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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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制、进出口、批发、零售、出租、展览、展销。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图书、报刊印制、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同意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申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出版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备案、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增刊许可证件。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四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版、印制和发行。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图书、报刊,应当根据情况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未经批准并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活动。
  第十九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不得擅自更改,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图书、报刊。
  第二十条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制,应当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一条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印制许可证;持印制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再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图书、报刊印制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制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制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的纸型、印版底片等;
  (三)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五)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制图书、报刊;
  (六)自完成印制业务之日起一年内留存该项业务的批文及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办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办图书、报刊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零售、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不得擅自经营境外图书、报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定价和版权页的内容,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不得经营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或者封存的图书、报刊,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或者销毁。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具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应当经区、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相关证件和样本,经查验合格的,方可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境内图书、报刊展览或者展销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三十日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图书、报刊进出口和对外出版交流,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图书、报刊出口业务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由海关、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境外图书、报刊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市单位与境外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制单位承办境外图书、报刊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制图书、报刊的内容应当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境外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或者在境外举办本市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六十日前,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截留、转移或者销售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售、封存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从事图书、报刊出口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物总定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总定价的,处违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以经营为目的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的;
  (二)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三)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展览活动的。
  第四十条 委印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单位违反本条例关于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管理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书号、刊号时互相代替的;
  (二)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三)不按规定载明有关版本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留存该项印制业务样本的;
  (五)拒绝缴送或者不按规定缴送图书、报刊样本的;
  (六)从外地购进用于经营活动的图书、报刊,不按规定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发行单位包括图书、报刊总发行单位,批发单位,零售和出租单位、个人。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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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728

实施时间:19950728

失效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耿春雨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
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2〕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二、我国侦查权控制方式存在的缺陷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以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㈠检察监督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以诉讼理论上,还是以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一定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查证事实也很困难。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这使得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成为空谈。
㈡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3〕这必然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从而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具体表现在:第一,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因受种种限制而困难重重--律师接受委托难、公见难、公见时了解案情难、调查取证难、合法权益受到保障难。第二,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甚至致人死伤的报导不时见诸于报端。第三,侦查羁押期限普遍较长,而且超期羁押最长可达37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最长可达7个月。此外,超期羁押(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后移送前、补充侦查中的超期羁押)也普遍存在。第四,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确立。非法证据的内涵、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原则等均无规定。
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侦查模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存在严重的不足,因此,为实现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客体到诉讼主体角色的真正转换,保障其权利,必须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并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㈠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宏观设计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时应关注这两个目标:
⒈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令状。当然,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后者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的意见后,作出相应的书面裁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允许其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官提起旨在解决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申诉,由法官通过开庭的方式来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设想赋予被告人对于该裁决的上诉权。这就使侦查活动纳入“诉讼”轨道,从而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
⒉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司法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这就要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上述两原则的最大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具有的权威地位和中立形象,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成为平起平坐,不分高低的三大司法机关。而且,让法院和公、检配合,也有损于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应当对国家和被告人一视同仁,不能有所偏袒。“公、检法配合原则”的要求,无疑使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混为一谈。如果让这样的法院来承担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任务,其效果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可能有实质的区别。
⒊实行检、警一体化,并由人民检察院领导,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作。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对公、检打击犯罪的手段进行了限制。为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又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必须对现行检警关系予以调整。关于检警一体化的具体设计,可考虑:⑴弱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确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领导、指挥、监督,使之更具准确性、权威性,以保证刑事追诉活动能持续高效率运作。⑵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司法警察从现行的公安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划归检察机关领导和管理。〔4〕
⒋改革现行法官的选任制度,实现法官的社会精英化。因此,要使司法真正能够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从而能够对从属于政府的侦查机构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度超越将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和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动者”。〔5〕
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现状,令人堪忧。湖南省高院副院长周效和曾撰文说,“就全国而言,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一半”。〔6〕这种状况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因此,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大体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经验,即法学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再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毕业后才有资格被提名或任命为法官。也可以学习英美,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与此相适应,法官的数量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薪水待遇必须提高,以使法官享有更大的尊重和威望,从而吸收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职业中来。
⒌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尽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范围乃嫌狭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威性也不够高。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证,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并未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在刑诉法修改或制定证据法时,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通过刑讯逼供行为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是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全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⒍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按照西方各国的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7〕在我国,也应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由法院决定。据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应有权申诉,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是否合法与正当作出最终的裁判。
㈡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及保障
⒈赋予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偿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无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⒉加强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然而,如前所述,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因种种限制后困难重重。针对这种现状,应排除各种障碍,使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成为现实。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侦查阶段法律援助,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建议建立这样的法律援助,一是应规定对无力或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三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四是规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并以此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的审核项目之一,以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
⒊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调查权做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多由侦查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来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⒋加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相背离。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
⑴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当务之急需要对我国的逮捕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造,这就是取消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逮捕权以及弱化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
⑵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到法院,由法官审查是否需要羁押。被逮捕人有向法院提出控告侦查人员实施非法逮捕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将被人带至法院的期限,国际准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往往表现为“及时”,但各国均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特殊地区可放宽至72小时),但这一期限并不能用来对抗及时原则。
⑷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被指挥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可改造为保释)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⑸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可以设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⑹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而在实践中,必须严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⑺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为适应逮捕司法令状主义改革,《国家赔偿法》也应予修改。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做出逮捕与羁押决定的法院,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赔偿案件。此外,国家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列为国家财政预算。
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亦应于以切实保护。
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立法亦应予以有效保障。主要包括:⑴关于反对断绝与外界接触的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实践中,侦查机关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这一义务的现象大量存在,这种状况必须改变。应当切实保障被逮捕人这一待遇的享有。⑵关于接触家庭成员及其他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保障。⑶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对被羁押者的这一权利尤应予以保护。应制定完善的措施以防止刑讯逼供及实现对刑讯逼供者法律责任的有效追究。我国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上述内容的立法,切实保障被羁押者应享有的待遇。

〔注释〕
⑴〔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⑵〔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⑶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T〕,法学研究1999(1)
⑷郝银钟,检察权质疑〔T〕,中国人民大学报1999(3)
⑸慕槐,对法官施加影响〔T〕,法学研究1994(3)
⑹转引自贺卫方,司法的制度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