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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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1号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和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数量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第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一年的。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数量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设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推荐产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筹备组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通过直接提名或者采取10%以上的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业主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5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权属证书为一票。单个业主最多票权数不能超过总投票权数的30%。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上投票权数的确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从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内容,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与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时,业主数量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持有其所代表业主的书面委托意见。到会业主代表所代表的业主持有的投票权数,应当超过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投票权总数的二分之一。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时,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返回意见的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数,应当超过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投票权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主持。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会议主要议题、方式、时间等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居民委员会可以派人列席会议。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等重大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由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自愿为业主服务,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辞职获准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辞职,必须提前2个月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提出书面辞呈。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补选,但缺额人数达业主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或者被补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书面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时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支付,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居民委员会也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市、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
市、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相对独立封闭、共用设施等相关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的4‰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配套建设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经物业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涉及物业购买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房屋购买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预先约定收费标准。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出售交付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房屋出售交付之日次月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屋购买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第三十条 物业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室号、面积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物业建设单位与房屋购买人订立房屋销售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购买人应当享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数质量情况,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并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告知房屋购买人。
物业建设单位向房屋购买人交付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一并交付查验。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数质量情况进行查验,并查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路灯、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与有关单位的移交情况。
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达不到数质量要求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接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的查验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和等级制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人员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家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听取业主意见,接受业主的监督,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示范文本,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生效、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保洁;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等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消防和交通等事项的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的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前款内容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的3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延续作出决定,并提前2个月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愿延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组织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仍未完成的,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未满,而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7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完成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预收的有关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及商住楼、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卫生费、治安费等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经业主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采取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进行年度预决算和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协助业主委员会进行纠正。
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和物业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制止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停车场所,方可出租、出售。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遵守业主公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对物业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发现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已造成物业危害后果或者经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饰装修规定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当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拒绝配合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路灯、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供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使用,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场地等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车辆停放应当有序,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利用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场地等停放车辆的,车辆停放场地费的收取标准,由业主大会参照有关规定、考虑占用共用设施给予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 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或者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收益应当分类记账、单独核算,主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经营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

第五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经物业管理企业催交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接管不符合要求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权限擅自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五)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单元防盗门、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5日颁布的《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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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1-4月全国各类伤亡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比去年同期均有一定幅度下降。但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和领域事故隐患仍然大量存在,一些重大危险源尚未得到有效治理和监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全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全国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具体安排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全面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及分级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对象和范围
本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对象和范围为高危行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道路交通、水运、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企业;渔业、农机、水利等单位;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近年来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同时,通过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和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的情况。
三、实施步骤
本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安排部署阶段: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4月20日在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对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督查工作作出的重要部署,以及本通知精神,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建设、铁路、民航、电力、国土资源、国防科工、农业、水利、教育和国资委等部门要抓紧制订各重点行业和领域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具体指导意见,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于5月20日前统一下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制订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于5月底前,研究制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并督促企业认真落实。
(二)企业自查自改阶段:7月底以前,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要求,深刻吸取本企业和其他同类企业以往发生的事故教训,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方案,认真开展自查,全面治理事故隐患,一时难以治理的要列入计划,落实资金和责任,限期整改,并制订应急预案,加强监控。企业要将排查治理情况按照监管关系及时上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监管和行业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企业的自查自改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地方政府督促检查阶段:7月至8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成由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的督查组,对本行政区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二是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到位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应急措施制订情况;三是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治理资金落实情况;四是查已发生的事故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情况;五是查地方政府组织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情况。各市(地)、县(市)、乡(镇)要在7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在8月20日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四)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督查阶段:8月下旬至9月中旬,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督查组(包括综合组和专业组),对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以及打击非法建设、生产和经营情况进行督查。综合组主要督查各地区开展专项行动的总体情况及工矿商贸等行业领域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督查内容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工作部署和贯彻落实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监控情况;安全生产治本之策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政策措施;煤矿“两个攻坚战”和金属非金属矿山、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筑施工、民爆器材、渔业、农机等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重大事故及瞒报事故的查处情况等。专业组主要督促检查道路交通、铁路、水上交通、民航、电力、消防、水利等行业领域以及中央企业的专项行动开展情况。
