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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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
汕知发〔2003〕4号

各区县(市)知识产权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发明创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我市于2000年10月出台了《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运作以来,有效促进了我市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为适应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改进补助资金现行管理模式,更好地发挥补助资金对促进专利申请量增长的作用,经研究,决定对《暂行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1、第四条改为:“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2、第五条第5款中:“…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授权…”改为“…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
  3、删除第六条;
  4、第九条中:在“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后,增加“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5、第十条改为:“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6、第十四条改为:“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资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能。”;
  7、《暂行办法》中所有“汕头市专利局”的提法全部改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8、本决定印发前已经领取但未回收的补助资金,不予回收。
  本决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专利 补助 办法 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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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9日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专利管理局发布,根据2003年1月29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汕头市财政局《关于修改〈汕头市优秀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的决定》,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及时申请专利,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推动汕头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是作为专利申请人的汕头市及所属各区县(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具有汕头市区及所属县(市)常住户口的个人。
  第三条 2000年1月1日以后在国内外申请的专利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提出补助申请。
  第四条 每年专利补助金由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依据进度,分期把资金拨到市知识产权局帐户;由市知识产权局发放到补助专利项目具体人。
  第五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明专利申请项目,或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前景较好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项目,或设计水平较高、市场前景好且已获得专利权的工业独立产品外观设计项目;
  2.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条件;
  3.专利申请权权属明确;
  4.共同专利申请人全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5.向国外申请的专利,应已获受理国(或地区)授权,且在当地市场具有应用前景。
  第六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季第一月份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申请表(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领取);
  2.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
  3.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提交受理通知书和相关费用缴纳凭证及其复印件各1份,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一页和《摘要》复印件各1份;
  4.外观设计专利或国外专利申请应提交专利证书和专利申请文件中的请求书第1页及其复印件各1份;
  5.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已受理的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其条件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八条 对决定给予补助的项目,补助款一般限定在该项目提出专利申请期间向受理审查机关正常缴纳的费用之内。国外专利申请项目的补助款不超过2万元。
  在批准的补助项目中,当年税利位居前列,且符合汕头市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专利技术,除依前款规定补助外,可视其效益情况,给予1-2万元的奖励,并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发给《优秀专利项目证书》。
  对符合省知识产权局补助条件的申请项目,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同时推荐到省办理补助。
  第九条 经批准补助的项目,由申请人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申请补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领取的补助款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十一条 本补助资金,在"汕头市专利申请项目补助款"中列支,用完为止。
  第十二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补助的专利项目,在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汕头市财政局对专利项目补助金的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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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完善

张 建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的发挥,是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前提,甚至关系到民事诉讼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着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相关证据制度欠缺等不足,有必要借鉴国外审前准备程序的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制环境及司法实践,建立以当事人为主体,以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为主要内容的现代民事诉讼准备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重构

Abstract: Pretrial procedure is a relatively independent procedure in the civil litigation, a reasonable one pretrial procedure contribute to evidence of putting in order, regular to fight for a bit and promote full play, conciliation of function before examining, guarantee the prerequisite that the court's trial carries on smoothly, even concern the realization of civil action efficiency and just goal. This text civil litigation pretrial procedure have functions and powers to be doctrine color dense, relevant evidence system person who deficient weak point set about analyzing before examining at present from our country, in use for reference western countries prepare success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procedure and combine our country current legal environment and at the foundation that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practice before examining, is it is it rely mainly on party to set up to propose, in order to is it answer procedure , evidence exchange and meeting prepare the procedure for main modern civil litigation of content before examining to tell.
Keywords: Civil litigation; Pretrial procedure; Rebuilding


