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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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04/05
  【实施日期】1991/05/06
  【内容分类】统计
  【发布文号】新政函39号
  【备  注】1991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1]39号文批准 1991年5月6日自治区统计局发布施行 新统政字[1991]51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法规检查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实行有效的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是指对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检查监督。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实体、私营企业、城乡各种承包经营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城乡居民、个体工商业者;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和华侨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自治区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实施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法规检查监督权。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简称兵团)的统计工作是自治区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统计执法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并在其授权下,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上一级统计部门领导。
自治区各业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中央驻疆单位按中央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规定执行,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根据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兵团及其所属的师(局)、团两级,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由兵团批准,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委任,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干部担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监督统计法规实施情况。需要查询问题时,统计检查员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所查询的情况,应据实答复。
第十条 自治区统计局和兵团统计部门可根据情况向下一级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调动,应征得所在单位的上级统计检查机构同意,先补后调,以保持统计检查人员的稳定。统计检查员调离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证》。
第三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均属案件的查处范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县级以下企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城乡居民、个体经营者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对需要做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人员,应将其处理结果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部门、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其上一级统计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共同调查后,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由统计机构参照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作出处理决定。
(六)自治区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会同监察机关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不得少于两人;上级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进行复查和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二)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拒报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统计资料,或无正当理由超过补报期限仍不报送的,以及对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查询书》依法进行查询拒绝答复或不据实答复的,处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或自行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三)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给予200元以下罚款,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五)领导人利用职权,授意或者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规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六)有意销毁统计原始资料和凭证的,或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检查监督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从重处理。
(七)违反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规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机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或法定程序处理;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所收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给予的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兵团由师(局)以上统计部门提出意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本规定提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拒不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部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对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建设兵团的各级统计机构及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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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湖州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建设工作的意见》(湖政发〔2010〕9号)精神和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具体包括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使用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计入固定资产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的一个必要程序,是指项目在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其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管理,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竣工验收的,其验收结果应报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审计、安监、消防、人防、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1.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规定;
  2.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4.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其合同文本;
  5.批准的变更设计、修正概算等文件。
第七条 竣工验收的条件:
  1.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先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使用及项目审批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报告;
  2.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能够满足使用及功能的发挥;
  3.工程质量经行业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合格,已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4.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批复的设计要求运行,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5.项目经试运行(一般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6.各项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各相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出具专项验收文件;
  7.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报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8.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并通过审计机关审计;
  9.对超出概算10%以上的项目,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概审批手续;
  10.档案制度健全,有完整的项目档案。
  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经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不组织初步验收,直接申请竣工验收。
  第八条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可组织竣工验收。剩余工程应当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第九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竣工报告、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十条 竣工报告应当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
  2.土建工程建设情况;
  3.仪器设备购置情况;
  4.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情况;
  5.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情况;
  6.专项验收情况及初步验收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7.项目实施与试运行期间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8.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验收组应当由验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派驻政府性投资项目监察组和财政、规划、土地、审计、人防、消防、环保、档案、国资等部门组成。
  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验收工作,并积极配合做好各项竣工验收工作事项。验收组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1.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要求;
  2.审议通过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报告;
  3.审查竣工决算;
  4.审核检验建设单位整理完成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
  5.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审查设计、施工质量。
  对未完工的部分收尾工程,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该部分实际投资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结算,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作甩项处理的,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设计要求和概算缴纳甩项工程二次建设费,并列入竣工决算。
第十四条 验收组应当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作出整改决定或者提出解决意见。
  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组作出的竣工验收意见,作为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关于确认李东生辞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确认李东生辞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确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李东生辞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确认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接受李东生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