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4:46:06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的批复

  (1998年3月9日学位[1998]9号)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

  经研究,批准你委1998年1月8日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请遵照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充分发挥指导委员会的作用,切实促进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
  附件: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附件: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章程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第1次会议1998年1月8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工作,促进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
  第二条 指导委员会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建立的指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专业性组织。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指导、协调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活动;加强培养单位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推动法学教育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法律硕士学业学位教育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二章组织

  第三条 指导委员会成员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专家推荐,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选聘。
  第四条 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国家政法部门有关领导,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有关专家、学者,法律实际部门的代表等。
  第五条 指导委员会由15至25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秘书长1人。另聘请顾问若干人。
  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4年。
  第六条 指导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指导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决定召开有关工作会议。
  第七条 指导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完成指导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秘书长具体领导秘书处工作。设副秘书长2至3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章任务

  第九条 指导委员会贯彻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一)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有关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发展规划,提供建议和咨询;
  (二)协助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资格标准和许可规程,并授权开展有关工作;
  (三)制定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入学考试办法并组织入学联考。
  第十条 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培养工作,监督检查教育质量:
  (一)指导制定培养方案,组织编写教学大纲、教材等;
  (二)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制定全国高等学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办法;
  (三)组织开展评估工作;组织、协调各培养单位的师资培训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的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法学教育界与法律实际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协作。
  第十二条 接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家政法部门的委托,开展其他与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有关的工作。第
四章经费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为: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业务经费;各培养单位收取的培养费中按规定比例交纳或者分摊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秘书处向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年度经费使用概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指导委员会组织的审计。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经指导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司法部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除外),都应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具体为每人每月8元,其中,单位缴纳6元,个人缴纳2元。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或退休金中代为扣缴,单位缴费部分,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参保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并同时按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要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参加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至6万元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6万元以上的部分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由个人自付。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其个人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互助医疗费后,才能享受当年大病互助医疗,因故中断缴纳大病互助医疗保险费的,本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互助医疗。

第七条 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人员,当住院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发给大病治疗通知单,参保人员凭大病治疗通知单在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出院后持有关病情资料、票据及费用清单到经办机构核报。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科委等



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丰台科技园区办公室、昌平科技园区办公室、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和各科技园区办公室,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进行。
二、凡按规定确定集体科技企业占用国有资产为债权关系,其重新核定的利息或占用费标准不得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在本发文之日后,凡新开办的集体科技企业必须经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和审批,依法明晰产权关系后,方可经营。
四、在本通知发文之日前,凡没有经过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的集体科技企业需要办理产权界定时,需先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补办认定或审批集体科技企业的手续(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除外)。
五、在执行中有问题时,请及时向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反映。

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6〕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晰集体科技企业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和经营,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业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或审批的集体科技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和“鼓励改革、支持创业”的原则,客观公正地进行,积极妥善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实行兼并、出售、联营、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
(三)依法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集体科技企业开办和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的货币、实物及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已约定投资关系、债权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通过协商,依法重新确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约定相应的资产权益,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核准登记;
(二)协商不成的,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已经收取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实物资产折旧费等,而未承担企业经营风险的,界定为债权关系;所收费用已超过拨入资产本息总额的,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凡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企业行使出资者权益、承担出资者风险的,界定为投资关系。


第七条 集体科技企业实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的技术成果,已有协议的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依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协商重新约定,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协调不成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现已成为企业主营产品核心技术、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成果,由当地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创新各阶段当事人各方的人力、物资、资金以及其他技术成果的实际投入情况,界定为投资或债权关系。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据界定结果享有出资
者权益或者获得成果转让和使用收益。
(二)对企业仍在实施的一般性技术成果,国有企事业单位获得适当补偿后,对企业不再拥有资产权益。
(三)对现已成为公知技术,已超过专利保护期限或已失去市场竞争能力的技术成果,不再追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权益。
第八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合作、委托等方式研究开发所产生的技术成果,按照协议的约定划分资产权益。未定协议或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与集体科技企业有关的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等,对企业一般不构成资产权益;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转为投资。
第十条 集体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所得,除明确规定为“国家扶持基金”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国家扶持基金”以及因享受税前还贷、以税还贷政策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
国家对扶持性国有资产保留特定条件下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和收益。集体科技企业对扶持性国有资产有义务保持其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无明确拨入主体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
第十二条 集体科技企业中属于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争议时,由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界定。
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产权界定书面申请,可调解解决产权争议;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裁决。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请行政复议。
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义务保护产权争议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集体科技企业依据本规定完成产权界定后,已有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的,一般应按原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协议的,应根据界定结果签定投资或债权关系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集体科技企业中经界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已确定为投资关系的,集体科技企业在保障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可继续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得抽回;已确定为债权关系的,应允许集体科技企业根据需要继续
使用,并定期向权益人交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后,国有企事业单位向集体科技企业拨入资产时,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投资、债权、无偿资助或其他关系。新开办的集体科技企业,必须依法明晰产权关系。
集体科技企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