引 言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整理证据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是相对于庭审程序而言的,二者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普通一审程序,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法定的必经阶段,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尤其是庭审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①。
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具有显著作用,更有助于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在审前程序中以程序规范和强制措施保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能够充分地相互交换证据和诉讼主张,获取更多的证据,确定争点和审判对象,从而一方面避免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另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此外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可以获得自认证据、事实和诉讼主张,从而在庭审中不再用辩论裁决,仅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进而有利于法庭集中和迅捷地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或避免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同时对于提高了解和把握案情的整个过程的效率性以及维护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的正当性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进行调整,使开庭审理不至于形式化。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以往立法中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已显得过于陈旧,虽有一些证据方面的规定,但仍停止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存在着较浓厚的法官职权色彩。来自于司法层面、现实层面的多方压力,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要积极与世界接轨,原来弊病重重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亦势在必行。本文正是借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契机,对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在汲取西方有益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提出重新构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现状及其弊端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即法官受理案件并经阅卷后,依其取权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情,形成解决方案,并积极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以采取和解结案。冗长繁琐的庭前程序一度成为“暗箱操作”、先定后审的温床①。案件如何审理,如何裁判,法院已在开庭审理前确定,仅仅对经调解又没有奏效的情况下,为了下判决才走一遍“过场”,庭审根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法官也不是处于居中裁决的中立者地位,开庭缺乏实质内容而徒具形式,或者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开庭审理”,因此这种先定后审时“四步曲”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随着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新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受理后,法院与当事人都要做一些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3)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②。从以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准备工作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是法官,目的主要是寻找案件争点便于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内容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的准备,即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这与现代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形式性审前准备”的目的和内容相去甚远。而且这些准备活动没有当事人参加,使其形式上不具有公开性。因此,与以往的民事审判相比,仍无法摆脱法官先入为主的嫌疑,同时由于受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审判方式的影响,大多数法官仍通过审前准备活动对案件形成了先验性认识,其必然导致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故此种作法直接违背了程序的公正公开性和民主性要求。
为了实现“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防止法官在庭前进行事实审查,产生先定后审,造成庭审形式化,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推行“直接开庭”的方式,即大多数学者所讲的“一步到庭”,其具体操作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向被告人发出应诉通知书,同时签发确定开庭日期的传票。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当事人之间也不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一切主张、证据都等开庭后在庭上出示、审查和判断,开庭后当事人和法官才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当事人间的“秘密武器”才相互展示。这种“一步到庭”的方式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因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了庭审功能,对保持法官中立性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转换了我国公民和法官的诉讼观念,但是这种做法亦非常有害:首先,它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而不顾,直接损害了国家的法律权威①,同时也使在实践中本已处于虚设状态的审前程序,处于更加弱化的状态;其次,一步到庭的方式使开庭带有盲目性。法官事先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抓不住庭审的重点,难以驾驭好庭审,甚至可能会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常常会使庭审事倍功半,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第三,容易产生诉讼突袭。由于庭前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在庭审时才相互展示,从而往往会使富有诉讼技巧的一方获胜,双方无法保持平等对抗,从而导致有违程序公正;最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如不顾现实情况而推行“一步到庭”,势必会因法官素质的欠缺而导致诉讼拖延以及诉讼质量,甚至可能会影响裁判的正确做出。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序上稀释了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色彩,促进了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开庭前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其中就要求法院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点的焦点这一项。关于了解方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没有予以明确,同时第16条还规定,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和当事人争议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规定仍然是在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合一体制下的产物,先入为主的嫌疑仍不易消除①。
2、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论研究成果和借鉴西方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从司法解释上改变了“一步到庭”的做法,取得了一个较大的进步。
(1)关于被告强制答辩义务。根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答辩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且被告必须在答辩状中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使原告获得了与被告均等的辩驳信息,较《民事诉讼法》来说,在实现诉讼正义上有了明显的进步。
(2)关于举证时限。《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明确规定了在受理当事人起诉及通知被告应诉时,法院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当事人也可协商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原则上不组织质证。这就真正地把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落实到了具体操作之中。对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法院确定新的举证期限。这一规定彻底杜绝了当事人在庭审中任意变更诉讼请求、突袭提供新证据带来的双方地位不对等,促使当事人将所掌握的证据及时充分的展示,同时便于庭前确定争点、固定证据。
(3)关于审前证据交换。《规定》初步解决了审前证据交换问题,并就哪些案件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作了较明确的阐述。一是对简单的一类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应作充分的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证据突袭,从而保证诉讼公正,同时还强调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监督管理作用,有利于当事人滥用该程序,保证证据交换顺利进行,促进诉讼进程。
