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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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19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九日

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解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原宣城行署《宣城地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84元,一个年度内可享受最高10万元的保险支付(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限额内的支付);连续参加补充医疗保险3年后,每增加一年,补充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递增2500元,直至享受保险金额达到15万元。
第三条 亨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其他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基金纳入社保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医保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单独核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到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不含个人自付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比例支付。
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和经批准转往指定医院治疗的,个人承担10%,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转往非指定医院和异地安置人员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承担15%,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5%。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执行宣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患者或患者亲属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若继续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保患者在自付规定比例后,剩余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发全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超过基本医疗保的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凭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或定点药店购药发票、处方、检查单等相关材料,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转院和异地安置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由患者或其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凭病历、出院小结、处方、医疗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到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年度内中途调入或新录用的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补齐当年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其待遇。
第九条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用药、检香、治疗和未经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本《办法》集体向中国人寿保险宣城分公司投保,市医保中心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宣城分公司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宣州区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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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3月18日

 





 本溪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特许经营权转让、涉讼资产和罚没物品处理等及其相关的中介服务招投标。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行业监督、行政监察的原则,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规范运作,统一收费管理,统一监督检查,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交易。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管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指导和组织领导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事项决策、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公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受公管委委托,统一监管公共资源交易及其服务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管委日常工作。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政策、规则、制度,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三)统筹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指导协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五)受政府委托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协调,对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进行指导,对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监督。

  (七)综合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各种交易投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八)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九)市公管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监督。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在市、县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负责以下工作: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完备、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进行资格核验。

  (四)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监管条件,见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下列公共资源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一)国有投资并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必须招标的交通、水务、房屋和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各级政府自筹资金的交通、水利建设项目,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选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资金和与之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产权交易。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行政、司法罚没资产及涉讼资产的交易。

  (七)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社会资源交易,包括文化、体育、教育、卫生、交通以及市政等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专营权以及衍生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冠名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依附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国有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

  (九)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中介服务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由公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依法编制项目交易目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程序进行交易的,应当报公管委批准。由于应急、抢险救灾不能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实施交易后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三条 纳入目录的项目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进入交易中心办理进场交易。

  第十四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交易项目需要中介服务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报公管委核准后抽取中介服务机构。抽取中介服务机构,公管委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限价,依照相关程序审定后,予以发布。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公管委的决定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交易项目,招标人应按规定在指定的媒介发布交易信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交易信息报公管委备案。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加开标会议。交易中心应为投标人提供报名、购买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交易)文件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

  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存入市、县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交易完成后依法返还。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交易中心进行,抽取时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管办和监察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在交易中心组织开标会议。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相关监督部门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评标应当在交易中心设置的评标场所进行,评标期间评标现场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进入。

  相关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控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做出的评标结果,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指定的媒介发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标结果报公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公管委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评价办法,及时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发布和更新有关信息。

  信用信息运用单位应当依法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不得违法限制投标单位、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管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公管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机关应当设立投诉窗口和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投诉。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办应当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向公管办反馈: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公管办、交易中心、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0日施行。

  











  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也相应增加,并不断地涌入法院,给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而在司法实践中,经过深入调查,发现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象尤为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果,并表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提高诉讼当事人到庭率,本文结合让胡路区法院审结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危害性、原因和特点,并提出具体的对策,希望能对司法审判有所裨益。

  一、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危害性及其原因

  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社会危害性虽然因个案不同,但是主要表现为致使案件无法调解结案而造成法院调解率偏低,致使案件难以查明事实而无法让当事人真正息诉,致使案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让虚假诉讼乘虚而入;致使案件诉讼周期偏长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增加。经过仔细分析,不到庭参与诉讼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当事人自认败诉。在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形中,有部分当事人自认为无理,到不到庭结果都是一个样,法院怎么判都接受,最后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完事。这种情形当事人一般都接收法院开庭传票,当事人服判,在司法实践中约占不出庭总数的1/8。

  二是缺乏诚实信用,当事人逃避义务。在审判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不到庭就是为了逃避原有义务,赖帐不履行。其一旦被对方起诉后,常常采用消极逃避的方法,如采取搬家、外出打工等方式不履行义务。这种情形多数是不接收传票,公告送达较多,当事人不服判,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1/4左右。

  三是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不懂得维权。由于部分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宣传不到位,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不知道或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自己被对方起诉后,便认为去了也无用,最后由法院公正处理就行了。抱着这样的心理,他们便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约占不出庭总数的3/16。

  四是客观原因所致,当事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间确定后,由于当事人工作忙、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等客观因素,开庭前又没告诉办案法官或没有申请延期开庭,致使庭审不得不如期进行,致使其错失开庭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1/8之强。

  五是其它原因。如当事人自身忘记开庭时间的;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法院无法送达的;碍于情面,当事人不愿意出庭应诉的;代理权限授权不明或落款非本人签字,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院送达给被告人亲友,但是不是同住成年家属,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鉴定等原因造成审判周期长,挫伤当事人到庭积极性,致使此后开庭不愿意出庭应诉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不相同,但是当事人主观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意或过失造成自己没有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占不出庭总数的5/16左右。

