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1:17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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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文件
教育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10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
  今年以来,我国报告肠道传染病发病数呈上升趋势,截止今年5月底,全国累计报告肠道传染病161875例,占全国总报告病例数的13.43%,累计报告病例比去年同期上升10.89%,累计报告死亡74人,占全国总报告死亡数的4.27%。
  专家分析认为,造成肠道传染病流行的主要原因有:部分地区由于处于枯水季节,自来水供应不足,居民饮用水安全得不到保障;学校饮用水条件差;自来水源头大肠菌群严重超标。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状况较差,部分地区因销售污染的食物、饮品,在乡村小学引起局部流行;有的地区群众由于经济等因素,有饮用生水、食用生冷食品的习惯,自我保健意识淡薄。有的地区环境卫生条件差,垃圾处理不及时,无厕所或粪便处理方式不符合卫生要求等。部分病人由于没有及时就诊治疗,造成疫情传播。
  为加强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特别是学校的防控工作,防止肠道传染病在学校发生流行和暴发,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做好重点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要坚持开设并加强肠道门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监测与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做好肠道传染病病例报告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二、肠道传染病高发省份(地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疫源追踪、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防止疫情蔓延。
  三、各地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通力合作,紧密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学校食品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管理,强化经常性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单位要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和限期不进行整改的,要坚决吊销卫生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管理督查工作,督促学校落实卫生监督意见,改进自身卫生管理,消除食品卫生存在的隐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地区的卫生执法力度,严肃执法责任追究,保证农村地区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安全。
  四、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改水改厕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重视对学校改水改厕工作的指导,努力提高安全饮用水和卫生厕所普及率。
  五、各地卫生部门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肠道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要会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对学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卫生部、教育部将在今年下半年适当的时候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学校的食品、饮水、环境卫生和各项肠道传染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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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89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50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月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著作权与版权

在一次和出版社编辑的谈话中,这位编辑非常认真地纠正我的说法:“著作权”和“版权”怎么是一回事呢?“著作权”是作者基于其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出版社享有的相关权利。对于“著作权”和“版权”这样的看法我觉得非常的奇怪,那么是不是有人还有另外的看法呢?所以我觉得还是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
一、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著作权法是随印刷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所以早期法律更多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出版商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这被认为是西方第一个由政府颁发的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的特许令。后来,罗马教皇、法国、英国都先后为出版商颁发过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随着印刷技术的普及,出版商的印刷出版特权在政府的法令下盛极一时,而作者的权利完全处于被漠视的境地。

德国宗教改革领袖马丁•路德对出版商无偿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是欧洲第一个要求享有“作者权”的人。他揭露出版商盗用他的手稿,指责出版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一样。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认为作者创作作品要花费时间和劳动,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果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与此同时,出版商也感到特许的弊害,要求通过一部长期有效的成文法以保护他们的翻印专有权,在这样的历史背景的推动下,1709,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法》,这部法律从主要保护出版商转为主要保护作者,这是著作权制度发展的飞跃。《安娜法》的立足点是在维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保护的重点仍然是翻印权(copy right),只是首肯作者也享有翻印权(copy right)。《安娜法》对英美法系国家产生重大影响。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这些都反映在随后颁布的法律中,1793年法国颁布了《作者权法》,这部法律强调作者个人的权利,这部法律提出,版权法所保护的不仅是作者的经济权利,而且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时,从理论上把作者的精神权利放在首要的位置。这部法律后来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样板。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都沿用了法国的“著作人的权利”(即著作权)概念。
二、“著作权”和“版权”在我国的起源
印刷术先在我国出现,尽管我国宋朝就出现了通过单行命令禁止他人翻印印刷物的记载,但是现代的著作权制度却不在我国产生。“著作权”和“版权”对我国都是外来词,这两个词都是来自日本。“著作权”一词日语译自大陆法系的法、德语,其含义是“著作人的权利”,而“版权”一词译自英语国家英美法系的copy right,本义是“翻印权”,日语译为“版权”。

“著作权”和“版权”分别体现了两种立法思想,应该是先有“版权”主要保护翻印权(copy right),“著作权”是后来出现的,立法的重点转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从立法思想上看“著作权”要先进于“版权”,从立法的趋势来看,世界上都趋同于重点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

在日本,自1899年《著作权法》颁布起,“著作权”一词被确认为法律用语,而“版权”则被摈弃不用。我国在国民党国民政府时代,就已经将“著作权”确认为正式的法律用语,但是在民间这两个词却一直在混用,至今我们还经常看到“版权所有,翻印必究”等使用“版权”一词的套话。我国1979年开始着手研究恢复建立著作权制度,当时在学术界还爆发了“版权”、“著作权”两词孰优孰劣的纷争。
三、从“版权”到“著作权”反映著作权立法的转变
从最早时政府对出版商颁发出版特许令,以维护出版商们的copy right,而漠视作者个人的权利,到英国颁布的《安娜法》,开始侧重保护作者的copy right,再到后来法国颁布的《作者权法》更加注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并将保护的作者权利延及到精神权利。英国的《安娜法》与法国的《作者权法》分别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产生巨大的影响,这两部法律由此也产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差异。

“版权”到“著作权”的起源有所不同,分别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史上各国对相关法律保护重点、保护对象、保护内容和保护形式的不同选择。在著作权立法现代化、国际化潮流的推动下,其立法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已经出现相当程度的整合与趋同。
四、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即“版权”。
我国1986年4月12日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我国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民法通则》在“著作权”后面作为同义词用括号将“版权”括了进去,老的《著作权法》明确在法条中告诉大家“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还怕大家有误解,所以在2001年修订时直接明确规定“著作权”即“版权”。

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出现“著作权”一词的有1985年4月10日颁布的《继承法》,其后1993年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1997年颁布的《刑法》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全部用的“著作权”,可见在我国立法上基本上采用“著作权”概念,而不是使用“版权”。

现在不用再讨论“著作权”和“版权”用语的优劣,也不用讨论这两个词的区别,我国法律已经确认使用“著作权”作为法律用语,但是考虑民间习惯,又在法律条文中一再特意提到“著作权即版权”显得有几分无奈。这样的规定仍然没有制止“著作权”和“版权”的混乱,反而造成两词并用的局面,由此引起民间的误解。

在大家明白了“著作权”和“版权”的意义后,在此也呼吁大家尽量规范使用“著作权”一词。

作者:王瑜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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