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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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二○○二年九月十日

沪府办发〔2002〕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计委、市经委制订的《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科研人员的创新潜能,吸引海内外优秀科研人才参与政府科研项目的实施,提高科研水平和财政科研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课题制管理,是指以课题(或项目,下同)为中心、以课题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课题组织、管理和研究活动的一种科研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课题制,适用于以财政拨款资助为主的各类科研计划的课题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课题制管理实行课题责任人负责制。课题责任人为法人或自然人。
课题责任人为确保课题任务的完成,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具有研究方案决定、人员聘用和经费支配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课题责任人必须指定所承担课题的课题组长,并在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课题组长的权利和义务,且不得随意变更。
第五条 课题必须有依托单位。一个课题只能确立一个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必须具备和提供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确立的必要的课题实施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知识产权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法人课题责任人是当然的依托单位。
属于自然人的课题责任人可以根据课题实施的需要,打破单位、所有制界限选择课题依托单位。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合同的形式确定。
第六条 课题责任人应组建一个结构精干、人员相对稳定的课题组。课题责任人可以跨部门、跨单位择优聘用课题组成员。课题组人数及主要成员应符合各科研计划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七条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应根据本市科研计划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课题管理,建立课题备选库,充分发挥专家和科研管理中介机构的作用,确保课题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经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可接受归口部门委托,承担课题立项申请的受理和评审、课题实施过程管理等业务管理职能。
第八条 课题立项实行专家评议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审批机制。符合招投标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目标的课题,可另行规定立项程序。
第九条 课题立项申请应提交可行性报告和课题经费全额预算表,经依托单位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十条 归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收到立项申请后,根据课题研究目标组织专家从技术先进性、实施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议。
归口部门负责课题立项的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立项的课题,归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应与课题责任人和依托单位签定科研合同,并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课题的具体目标、执行程序、经费使用、科研成果归属,以及合同生效、解除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课题责任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课题实行“课题—子课题”或“项目—课题”两级管理。课题研究的分级情况必须在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中明确,不得自行分解或随意变更。
实行两级管理的课题,课题责任人应与有关当事人签订分级合同,并报归口部门或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备案。
课题责任人不得将课题转包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三条 课题制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或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课题责任人在编制课题研究经费预算时,必须同时编制经费来源预算与经费支出预算。
经费来源预算是指用于同一课题的来自于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的预算,包括从归口部门、依托单位、国家有关部委或企业获得的经费,以及通过国际合作或其他渠道获得的经费。
经费支出预算是指课题研究过程发生的所有支出的预算。课题研究经费支出预算以课题及子课题为预算对象,预算内容包括与课题研究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使用的可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试验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以及其他研究经费等。人员费是指课题组成员的工资性费用。对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课题组成员,其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予以支付。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间接费用是指为实施课题而支付给依托单位直接为课题服务的管理服务人员的人员费、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的使用费或折旧费等。间接费用占课题经费支出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
第十五条 课题资助方式根据课题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需要,分为成本补偿式或定额补助式。
成本补偿式资助方式是指对受资助课题的成本费用进行补偿的资助方式,最高为全额。由归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此类课题预算建议书进行审查并批复。课题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
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是指对受资助课题提供固定数额经费的资助方式,资助额度依据评议专家的意见和经相关的财政、财务政策审核后确定。
第十六条 由归口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从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等方面,对课题预算进行审核,确定课题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由归口部门使用、为管理科研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在规划与指南的制定和发布、招标、课题遴选、评审、预算评估、监理、跟踪检查、验收以及后评估等科技管理活动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计划管理费总数不超过支出预算经费的5%。计划管理费预算由归口部门在此额度内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该经费专款专用,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归口部门根据批准的课题经费预算、用款计划、工作进度节点完成情况及经费结存情况,核定当期课题拨款额,并及时足额拨付课题经费;未按工作进度节点按时完成的,延迟或停止拨付课题经费。
按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政府采购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各经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对经费预算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课题研究费总决算,不编制年度决算;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课题要编制课题研究费年度决算。课题研究费决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归口部门。自课题研究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不编报决算,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决算中编报。
第二十一条 未结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课题的结余经费,经归口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留给依托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发展开支。
第二十二条 课题验收包括技术成果或知识产权验收、固定资产验收以及财务决算。课题验收要以批准的课题可行性报告、科研合同文本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或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课题责任人对课题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课题组主要研究人员变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课题顺利完成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归口部门或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课题因故终止,依托单位和课题责任人应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并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仪器、设备及材料的变价收入)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用课题研究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课题或子课题依托单位,资助文件中另有注明的除外。用课题研究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纳入课题或子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对所依托的课题进行成本核算,未经批准不得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对跨年度的课题,应保持其核算对象、口径的连续性。
依托单位应对所依托课题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有力,确保政府科研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归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课题任务完成情况、课题合同执行情况及课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绩效考评。
课题监督要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及时,且不得干扰和干预课题的正常实施。
