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等六项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取意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重大决策,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重大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公示等方式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选择上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六条 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征求意见对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返回,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以发放调查问卷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决策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措施科学设计问卷内容和形式,同时根据影响范围大小确定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九条 以座谈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决策内容和参会人员的特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将召开座谈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提前通知参会人员。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召开听证会的,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者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或者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三)热心咨询论证事业,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参加咨询论证工作;
(四)与咨询论证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符合我市的发展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论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咨询论证事项;
(二)确定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
(三)向专家提供相关材料;
(四)组织咨询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意见和建议形成咨询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论证会议或者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进行。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在咨询论证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不宜公开的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不得丢失、外传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可以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或者采用展示模型、图案等方式公示。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时间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可以通过公示规定的方式,对重大决策建议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整理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和建议;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方式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采纳合理意见。有关意见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听取意见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咨询论证报告、公示报告和听取意见情况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决策方案修改后内容变动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听取意见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导致决策失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保障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四条 下列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为听证机关,负责重大决策听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听证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决策承办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决策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记录员是指受决策承办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决策发言人是指就听证事项基本情况、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说明的人员,由决策承办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认。
第七条 陈述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研究确定;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项的陈述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陈述人人数的二分之一,且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代表人数。
第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机关、听证事项、内容和目的、陈述人和旁听人人数、报名条件、时间、方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市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陈述人和旁听人,并同时将拟做出重大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送达陈述人。
第十三条 陈述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做好发言准备。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三分之二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
(三)决策发言人就听证事项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决策发言人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决策发言人和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决策发言人、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决策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陈述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包括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等;
(三)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说明;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重大决策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十九条 应当听证的重大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决策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后、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前进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的启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或者由市政府领导直接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并合理确定办理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的背景情况;
(二)重大决策的方案和说明;
(三)与重大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听取意见情况;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应当根据重大决策的内容选择自行审查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
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形式进行。
第八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与本市现行规定协调、衔接;
(五)是否存在其他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返回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条 重大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审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审议。
第五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按规定听取意见,并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重大决策提交会议审议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和说明;
(二)听取意见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会议审议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决策方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会议组织者应当通知与决策方案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的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
第九条 审议重大决策方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会议主持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出席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根据少数出席人员的意见和综合判断作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审议的记录。
审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
(三)审议过程及出席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议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决定或者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实施情况后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以下简称决策评价)是指在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决策评价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实施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为决策评价机构,具体负责决策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决策执行单位有多个部门的,由主要执行单位牵头成立决策评价工作组,负责决策评价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聘请相关专家或者专业咨询机构参加决策评价工作。
第五条 决策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决策实施满一年后组织一次决策评价,并根据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定期安排决策评价。
第七条 决策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中的负面因素;
(四)实施对象对决策实施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确定决策评价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决策评价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采用文件资料审查、抽样问卷、抽样检查等方法采集整理决策实施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实施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评价机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评价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九条 决策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决策评价事项;
(二)确定参加人员;
(三)制定决策评价方案。评价方案应当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等内容;
(四)组织决策评价;
(五)撰写决策评价报告;
(六)报告市政府。
第十条 决策评价报告应当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做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并提出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市政府根据决策评价报告决定重大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组织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的决策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防止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决定、执行重大决策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后果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决策承办、决定、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二)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五)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市政府报告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第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以及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决策执行单位执行不力,导致重大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条 决策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复核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各部门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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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几个行为,每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个可引渡的行为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犯罪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3.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4.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5.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但认为在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1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3.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4.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
5.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2.关于已服刑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已知的该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已签发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说明,或者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后三十天内,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送达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人应予以释放。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并提交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并不影响以后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该引渡请求,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引渡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该项移交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十五天内进行。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引渡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者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在诉讼终结后,应立即归还临时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有权自行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可以离开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第三者对被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仍应保留。在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在其境内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员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物品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由其转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国境内,应由请求的缔约一方负责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钱款,应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国引渡该人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最终的刑事裁决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一方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后六个月后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完成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吴 邦 国 瓦·阿·科瓦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