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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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预算决算审批监督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管理,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正确、有效地行使财政预算、决算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各预算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未经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查批准的预算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预算、决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应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依据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总预算、总决算由本级预算、决算和各县(区)预算、决算组成。市、县(区)本级预算、决算由本级所属各单位预算、决算组成。
第六条 单位预算是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决算的管理和执行机构,并行使对下一级政府总预算、总决算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财政预算年度实行历年制。
财政预算、决算实行收付实现制会计制度。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预算草案由财政部门编制,经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草案的内容包括预算收支总表和预算收支明细表,以及预算草案报告。
市编制的总预算,对本级预算应单列。本级预算是指令性预算,各县(区)预算是指导性预算。
第十条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按规定应列入预算的收入必须列入预算,不得隐瞒或虚报收入,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十一条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瞻前顾后、留有后备的原则,要在保证经常性支出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不得留有缺口,不得将一次性收入安排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收支科目应当按照当年财政部的规定设置,本级一般不得随意增设和变动。
第十三条 预算应按支出总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具体比例和数额由人民政府提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四条 预算应按支出数额和财力可能,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调度,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五条 新年度开始,如预算尚未成立,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财政预算草案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十五天,将预算草案提交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审查委员会、经济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人民代表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拟定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八条 预算自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其预算报告应向社会公布。预算指标由财政和主管部门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逐级如数向下批复。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税务及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预算收入任务的完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收的预算收入或越权办理退库,不得占压、挪用、转移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一切应缴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不得设置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支出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反对铺张浪费。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 预备费主要用于应付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非紧急情况必需支出的,上半年一般不得动用。
预备费由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动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组织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拒收,挤占,截留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门。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或退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一次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加强联系,及时通报财政体制变动、上级新出台的政策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总预算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期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条 预算部分变更包括本级预算自行调整和上级追加追减的预算。
本级自行变更预算,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上级预算调整部分,政府可以直接执行(改变专项用途的除外),待报告预算变更时予以说明。
年终预算超收,用于弥补当年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科技和教育预算内项目的增支支出,人民政府可决定动支,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用于其他支出,由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变更预算,市、县(区)政府应将预算部分变更草案及报告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10天报送。
第三十二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决议草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预算的部分变更,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财政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预算级次和科目级次,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额应准确,反映预算执行的真实情况,不得用估计数字代替实际数字,不得以拨代决。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报送。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决算草案应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来的决算草案应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组成专题调查组,也可责成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决算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决算的提出、初审、报告、审批、公布、批复程序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算程序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依法定程序,自行变更预算的;
(二)隐瞒、转移、挪用、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编报假决算的;
(四)虚报冒领预算资金的;
(五)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六)擅自退库的;
(七)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八)对揭发检举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犯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预算、决算审查、批准、监督和预算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法规有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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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
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1995年5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常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

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结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

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对外公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