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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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西藏区委组织部,西藏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兑现西藏工资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藏组字〔1998〕31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由现行的人均每月244元提高到人均每月340元,对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请你们按此批复抓紧研究提出各类区的津贴标准,报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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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一、基本目标
  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2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等相关文件为依据,逐步建立起科学有序、行为规范、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廉租住房管理机制,不断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二、主要内容

  (一)制度建设

  1.建立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机制。设区城市要督促所辖市、县(区)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2.制定廉租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及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科学测算资金需求总量,明确资金筹集方式,不断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覆盖面;依据中长期规划,确定年度计划。

  3.建立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要求,确保廉租住房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4.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业务培训、办事公开、限时办理、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

  (二)管理及服务

  5.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设置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能,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6.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根据住房保障工作需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7.实行窗口服务。设立对外服务的办事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廉租住房制度的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8.规范服务行为。管理人员态度耐心热情,用语文明规范,作风清正廉洁。

  (三)实施程序

  9.规范审核程序。依法受理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并给予答复。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实施相应保障;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10.规范办理手续。按照制式文本,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出具相应的决定、通知或凭证等。

  11.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限、程序予以公示,并设立举报电话及信箱等。

  12.严格实施年度复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对是否实施保障、保障方式、保障水平等予以调整,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四)动态管理

  13.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按季度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14.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15.实现廉租住房管理信息化。建立廉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公,达到管理方式的科学、规范、高效、透明。

  三、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16.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对象为各级市、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17.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廉租住房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组织、监督和检查。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对地级以上城市、直管县的考核;地级以上城市及地、州、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省、自治区建设厅委托,负责对县(市)的考核;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区、县的考核;建设部负责对直辖市的考核。

  18.按照分级考核的原则,依据自查、考核、评分等程序,实施具体考核。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及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对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报建设部备案。

  19.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实行100分制(《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表》附后)。考核评分达到90分(含)以上的,为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优秀单位;80分(含)以上的,为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达标单位。

  考核评分低于80分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认定为规范化管理未达标单位:(1)未出台及出台后未全面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2)发生重大事故或违法违规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20.对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达标及优秀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予以认定。

  对规范化管理未达标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督促限期整改。


城镇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管理考核表

项目 分项 序号 考 核 内 容 考核分值
制度建设 建立制度 1 地级以上城市所辖县(市)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比例达到100%计8分,80%以上(含)计5分,60%以上(含)计3分,60%以下不计分;县(市)建立廉租住房制度的计8分 8
实施保障 2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的比例达到95%以上(含)计8分,达到80%以上(含)计6分,达到60%以上(含)计4分,60%以下不计分 8
制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3 制定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的中长期规划 5
4 制定了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年度计划 5
资金来源及
资金管理
5 建立了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稳定规范的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 8
6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未发现挪用现象 3
相关配套措施 7 建立健全目标考核、业务培训、办事公开、限时办理、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 5
管理及
服务
管理机构 8 设置了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职责明确 6
人员配备 9 配备了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3
窗口服务 10 设立了对外办事窗口,简化办事手续;廉租住房制度的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等在办公地点进行公布 3
服务行为 11 管理人员服务热情,作风清正廉洁,无违法违纪行为 3
实施程序 审核 12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按审核程序予以认真审核 3
告知 13 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作出的有关决定按制式文本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或不予以登记的,还应说明理由 3
公示 14 在规定的时限内,对规定的事项及时予以公示,并对外公布了举报、投诉电话及信箱 3
实施保障 15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及时实施相应保障 3
年度复核 16 严格实施了年度复核制度,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对是否实施保障、保障方式、保障水平予以调整,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3
动态管理 统计报表 17 建立了统一、及时、准确的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 3
18 统计数据和分析按时报送,无漏报、误报现象,准确率达到95%以上 3
档案管理 19 建立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 8
20 档案内容及时更新,实现动态管理 3
21 档案管理全部实现电子化,数据完整 3
信息管理 22 建立了廉租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的及时录入、维护、更新及上报,满足管理、查询、统计分析的需要 8
总分 100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2006年第8号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八月七日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三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第四条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应当持续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建立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六)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被保险人的隐私保护,建立健康保险客户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拟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由精算责任人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

  第十四条 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

  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第十五条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

  第十六条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将费率可浮动的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基准费率、费率浮动的办法和范围,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可以对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产品参数是指,保险产品条款中可以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的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除外责任、责任等待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将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产品参数调整办法,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产品参数调整办法计算相应的保险费率,且产品参数的调整不得改变费率计算方法以及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

  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参数可调的短期团体健康保险产品,如需改变费率计算方法或者费率计算需要的基础数据的,应当将该产品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二)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下列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责任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销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通知书等形式书面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及相关权益。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至投保人单位账户。

  

第五章 精算要求

  第三十五条 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交上一年度的精算报告或者准备金评估报告,其中应当详细报告健康保险的准备金计算基础、方法、结果以及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并由精算责任人遵循审慎原则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等合理的方法谨慎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如果采取逐案估计法之外的精算方法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详细报告该方法的基础数据、参数设定和估计方法,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不能确认估计方法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索赔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公司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和经验数据等因素,至少采用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中的两种方法评估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并选取评估结果的最大值确定最佳估计值。

  保险公司应当详细报告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基础数据、计算方法和参数设定,并说明基础数据来源、数据质量以及准备金计算结果的可靠性。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判断数据基础不能确保计算结果的可靠性,或者相关业务的经验数据不足3年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该会计年度实际赔款支出的1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三十八条 对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短期健康保险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毛保费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毛保费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根据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方法(一)和(二)所得结果的较小者。

  第三十九条 短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应当不低于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预期未来发生的赔款与费用扣除相关投资收入之后的余额;

  (二)在责任准备金评估日假设所有保单退保时的退保金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的,应当提取保费不足准备金,用于弥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前款两项中较大者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条 长期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办法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再保前、再保后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准备金提取结果。

  

第六章 再保险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除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对保险公司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精算责任人、法律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能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销售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精算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保险公司经营健康保险业务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