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
第30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企业,创造一个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最大限度地解放科技生产力,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范围包括在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和下沙区块,具体界限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界定。
第三条 开发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制度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试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促使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第四条 国内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中国法律允许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其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省开发区领导小组,由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省级部门和大专院校有关事宜。开发区的具体工作由杭州市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规定负责开发区内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协调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管理工作方面的关系;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保险、法律、情报信息、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和培训、会计事务、物资供应、计算测试等支撑服务体系;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支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可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或派驻人员,采取下放权力、委托审批或限期签复等方式,及时办理业务,提高办事效率。这些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受管委会和各自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开发区内的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商业网点等社会化服务,为开发区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经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界域内的经济实体。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相关条件:
(一)从事由国家科委和省科委划定或发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省科委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由企业自愿申请,经专家组论证和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相应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具体认定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科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由管委会考核一次,经考核确认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按照国内外市场需要,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生产经营,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工作由杭州市税务局统一征收和管理,其中国营企业所得税按现行体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到开发区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外,其财产所有权、干部任免权不变。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各有关部门编制,报开发区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建设详细控制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土管部门派驻管委会的机构相应核发“定点通知书”,提出设计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必须从严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并按照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置废弃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经认定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增挂《杭州高新技术企业》招牌,并可在广告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应优先立项。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二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企业,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交纳所得税,期满后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内资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认可后,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的,不计征所得税。
(六)内资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符合有关规定免征奖金税的部分收入可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在金融信贷方面给予下列优惠:
(一)高新技术产业信贷资金,银行要优先安排。
(二)有关部门可设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具备后,可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创办开发区风险投资公司。
(三)企业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银行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许可证制度,享受海关及有关部门的优惠规定。
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和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新产品,除国家控制的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自行制定销售价格或试销价格。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上交省财政的前题下,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O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由财政全部返还开发区,专户存储,统一安排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民政单位、军事系统等在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校办企业、科研企业、民政企业、部队企业税收政策执行,并可享受除税收以外的开发区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人事、机构设置、劳动工资、收益分配、人才培训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企业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聘用制,新招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需要公开招聘。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事业中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和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待遇从优。
第三十五条 由外地到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确有真才实学并为开发区建设作出贡献的优秀人才,经管委会审核,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可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开发区急需的本市缺门的专业技术骨干和国外学成归来的人员到开发区工作,经管委会审核,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或录用手续,可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也谈人民监督员的监督问题
——评杨婷婷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宋飞
今年8月,本来想报考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看看。当我把福建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网上的报名资料填完后,开始等待所报考职位的报名人数。截至8月28日,也就是报名缴费的最后一天,我发现该院面向全国的那个02622(01)号岗位的考录比例已经达到154:8,实在是比刚刚参加完的湖北省公务员考试的竞争程度更为激烈!没办法,去了也有可能继续当炮灰!只得放弃到远房亲戚那里去拜会的念头。
但是失望之余,我不由得关注起该院的相关信息, 铺天盖天的“全国十佳检察院”、“全国先进检察院”、 “全国模范检察院”等字眼在我所搜索的网页中显得十分扎眼。长期以来,我只知道这里的私营经济相当发达,九牧王公司就在那里。但是实在不知道这样一个县级市的检察院也这么牛!同样是出于好奇,我在网上也查看了该院检察官杨婷婷的一篇论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看了以后深有感触,于是就萌发创作此文的冲动!下面我就分以下几点来展开论述!
一、人民监督员的队伍构成
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系统比照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建立起来的。用当初万国名师杨雄的一句话来说:“人民监督员必须要是’法盲’才能担任!“可是很多地方并不完全是这样做的.比如说笔者所处地区,检察院聘请人民监督员的名单中就有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人大法工委主任、政协提案法制委员会主任。你能说这样一些人不懂法么?我看是不妥当的。至于其他的组成人员,则包括审计局副局长。总工会党组书记、报社主任、商场总经理、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和地方税务局纪检组长。我把这些名单从头到尾看了一篇,没有一个平民。至于陪审员队伍,由于法院我以前工作过,以前曾违规地把一批律师、法律工作者、退休法官列为陪审员,现在则是将中学校长、局级单位一把手列为陪审员名单。因此,看了这么多实际中的事例,我感觉,这两个制度仍然无法和英美的陪审团制度相提并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理应多考虑让人民群众多多参与,如果单纯只考虑让一些有社会地位的“达官贵人”参与其中,我觉得这就有违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正如杨检所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对“三类案件”以及“五种情形”可以进行监督。“三类案件”是指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1.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五种情形”主要是指: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万国名师张中就将上述“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统称为人民监督员的8类监督范围。
但是对于其中的拟不起诉这种情形,我认为应该作狭义理解,仅指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案件这一种,而对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这两种案件,其决定主体都在检察委员会,而非检察长。对这两种案件,检察院都控制得很严。对其中的酌定不起诉案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委会甚至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意见的效力
对监督的程序来说,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如果检察长同意的,检察业务部门就应当执行;如果检察长不同意的,则应提请检委会讨论,检委会讨论同意的,则应当依法作出决定,不同意的,人民监督员则可以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实践中,多数人民监督员可能还是法律知识不熟,因此只能在检察院讨论案件的时候扮演“哼哈二将”的角色。就算有一些懂法的人民监督员(当然这有违制度设计初衷)提出了不同意见,如笔者所在单位的副主任就对检察院的案件定性提出过异议,但是正如杨检所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没有确定力和强制力,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仅仅具有程序性的效力,实质上最终的处理决定权仍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
因此,万国名师杨雄就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四、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区别
我在前面说过,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系统比照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差别的。万国名师张中就分析出两个区别,这里我就作一下介绍:
(一)资格条件: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理论上是可以当人民陪审员,但不能当人民监督员的;开除留用的人,在理论上也是可以当人民陪审员,但不能当人民监督员的。
(二)监督对象:从事物的相似性上来看,检察院的拟不起诉案件与法院的需要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是相通的。对于需要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包括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法院这边是可以由人民陪审员介入审理的;而对于酌定不起诉案件和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检察院这边则是不可以由人民监督员介入审理的。
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比人民陪审员要严格一些,而且其监督对象也比人民陪审员要狭窄得多
五、人民监督员的异地交叉监督和通过人大的个案监督问题
对于杨检文中的多项内容,我基本上表示赞同。但是她提出人民监督员最好实行异地交叉监督,我有着不同看法,如果实行异地交叉监督,这些来自外地的人民监督员的差旅费谁出?这种工作成本应该考虑进去。
另外,她还提出要通过人大的个案监督保证监督的有效性。这种说法我也不赞同,因为人大是立法机关,检察院是司法机关,个案监督本身就存在非议;况且人民监督员不等同于人大代表,由他们向人大申请对检察员的个案监督,总觉得有点不伦不类!
当然,我也只是一个外部人士,检察院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如何完善,还请大家集思广益!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 杨婷婷,福建省晋江市检察院检察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及效力探讨》,
原载:《法制与社会.旬刊》2010年第1期,转引自法律论文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lawpass.cn/sifa/798.html
[2] 高其才编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3]杨雄,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7月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强化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4]张中,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8月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串讲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