(4)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界定了涉及可能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依职权收集证据。摒弃了“四步曲”方式中完完全全的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方式。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法院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也可以不允许当事人的申请。即使法院允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客观上收集不到证据,仍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就从职权主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大迈进了一步。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审前准备程序内容的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规定》中仍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仍保留较大的空间,法官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在我国立法上未专门设置审前专职法官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势必会使法官先入为主,不利于公正审理。此外,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只是一种相对限制,体现在对“新证据”的解释和规定时间上的规定上,这样仍然无法必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也会降低诉讼效率,扩大诉讼成本。还有一点就是,《规定》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有关内容的规定尚处于司法解释层面,有待提升至立法中去,在立法中予以肯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
从以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忽视到重视的发展历程,但目前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在立法上并未形成完整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充其量可称为审前准备活动,或者说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从国外的趋势来看,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当今大多数国家都强调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分离,既重视审理阶段又重视审前准备阶段,并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的特有功能。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进入开庭审理阶段,①而在审前准备阶段即解决纠纷,这正是美国重视审前准备程序并发挥其功能所致。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加以重构,以使其汲取西方国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以促使审判改革中诉讼效率和公正的最终目标的实现。
(一)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基础
1、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同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即有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首先,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诉讼请求、争点范围以及所提出的证据的种类和数量等。②而法官仅主持审前程序,以促使其顺利进行,防止诉讼拖延,及时固定证据和争点,在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举证不能时提供帮助。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准备阶段都应当有充分的和平等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同时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案件争点。此外,由于当事人本身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差异,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为当事人的平等提供保障。第三,为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应当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更多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需要。如美国的审前准备的进行一展开主要由当事人操纵,无论是诉答程序还是发现程序都是如此,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争点而交付诉状和答辩状,后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向对方收集和提供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当然,为了防止发现程序的滥用,提高诉讼效率,美国加强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管理。①
2、审前准备程度应当具有独立性。
必须正确处理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将审前准备程序建立在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审前准备程序无论是相对于开庭而言,还是作为两阶段②诉讼过程中前一阶段的“准备程序”,其任务必须限定于“争点的形成和证据的收集整理”,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性诉讼行为,从而在内容上与“审查证据”和“开庭审理”或者“最终开庭早理阶段”区别开来③。强调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不仅在于它的任务,同时也应凸显其功能。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直接或间接目的在于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庭审阶段是解决纠纷的集中阶段,但不是唯一阶段。审前准备程序既有为庭审的功能,又有在一定条件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与开庭审理后裁判的法律后果相同。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指出民事诉讼的最终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④。故在审前程序中只要达到条件就应当努力实现民事诉讼的最终理想。
3、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应当在借鉴西方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有益经验的同时与我国现有国情结合起来。
构建任何诉讼程序都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必须基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国情做出理性选择,同样我国在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来重构自己的审前准备程序时,应当明确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和引发的不利后果,以及外国对这些不足如何矫正和对这些不利后果如何避免。此外,还要认真研究我国现状,如律师的数量和法律知识水平、法官的素养、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等,只有认清我国的现状,才能有目的地去借鉴吸收并重构。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现状中存在的不足,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构:
1、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审前专职准备法官为指导的审前准备程序。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奉行“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和证据,相互交换证据,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同时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负责指挥和主持,并视情形对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的人行使释明权,以保障此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法官相分离,有效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嫌疑,从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必顾虑由于审前准备法官行使释明权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此外,审前准备法官的介入,可以通过限期交换证据,召开协商会议明确争点,引导当事人和解等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而拖延诉讼以致影响诉讼效率。
2、完善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介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规定被告的强制性答辩义务,把答辩视为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法院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当然,必须考虑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对此可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①。这样一方面可以迫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加审前程序,提高诉讼主体意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
3、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如前所述,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初步地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我国民事审判起到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实现审判集中化,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此《规定》没有在立法中肯定,同时与国外相比,还不够健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1)在证据交换中应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对等原则,进而由法院将双方交换过的证据固定下来,没有交换的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为了加强公众电信业务的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促进电信业务的发展,我部根据电信新技术应用和通信方式改进的新情况,组织制定《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随文印发,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77年颁发的电报、长途电话使用方法,1983年颁发的市内电话使用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注:现摘《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中的第十九章、二十章附后)
  
