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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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   证监发字[1997]8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黑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8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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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企业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废止理由: 随新办法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企业经理(含主任、厂长,下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客观地评价其工作业绩。明确经济责任,建立、健全经理更替交接制度,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证商品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和《
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依据政府审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的有关委托审计文件组织进行;审计方式以就地审计为主。
第三条 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审计其任期内的有关经济责任方面的下列问题:
(一)任期内目标责任制规定的经济指标或尚未实行目标责任制企业的主要计划经济指标实现程度;
(二)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三)各项资金运用是否经济有效,流动资金占用是否合理,以及对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正确体现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三兼顾”的原则;
(五)盈亏是否真实,有无弄虚作假,虚盈实亏或假亏实盈的问题;
(六)国家财产是否完整无缺,有无丢失、损毁、浪费和帐目不清等现象;
(七)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采取了哪些有力的贯彻措施;
(八)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方面问题,有无因失职、渎职、官僚主义造成损失浪费。
第四条 审计程序和文书编写格式应按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试行程序》进行。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试行办法》规定的审计工作原则,同时享有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 审计过程应从积极为发展商品流通,推进商品流通体制改革服务出发,掌握好有关政策界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审查问题时,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区分改革中的失误和钻改革空子两种性质,既要保护改革者的积极性,又要维护财经纪律;
(二)凡涉及到群众利益的问题要慎重从事,但对犯有严重错误的领导人,应按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适当处理;
(三)对在政策界限不清情况下发生的问题,一般应从宽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请示报告;
(四)通过审计,要尽可能地划清各任期之间和本任期不同成员之间的经济责任。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按规定提出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审计的单位,抄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委、商业厅(局)、粮食局(厅)和供销社及部直属企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87年6月3日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