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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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州外经贸局、财政局制定的《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主题词:外贸 财政 贴息 办法 通知





伊犁州直外经贸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州外经贸局、财政局
(2005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州直外经贸发展,实现州党委、州人民政府提出的“外贸强州”的目标,加快州直外向型产业发展和地产品出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出口商品贴息资金。
(一)在州直属县市及口岸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州直属县市及口岸税务局进行了纳税登记、会计核算,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在外经贸业务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未被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条 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州财政局共同负责出口商品贴息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贴息对象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贴息对象范围是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外贸进出口企业、外贸进出口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的三资企业。
第五条 出口贴息商品范围是州直地产工业品、地产农牧业产品。
第六条 出口贴息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出口、加工贸易商品出口、边境小额贸易商品出口、边民互市贸易出口。
第七条 出口口岸为:通过新疆境内口岸出口、新疆境外其它各省市口岸出口的商品。
第八条 出口结算方式为:L/G项下出口、承兑交单、付款交单、汇兑收汇出口、现钞收汇出口。
第九条 出口收汇币种为:可自由兑核外汇、人民币结算、外管局允许的邻国货币。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十条 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由州财政解决。采取事后拨付的形式,对出口商品贴息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出口商品贴息的标准:州直生产企业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出口额每美元贴息人民币0.04元;外贸流通企业出口州直地产商品,按出口额每美元贴息人民币0.03元。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商品贴息应提交的材料
生产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4)企业纳税、出口退税情况调查表(原件两份);
(5)出口收汇外汇核销单复印件或出口收汇水单;
(6)加盖海关验放章的出口报关单;
(7)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外贸流通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1)出口商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3)企业纳税、出口退税情况调查表(原件两份);
(4)向本地生产企业采购商品的购货发票(复印件两份);
(5)加盖海关验放章的出口地产品海关报关单(复印件两份);
(6)出口收购发票、农牧产品出口收购货单;
(7)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水单;
(8)要求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时间
截止日期为本年度12月20日,余额部分结转下年。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州财政局共同对贴息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对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分析,负责向州党委、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外贸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报送材料、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贴息资金、拒绝或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企业,将予以取消申请贴息资金资格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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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调整《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奖励等级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奖励等级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使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等级与省相统一,以利于科技工作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穗府[1986]53号)中第三条关于市级科技进步奖四八等级的名称、内容作调整,请依照执行。
特等奖: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有创造性,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别重大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广州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状、证书和奖金(待定)。
一等奖: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有创造性,经济和社会效益重大的项目,发给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状、证书和奖金三千元。
二等奖:具有国内先进水平,有改进性,经济、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发给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状、证书和奖金二千元。
三等奖: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市内领先,有改进性,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给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状、证书和奖金一千元。



198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