第十九章 电信资费及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一节 电信资费标准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国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国内、国际电报电话、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和租用、代维长途、市内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邮电部负责制订。
  地方性的电信资费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包括农村电话和租用、代维农话通信设备及其他各项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节 各项费用的结算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各项电信业务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市内电话月租费、农村电话月租费,当月缴清。
  二、记帐的国内、国际电报费、电话费、用户电报费、数据通信费,按月结算。
  三、电路及设备租赁、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结算。


  第四百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采取银行托收无承付办法,如无银行帐户,也可以到邮电局指定的邮电机构缴费。
  记帐用户采用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付费的,应按照银行的规定,事先办妥委托付费手续,并将开户银行名称、用户单位帐户名称和帐号,通知邮电局。


  第四百零一条 记帐用户挂发的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和农村电话,不论何人发出,都应由该记帐用户负责付费。


  第四百零二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业务费用,应于接到邮电局缴费通知单或银行托收凭证之日起5日内付清。超过10日缴费的,应自第11天开始,每天另按应缴费用的1%缴付滞纳金。


  第四百零三条 用户应付的各项电信费用,经过催缴,逾期1个月仍不付费的,邮电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所欠费用继续追缴:
  一、拖欠市内电话、农村电话月租费,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二、拖欠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记帐话费,停止该用户记帐挂发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农村电话。停止记帐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停止该用户使用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直至拆机。
  三、拖欠国内、国际记帐电报费,停止该用户记帐交发国内、国际电报。
  四、拖欠用户电报、数据通信费,停止该用户使用用户电报、数据通信,停用3个月后仍不付费的,即予拆机。
  五、拖欠电路及通信设备租费、代维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终止该用户租用、代维关系。
  六、拖欠应交的代办报话费,取消该单位代办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各国驻中国机构电信通信费用的结算,按《各国驻华机构支付电信通信费用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补费和退费


  第四百零五条 各项电信费用,如有计算错误,用户和邮电局双方,可以在3个月以内,要求对方复算和补退。


  第四百零六条 收发报人根据下列各种情况,可以向邮电局要求退还报费(包括译费):
  一、在电报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过错,发生差错或遗漏,致使全电意义变动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二、各类电报自交发时间起至送达收报人的时间止,因邮电局的稽延,而超过规定全程最大时限,致使电报失效的,可以要求退还全部报费。
  上述稽延时间不包括规定的电路停止工作时间、收报局夜间停送电报时间、收报单位申请的停送电报时间、邮送电报的邮送时间,以及使用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电报的自取时间。
  三、用户拍发纳费业务公电,查询电报的送妥时间和送交情况,查询结果,系由于邮电局错误,造成原电未能送妥,邮电局应将纳费业务公电费退还给用户。


  第四百零七条 用户要求退还报费,应凭有关通知单和报费收据向原发报局办理。如因电报延误、失效,用户也可以凭报费收据到收报局要求退费。


  第四百零八条 各项电信费用补退时,应按规定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章 邮电局和用户的责任

  第一节 邮电局的责任


  第四百零九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邮电局和电信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通信内容和有关情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用户通信,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办理。


  第四百一十条 邮电局应积极做好通信服务工作,为用户提供使用电信业务的方便条件。如因机线设备条件无法满足用户要求时,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妥善答复。


  第四百一十一条 邮电局应主动做好业务宣传工作,介绍各种电信业务使用方法及有关技术要求,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对通信的要求。对用户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和来信、来访,邮电局应指定人员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第四百一十二条 电信工作人员处理电信业务或与用户联系工作时,必须态度和蔼、礼貌待人。对用户提出的询问和要求,必须详细、准确答复。


