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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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二、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领取制盐许可证而进行盐业生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申领制盐许可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在生产中降低盐产品质量或技术标准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购盐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包装、储运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销售食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或属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擅自在省内和省际间调进调出盐产品,或私运、私销、私购、侵销、倒买倒卖盐产品,或以盐换物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就地封存,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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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球是指直径为两米或两米以上可充气升空的,用于各种庆典活动的彩球。

本办法所称飞艇(包括其它变形体)是指可充气升空的飘行体。

个人不得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是本市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市容环卫、工商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气球、飞艇充气的制氢缸、储气瓶等设备,应按规定实行年检,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严禁无证使用。

第五条 制氢、充气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无《上岗证》的,不得制氢充气。

第六条 制氢、充气、放气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配有专门的防静电和消防安全设施,接受市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制氢、充气、放气场地应符合要求,并设置禁烟、禁火的专门标志。

第八条 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应设置专门固定物,升空区与高压供电设施、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险的设施和场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

第九条 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必须经市气象局审核同意,领取气球、飞艇施放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制氢缸、储气瓶依法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一条 经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十二条 10个以上气球、飞艇的施放活动,必须经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日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气球、飞艇施放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的涉税案件,上一级税务机关能否就征税行为受理申请复议的请示》经商国务院法制办,我局研究认为:
一、对在税务案件处理过程中,同时涉及行政复议和刑事侦查、审判程序时,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哪个程序优先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提
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与协调。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