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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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了坚持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健全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事会(监事)的派出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国资委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推荐和提出。
  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
  二、监事会(监事)的工作性质和职责
  监事会(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一)监事会的组成
  每个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专职监事4人、兼职监事2人组成。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二)人员任职条件
  1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8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勤政廉政,公道正派;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懂得宏观经济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其职责是: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2专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科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济、会计、金融、司法类等);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统计、微机和涉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奋敬业,恪尽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3兼职监事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高的文字水平。
  企业(含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四、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具体要求
  (一)每个监事会为独立的办事处,挂牌为:石家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xx办事处。
  (二)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三)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四)监事会进驻企业后,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全年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年度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1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2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3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4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五)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六)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政府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七)监事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须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和研究企业的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
  (八)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九)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十)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监事,国有参股公司监事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五、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工作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市政府国资委,经市政府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国资委上报市政府的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对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纪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或急迫问题加“急”字的专项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政府国资委反馈;对不加“急”字的检查报告,也要尽快提出意见,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政府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六、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
  (三)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享受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待遇。
  (四)监事会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补助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由市财政拨付。
  (五)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以及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统一列支。
  (六)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监事会成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
  (八)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和表彰。
  (九)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对企业存在重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查不出来、查的不深、查的不透、查的不实的;
  3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4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5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二)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四)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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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统一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水箱、水池、水塔等储水设施或水泵、无塔上水器等加压设施,将城镇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站)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我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具体承办;其他区(市)县的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监测管理工作。
  (一)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属以下单位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三)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系统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口岸二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场所选定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周围半径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并要有防护设施;
  (二)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必须无毒无异味;
  (三)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并有防水质污染的措施;
  (四)储水池溢水管要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条 单位设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验收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现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卫生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复审申请之日起两月内检验、复审完毕。


  第八条 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单位负责。


  第九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储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卫生管理。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监测和公用(城建)部门的管理,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未经许可,不得以淹没式方式向储水装置放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清洗效果的监测。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将清洗消毒工作的进度安排及时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并将清洗消毒的情况按期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和公用(城建)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质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可随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监测、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和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的,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现场监测、检查或隐瞒有关情况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公用(城建)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七条 因水质污染致人疾病、残废、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工作(城建)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成武县油化二厂诉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五日就成武县油化二厂诉江西省瑞昌县流庄乡砖瓦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报我院指定管辖.经与瑞昌县人民法院联系,确定该案合同的签订地是瑞昌县,合同履行地是成武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地的瑞昌县人民法院既已受理原告的起诉,就不应再将该案移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现指定该案由江西省瑞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198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