  第四百一十三条 电信工作人员到用户单位执行施工或检修设备任务,以及走访用户,都必须携带工作证件。施工时应爱护用户或他人建筑设施,凡因工作人员疏忽或过失造成用户所在地建筑设施损坏的,邮电局应酌情赔偿。施工实用工料应如实填报,并请用户在施工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百一十四条 电信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用户通信。因用户违章需要对用户采取停话或拆机措施时,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以书面通知用户后方可执行。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各类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业务过错或其他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致使电报失效的,邮电局应担负业务上的责任。除认真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对经办人员作适当处理,并按照本规则第十九章第三节的规定退还全部报费外,所有由于稽延或错误而引起的收、发报人的其他损失,邮电局不负赔偿责任。①


  第四百一十六条 用户对邮电局的工作不满意时,可以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邮电局的领导人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改进措施通知用户。
  如果用户不同意邮电局的处理,可以再向上级机关提出。
  第二节 用户的责任


  第四百一十七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一十八条 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用户交发的各类电报,如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公共治安或者有伤风化的,邮电局可以拒绝受理或按照国家法令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百一十九条 用户必须正确使用、爱护和保管各项通信设备,遇有障碍应及时通知邮电局修理。用户保管的机线设备如有丢失损坏,应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第四百二十条 各类电报由于下列情况而发生的稽延、差错或失泄密,由用户自行负责。
  一、发报人自己错写、漏写、字迹潦草、任意使用自造汉字造成的差错;
  二、发报人自译电码发生的差错;
  三、收报人住址书写不详,或电报挂号用户住址变更未通知邮电局、电报挂号期满未再续挂,以及新迁来本地驻防的部队,未到邮电局登记,致使收报局不能及时投送或误送的;
  四、发报人交发的电报内容紧急,时间性很强,邮电局因传递处理需时,难以满足该电报的时间要求,经向发报人说明情况,而发报人坚持交发造成电报失效的;
  五、使用邮政信箱号数代替收报人住址的电报,到达收报局后,由于收报人自取造成的稽延;邮送电报,在邮送过程中,非因人为过失造成的稽延;
  六、电路发生故障,经邮电局说明,发报人仍愿将电报交发的;
  七、因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电路障碍或阻断,致使电报无法传递被退回的;
  八、各类电报在传递过程中,因电波扩散造成失、泄密的。


  第四百二十一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户需要在已装的电话设备或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或需要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需要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等,均应按规定向邮电局提出申请,不得自行装设或移动。
  二、用户不得转让电话租用权,也不得附有条件地将电话转让给其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三、实行包月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不得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实行计次制收费的市内电话,用户可以向借用电话的人收取通话费,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收取标准。
  四、用户对因报警、抢救等紧急需要而借用电话的,应给予方便。


  第四百二十二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违章使用电话设备,邮电局有权作下列处理:
  一、对用户自行移机的(按规定允许用户在房间内移动电话机装机位置者除外),邮电局可责成用户限期移回原处,由局方重新整理布线并按规定收取移机费。
  二、对用户自行装副机、附件的,应一律拆除,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
  三、对用户自行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的,应即改回并追收最少1年的月租费差额。


  第四百二十三条 市内电话、农村电话用户有下列违章情况的,邮电局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停话措施:
  一、在已装的电话上私自加装副机、附件及其他复用设备,或私自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经邮电局指出,仍置之不理者;
  二、用户电话机设备发生故障,经邮电局通知后,用户未能及时排除故障,又不让邮电局派员修理,以致影响全网通信的;
  三、私自转让电话租用权,邮电局通知限期办理有关手续,仍置之不理者;
  四、用户交换机由于用户维护管理不善或随意改动设备,影响与电话网的连接和全网通信质量的,经邮电局提出意见,仍不改进者。
  用户电话违章停话期间,月租费仍应照收,如因停话而最后拆机的,停话期间月租费可以不收。
  ①关于电报稽延或错误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20日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批复:“邮电部门自1985年起,在电报稿纸背面的《发电须知》中说明:‘电报在传递、处理过程中,由于邮电局的原因,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发报人使用电稿纸发报,应视为接受该条件。因此,在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凡是由电报稽延、错误受到损失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邮电部门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告其找邮电部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