(五)各单位“回头看”再检查阶段:为巩固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成果,确保取得实效,在第四季度组织开展“回头看”再检查。主要检查企业和地方政府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是否治理到位,隐患排查监管机制是否建立健全等。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本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安全监管监察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要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明确分工,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认真落实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地区要采取措施将本通知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地区的安排部署,落实到重点行业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不留死角。
(二)突出重点,强化督导。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要突出高危行业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重点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大安全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要把这次隐患排查治理行动与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及其他重点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相结合,全面强化安全生产基础。
(三)广泛发动,群防群治。要充分依靠和发动广大从业人员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紧紧依靠技术管理人员和岗位员工,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发挥他们对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组织职工全面细致地查找各种事故隐患,积极主动地参加隐患治理。
(四)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各地区要以这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为契机,推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既要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隐患,又要落实治本之策,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五)广泛宣传,舆论监督。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这次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对排查治理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曝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举报的事故隐患要认真进行核查,督促落实整改,并对隐患举报人进行奖励。要大力宣传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先进典型与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促进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5月12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三条 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成年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仍在本市范围内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市中心城区除市以上(含市直)单位管理的大、中、小学学生、各类职业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参加市本级统筹外,其他居民集中在户籍所在地参保。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190元,其中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费不低于9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90元,其中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不低于30元。各统筹地区如发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低保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及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赣府厅发[2007]17号、100号规定的退役士兵,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七条 成年居民和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12月31日。新参保居民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已参保居民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参保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并提供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原件、IC卡,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残疾人员,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未成年居民中的大、中专院校、各类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及幼儿园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以学校(幼儿园)为整体,由学校(幼儿园)凭其学籍(幼儿凭入园卡)、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在每年10月1日前统一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享受原公费医疗待遇的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专户。
第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参保、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自缴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已参保城镇居民必须按每年规定的时间连续缴费,不得中途退保和选择性参保。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只能参加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医保;已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的,续保时需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缴费,且从补缴费之日下月起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国家、省、市、县(市、区)财政根据实际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和结构情况据实计算,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补偿标准和比例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财政专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个人)账户。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每人每年按筹资标准15%的比例划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十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筹资标准划入门诊家庭(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住院补偿、未成年居民意外保险。
第十四条 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的补偿。参保家庭成员门诊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个人)账户予以补偿,用完为止。门诊费用的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家庭(个人)账户资金总额。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一)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二)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成年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50元;第二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设个人住院起付标准。未成年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不设个人住院起付标准。
(三)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省及省外医院,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承担70%;
第十六条 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补偿。城镇居民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恶性肿瘤、精神病、帕金森氏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脑瘫症、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肺心病)。二期以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肾移植(尿毒症)],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一类慢性病[恶性肿瘤、脑瘫症、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移植(尿毒症)]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补偿;二类慢性病[帕金森氏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肺心病)、二期以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3000元(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补偿。特殊慢性病种门诊费用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门诊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女居民的生育进行定额补助:顺产分娩定额补助200元,剖腹产定额补助400元。
第十八条 住院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成年居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居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包括门诊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医药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成年居民实行风险补偿:
(一)未成年居民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6周岁以前按实际年龄每年(岁)1000元计算;6周岁以上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二)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因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先冲减门诊家庭(个人)账户,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补偿,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药品目录范围以外的药品费用;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
(三)工伤(含职业病)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物价、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可补偿部分,参保居民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30日前将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再次审核,并于每月15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上月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服务单元、服务项目、单病种结算等综合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要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赣劳社医[2007]28号)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在街道(社区)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治,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到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确因病情需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办理转外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等在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常驻外地和异地居住的参保居民有关管理及补偿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为参保居民提供及时、优质和规范的服务。要严格执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各种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必须事先经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严格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要将各种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详细费用清单,接受参保居民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乱用药、乱检查、乱收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负担。
第三十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提出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有关管理及补偿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和街道(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成员单位职责为: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基金的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国家、省、市、县(市、区)四级参保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民政及残联部门负责做好低保、残疾居民的参保工作;
(五)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管;
(七)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八)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九)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依据医方、保方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进行违约处罚,信用等级降低一个档次;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试行办法之内。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宜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6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