归口部门可依据课题合同和有关的科研计划管理规定,对重大课题实行监理。每个课题监理人可同时进行多个课题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归口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的结果,对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和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的信誉度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或科研项目管理中介机构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等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依据各自职责,视情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停止拨款、终止课题和取消管理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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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会同招投标主管部门发布招投标信息,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项目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工程竣工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其销售基准价和租金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户口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危房户或家庭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如实填写《黄冈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持下列书面证明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有效的审核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数量小于实际供应数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依法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用于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其他需要经济适用住房且具有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购房时的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白银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白银经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4〕69号文件精神,现就调整白银经济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白银收售价格问题
按照市场经济管理原则,为使白银价格体系与黄金价格体系相一致,将白银收售价格定价方式由现行的固定方式改为浮动方式,白银的收购价格按低于国际市场银价10%的水平制定,白银的配售价格与国际市场银价一致,并按国内外汇市场的平均汇率折人民币计算。
(一)白银收购价格
1.根据今年年初至7月28日国际市场白银平均价格每盎司5.33美元和目前人民币兑美元8.62∶1的汇率折算,以低于10%的水平计算,白银收购价定为:含银量不足99.9%的,按每公斤1330元(每克1.33元)收购;含银量达99.9%以上的,按每公斤1
350元(每克1.35元)收购,银元按每枚31.60元收购。
2.白银、银元收购价调整以后,请各行将调价之前的“收兑白银”、“收兑银元”帐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原收购价汇总,于10月15日之前扫数上售总行。对按新价收购的白银、银元,要开立新的“收兑白银”、“收兑银元”帐户,待积存一定数量后,再按实际收购价上售。不
得将新旧收购价款混在一起上售。
(二)白银配售价格
1.含银量不足99.9%的,按每公斤1480元(每克1.48元)配售;含银量达99.9%以上的,按每公斤1500元(每克1.50元)配售。配售白银一律用人民币结算。
2.白银配售价格调整后,取消白银配售的差别价格和少数民族用银优惠价格,一律实行统一的配售价格。但用银指标仍按计划管理。
3.外贸出口用银及“三资”企业用银,按现行代理进口(按国际市场银价另加手续费收取外汇)的供应办法执行。
(三)白银联行调拨价格
1.以调入行调入白银入帐日总行发布的白银配售价(含银量达99.9%以上的档次)为准。近期以每公斤1500元(每克1.50元)计价。在分行将调入白银向辖内各行调拨时,应以原调入价为准。
2.分行调入不同价格的白银,应按照调入批次开立“配售白银”帐户,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配售业务的核算。各行要在“暂收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白银收益户”,在“暂付款项”科目下设立“配售白银亏损户”。今后,由于价格浮动及档次变化所产生的调入日配售价与售
出实物日配售价的价差,正价差记入“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负价差记入“暂付款项——配售白银亏损户”。发行(金银)部门按照调入批次,设立相应的“配售白银登记簿”(附式一),逐笔登记第一笔配售白银的数量、单价及正负差价,并定期与会计部门进行核对。年终,
会计部门根据“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和“暂付款项——配售白银亏损户”余额,填制“配售白银收益对帐单”(附式二)和“配售白银亏损对帐单”(附式三),与发行(金银)部门的“配售白银登记簿”的正负价差余额核对相符后,将“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和“暂
付款项——配售白银亏损户”余额逐级分别上划到省级分行。省行汇总辖内收益及亏损,填制“配售白银收益上划清单”(附式四)和“配售白银亏损上划清单”(附式五),经主管行长签字后,分别作为上划白银收益、亏损报单的附件,于12月31日上划总行“0331金银”科目(
行号为10052)。
3.联行调拨价调整后,请各行在调价日对本行配售用银的库存净值,按新价进行升值调整,并汇总填制“联行调拨差价计价单”,于8月20日之前将升值款(每克0.64元)上划总行(行号为10052)。
二、关于白银经济政策问题
白银价格调整后,取消现行白银开发基金、地质勘探基金、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白银生产建设所需银行贷款与黄金行业实行同一政策。对白银的生产和银行配售环节的税收问题,亦比照黄金税收政策执行。
三、关于加强白银收购管理问题
新的白银价格体系建立后,国家对白银仍实行统收统配政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倒买倒卖和私自买卖白银及相关产品,凡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其责任。各行要与有色金属工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白银流
通和生产环节的监管工作,以确保企业将白银产品交售国家。
以上规定从1994年8月1日起执行。
此文下达后,请各行注意了解、收集白银调价后的新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附:一、配售白银登记簿
批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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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 | 调 入 |
|-------|---------|
| | | | |
| | | | |
| | |纯 重| 单 价 |
| 月 | 日 | | |
| | |(克)|(元/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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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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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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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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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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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自年初累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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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 售 | | |
|-----------------------------------| | |
| | | | | |库 存| |
| | | | 正价差 | 负价差 | |备 注|
|纯 重| 单 价 |金 额| | |(克)| |
| | | |----------|----------| | |
|(克)|(元/克)|(元)| | | | | | |
| | | |单位正差|金额(元)|单位负差|金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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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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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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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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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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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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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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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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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 配售白银收益对帐单 |
|-------------------------------------|
| 截止至 年 月 日止,我行“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余额为人|
|民币 。与“配售白银登记簿”累计正价差核对无误。 |
| |
| |
| |
| 会计处长签字 发行(金银)处长签字 |
---------------------------------------
附:三、
---------------------------------------
|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 配售白银收益对帐单 |
|-------------------------------------|
| 截止至 年 月 日止,我行“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余额为人|
|民币 。与“配售白银登记簿”累计负价差核对无误。 |
| |
| |
| |
| 会计处长签字 发行(金银)处长签字 |
---------------------------------------
附:四、
--------------------------------------
|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 配售白银收益上划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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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行一九 年度“暂收款项——配售白银收益户”金额为人民币 |
| 。与“配售白银登记簿”累计正价差核对无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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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章 | 主管行长签字 | 会计处长签字 |发行(金银)处长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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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式: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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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 分行 |
| 配售白银亏损上划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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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行一九 年度“暂收款项——配售白银亏损户”金额为人民币 |
| 。与“配售白银登记簿”累计负价差核对无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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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章 | 主管行长签字 | 会计处长签字 |发行(金银)处长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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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