  二、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特点

  不到庭参加诉讼,虽然原因很多,但都是一样的结果,即没有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到庭应诉。细分析这种现象,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当事方主要表现为被告。由于原告是起诉方,是提起权利的启动者,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委找代理人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到庭,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可按撤诉处理。因此,此时原告方如果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但要承担相当于没有主张权利的结果,而且还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被告,不到庭则要缺席审理,等待的基本上是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到庭参加诉讼多数表现为被告不到庭。当然,也有在聘请代理人情况下原告不到庭的情形。在统计各类不出庭过程中,发现被告不出庭占不出庭总数的86%左右。

  二是案件类型主要为借贷和买卖合同。虽然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呈现多元化、复杂化、多样化,但是在调查中发现借款合同中当事人不出庭率最高,借款合同占不出庭总数的47%,其中绝大多数是民间借贷,且有逐年上升趋势;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出庭率占19%,且有逐年上升趋势;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不出庭率占13%,其中主要是继承案件较多;其它各类案件不出庭率共占21%,且各类案件不出庭率分布较小。另外,在调查中还发现,工程施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到庭率最高,当事人基本上都到庭参加诉讼。

  三是诉讼代理参与为数不少。除公告送达和当事人自愿认判的之外,有为数不少的当事人不出庭是由于聘请了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由于代理人不是案件真正的当事人,不太了解案情真相,为了给自己挣足面子,往往会歪曲事实进行狡辩,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也不利于法院组织调解。另外,还出现部分代理权限不明,或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一人所为,这就需要法官进行认真地鉴别,仔细审核。曾有一个法院发生过一起因授权委托书系代理人一人所为,在原告不到庭情况下,在法官却没有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理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万。结果引起原告到相关部门上访,最后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才得以平息。

  四是绝大多数以判决方式结案。调解需要双方的合意,撤诉需要原告主动的提出,而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绝大多数为被告不出庭,因此除了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及没有代理人情况下原告不出庭案件可以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外,其它全是以判决方式结案,这是造成案件调解率与撤诉率较低的重要原因。其不出庭参加诉讼,法院的判决就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很难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最终很难让其信服,无法做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三、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对策

  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正确履行诉讼程序的表现,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推进社会和谐的进程,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必须给予其有力的规制,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一是加大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尤其是加大到庭参加诉讼重要性的宣传。注重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构建全社会各个层面宣传途径,深入村、社区、街道讲解诉讼程序,宣传到庭诉讼的重要性,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树立起程序、实体并重的正确理念,从而达到真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不仅要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去审理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确立起司法审判的威信,更要通过案件审理达到宣传诉讼程序的效果,并开展相应普法宣传活动。其它各部门、各基层单位要紧密配合好法院开展相关宣传活动,支持和鼓励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建立起到庭诉讼的相应机制。

  二是送达到位,并附有到庭诉讼的相关知识。严格按照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送达,在使用拍照、录像等新型方式送达过程中尽可能地固定证据,同时通知其近亲属,保证被送达人知息,保证包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到位,保证送达方式合法有效。如果被告人在场,送达人要对其进行到庭诉讼知识释明,耐心讲解;如果被告人不在场,则要额外送达到庭诉讼相关的材料。

  三是开庭前提示,确保当事人不会忘记。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因为种种原因忘了开庭时间,以致错过到庭诉讼机会。另外,也为了能够进一步感化当事人,让当事人真实地感觉到法院时时刻刻想着自己,为自己办事,开展庭前提方法不失是一个好的举措。提示方式可以是电话沟通,也可以是短信提示,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的温馨,尽可能地调动其亲自到庭的积极性。同时对于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也要尽可能地让当事人亲自到庭,同时严格审核代理权限和落款,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

  四是巡回审判,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它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为民众解决纠纷,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大力提倡能动司法。审判中,有些当事人行动不便,路途遥远,或工作繁忙等种种原因不方便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需要,开展能动司法,深入基层,深入社区、街道、村,甚至深入当事人家中,开展巡回审判,努力创造双方当事人都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机会。根据查明事实,从情法理等多角度展开调解,尽力化解双方矛盾,助辖区社会和谐。

  五是打好外围攻坚战。调动当事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光靠做当事人本身工作,还需要通过外围来促使其积极出庭应诉。对于不想到庭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具体情况,寻求其周围的亲友,或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的单位,或当地有声望和威信的人来帮助,向其渗透亲自到庭的重要性,教导和督促其到庭参加诉讼。

  六是建立联动长效机制。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缺陷越来越凸显,并已成为了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其不仅不利于法院彻底解决社会矛盾,相反还引发了信访等不和谐因素,因此这就需要全社会共同携手和共同努力,尤其是建立联动长效机制加以规制和纠正。法院要与公安局、检察院、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承担综治工作的相关单位建立不定期联系,互通信息,并形成机制,共同致力于调动当事人参加诉讼工程。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