社联网管理。

  9.要加强高校出版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建设。要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精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高校出版工作者队伍,努力培养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熟悉市场、懂经营、会管理的出版家,一批在国内同行业、同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技术带头人,特别是编辑和市场营销专家。

  10.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在引进国外优秀出版物的同时,努力将优秀的高校出版物推向世界,扩大高校出版社在国际上的影响。

  11.依靠高校学科和人才优势,大力开展出版科学、出版管理、出版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加快高级出版人才的培养,进一步增强高校出版社发展的后劲。“十五”期间,重点支持建成2-3个出版研究所或研究中心,使之成为高校出版研究和人才培养的重要支撑力量。

  四、主要措施

  为确保实现和完成“十五”规划提出的目标与任务,教育部和高校出版社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

  (一)加强领导,转变职能,强化宏观管理

  1.鼓励和支持体制创新。通过体制创新,增强高校出版社的活力和发展后劲。体制创新有多种模式。“十五”期间,积极促进高校出版社深化三项制度改革、建立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支持发展较快、思路明确、条件良好的高校出版社,采取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实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2.积极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争取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支持,努力为高校出版社进一步发展创造比较宽松的环境。
——积极争取电子和音像出版权,包括实施“社刊工程”所需的必要刊号,为高校出版社向规模化、集约化直至集团化方向发展创造条件。
——积极争取并推进建立国家或教育部的高校出版集团的试点工作,包括在一些基础好、影响大、发展势头强的合并高校的出版社中进行建立出版集团的试点工作,为高校的出版社的整合探索新的路子、创造好的经验。

  3.建立评估制度,开展评优活动。
——通过建立和完善高校出版社评估制度,推动主办单位及高校出版社进一步改善办社条件,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努力实现高校出版社经营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通过开展“先进高校出版社”评选活动,鼓励那些在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宗旨,加强管理,锐意改革,不断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出版社,总结和推广先进高校出版社的成功经验,推动高校出版社进一步健康、快速发展。
——通过开展“优秀出版物”的评奖工作,鼓励出版社积极出版优秀出版物,多出精品,促进先进文化的发展。

  4.实施优秀图书出版工程。
工程目标是要反映高校出版社的整体出版实力,树立高校出版社的整体形象。主要任务是优化出版社的同类选题结构,避免选题重复,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出版和分步推出社会科学优秀著作出版工程、素质教育图书出版工程、高科技图书出版工程、优秀传统文化图书出版工程。

  5.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出版队伍的整体素质。
——积极争取在高校中建立出版专业硕士学位授予点,真正把出版专业纳入高校学科建设和发展之中。
——进一步建立和发展出版研究所和出版研究中心,加强出版研究和人才的培养工作。
——与新闻出版总署定期举办高校出版社社长、总编辑岗位培训班,着重提高社长、总编辑的思想政治水平、职业道德素养和管理水平以及专业技术能力,使之成为带领高校出版社不断繁荣发展的坚强核心。
——不定期举办与出版有关的新知识、新技术的讲座或培训班,不断补充新知识、新技能,使高校出版从业人员始终能跟上高新技术的发展。

  6.鼓励高校出版社之间以及高校出版社与国际出版界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这是高校出版社进一步发展,增强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途径。
——召开“世界大学出版论坛”,邀请世界知名大学出版社与我国高校出版社社长与会,交流经验,共同探讨入世后双方合作与发展问题,促进我国高校出版社更快地与国际出版界接轨。
——积极支持中国大学出版社协会的工作,鼓励中国大学出版社协会进一步促成高校出版社之间各种形式的协作与合作。鼓励和充分利用中国大学出版社协会与国际出版界建立起一种经常性的互访关系和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大力开展版权贸易,增强图书版权输出和引进的整体能力。

  (二)充分发挥主办单位的作用

  1.高校出版社的主办单位要加强领导和管理,这是实现“十五”规划目标和任务的根本保证。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出版社工作的领导,指导出版社学习和贯彻有关出版的法规及重要文件精神,把握出版社正确的办社方向和办社宗旨,确保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2.主办单位要加强出版社的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这是高校出版社进一步发展的关键。一定要选拔政治强、业务精、懂管理、善经营、具有开拓创新精神的同志担任社 长,并组成一个有强烈事业心、责任感、团队精神和凝聚力的社领导班子。要保证社长任期的相对稳定,使社长能够全面、长远地考虑和推进出版社的发展。

  3.主办单位要充分重视和支持出版社的改革、发展、创新,这是推动出版社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动力。要重视出版社在学校发展中的作用,要把出版社的“十五”发展规划纳入学校总体发展规划之中,要象建设学校实验室和图书馆一样建设出版社。要营造有利于出版社发展的校内政策制度环境,鼓励和支持出版社走自己的发展创新之路,进行人事、劳动和分配“三项制度”的改革。要逐步建立起适应高校改革和出版业发展需要的高校出版系列职称评聘制度,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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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和医疗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标准的制定)

  本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五城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主体)

  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自收自运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垃圾处置场收取。

  第七条(计费方式)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以户为单位按月定额收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人为单位定额收费;

  (三)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医院、学校、部队等按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费。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按量收费有困难的,可按经营面积计量收费。

  (四)自收自运单位按垃圾进场量收费。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计费的单位,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收费基数)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五城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核定。

  新设立的按量计收的单位,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单位核定收费额;新设立的按人定额计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当年实际在册人数核定收费额。

  经核定的收费基数或收费额,五城区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缴费单位。

  第九条(收费证件及申领方式)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须佩戴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收费工作证,并出具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收费许可证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正本,被委托的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副本。

  垃圾处理费专用发票和收费工作证由被委托的收费单位和部门凭委托合同书到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领取。

  第十条(财务制度)

  垃圾处理费应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价格、财政、税务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收费机构)

  市、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第十二条(不缴费的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阻碍执法的责任)

  拒绝、阻碍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失职及违约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证件收费的;(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被委托从事垃圾处理收费的单位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委托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生活垃圾处理有关的其他费用停止收取。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1001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

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