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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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国籍登记;
(三)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渔业船舶登记簿。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四)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
(五)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
(六)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授予或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核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第三章 国籍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准造(购)证或捕捞许可证;用于远洋生产的渔业船舶还应交验农业部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向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向在其他航区作业的渔业船舶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两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单位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签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渔业船舶应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驾驶台顶部两侧及船尾标明船名号;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四)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船舶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应当在船上最易见处标明船名、船号和船籍港。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必须随船携带。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渔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渔业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渔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抵押关系设定顺序,以抵押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应共同填写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建造中的渔业船舶的建造合同;
(二)抵押书面合同。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设定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需转移船舶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办理渔业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人应当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抵押权转移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封存原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三)中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共同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四)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承租人租赁捕捞渔船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应持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证书,捕捞渔船还应持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止或注销该出租船的国籍,收回并封存该出租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收回该船的捕捞许可证,转交给原发证机关;向出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两份和中止或注销国籍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中国籍法人或公民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赁渔业船舶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租赁登记申请表,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我国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三)境外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该船国籍的证明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
(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同意租赁捕捞渔船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原船舶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向承租人核发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光船租赁的渔业船舶的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可根据租期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租期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30日内,持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
(五)船舶所有人名称或住址(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
(六)船舶共有情况;
(七)船舶抵押合同(不含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功率,应交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船舶抵押合同,应交验抵押权登记证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交验的其他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登记机关核准船籍港变更登记的,还应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向新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拆毁。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船登记的债权人。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在报刊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见报15日内没有发生争议,登记机关应核准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三十三条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的沉没或失踪的渔业船舶,经打捞或寻找,原船恢复后,船舶所有人应书面叙述理由,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三十四条 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持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经抵押权人签字的解除抵押合同的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抵押登记记录,收回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存入该船登记档案。
第三十五条 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封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向出租人核发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中国籍法人或公民的,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技术证书;
4.渔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
(二)以光船租赁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3.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向出租人发还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承租人应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1.光船租赁合同或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
2.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3.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渔政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光船租赁记录,收回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捕捞许可证,并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七章 证书的换发和补发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均为5年。持证人应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不少于30日),持原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灭失,持证人应当书面叙述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登记机关核准后,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境外遗失、灭失或损坏不能使用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并同时向船籍港的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四十一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中止或注销国籍证明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其他证书(明)和登记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机关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船长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的登记程序可适当简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实施办法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章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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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彩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普立万聚合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在定密时,应首先确定哪些信息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次应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而后须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予以标明,最后在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后对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涉密权限等问题予以确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普立万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被告张某曾于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在原告普立万公司的销售部门工作,任销售工程师。2002年10月1日,张某与普立万公司签订的了《保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了公司保密的信息为公司的管理方法、市场信息、营销方法、原料来源、客户信息、培训资料及其他有关公司业务工作的经验和资料等;并约定张某在公司工作终止后的十年期间,对涉及公司的机密仍要进行保密,若有违反保密协议中条款的行为须向普立万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经济赔偿费用依照法院判决。
被告鼎彩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被告张某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普立万公司与鼎彩公司均经营色母料的生产、销售,面对的客户群也基本相同。
后普立万公司认为,被告张某在未离开原告公司时就成立了被告鼎彩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并将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泄露给被告鼎彩公司,被告鼎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法院查明,被告鼎彩公司有包括成都普天公司、北京福斯公司、武汉太平爱克公司等六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主要客户重合。原告亦仅对与上述六家客户相关的经营信息主张商业秘密专有权。被告张某自认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其中的成都普天公司、北京福斯公司和武汉太平爱克公司三家客户。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普立万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客户实施不同的经营策略,形成了特定的客户名单信息。尤为特殊的是,即使是针对相同颜色的色母粒,原告也可提供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以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且针对不同的客户也使用不同的定价策略,以上信息均可以从原告提供的与涉案六家客户交易往来的合同、送货单、签收单中反映出来。因此,涉案六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原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积累起来,非从公开渠道可以取得的的特殊的客户信息,这些信息可以让原告在色母料市场上获得竞争优势;且通过对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作出的整体理解,可以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于该协议约定的保密范畴,原告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系原告的销售工程师,根据其工作范围、自认事实以及法院保全的证据,可以推定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涉案的六家客户名单信息,并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协议。而张某在尚未正式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就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鼎彩公司。此后,鼎彩公司就与原系原告客户的六家公司建立色母料的供货合同关系。通过比对原告与被告鼎彩公司就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在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型号、合同格式等方面均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且后者的合同价格略低于前者。因此,在被告鼎彩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合同信息可以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使用或者参考了原告的上述经营信息。故认定,被告张某作为被告鼎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鼎彩公司在明知被告张某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时,仍然使用其所披露的商业秘密,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应当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此外,两被告还应当承担不得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时间可参照被告张某与原告的保密约定,即被告张某在原告公司终止工作后十年内(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得泄密,除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该期间内为公众所知悉。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鼎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普立万公司6家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张某在10年内(从2004年6月30日起计算)不得披露上述经营秘密;被告鼎彩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普立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者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鼎彩公司和张某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有关客户信息的名称、联系方式、产品颜色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且产品规格型号和合同格式相同或者相近并不能推定出上诉人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更未要求上诉人张某保密等。被上诉人普立万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基本相同,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鼎彩公司和张某违反了法律和有关规定,擅自披露、使用被上诉人普立万公司的有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三项上诉理由,由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尽管法院认为原告普立万公司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并就整个协议看原告涉案的客户信息也具有保密意愿,并最终支持了原告普立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我们能够明显的看出,本案中的普立万公司对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未有一个很明晰的范围划定,也没有采取很好的保密措施,因为仅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不足以认定企业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故我们借本案,来具体的探讨一下企业该如何确定、划分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的问题,即企业该如何定密。
对商业秘密的处分属于企业的私权,故企业可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其定密程序。具体的程序可参考确定国家秘密的普通程序,即(1)、承办人按照保密范围的规定提出拟定密级意见;(2)、定密员审核;(3)、主管领导批准;(4)、作出文字记载;(5)、确定知悉范围。具体的步骤如下:
首先,企业应确定商业秘密信息的保密范围。企业所拥有的,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不为竞争对手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可以列入企业的保密范围。企业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予以划定,具体可参考《广东省企业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在生产和经营中,某一信息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列入商业秘密范围:影响企业生产和发展的事项;影响企业营销活动的事项;影响企业技术进步的事项;使企业在商业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的事项;使企业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事项;影响企业对外交流和商业谈判顺利进行的事项;影响企业的稳定和安全的事项;影响企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其次,企业须确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按照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具体范围、标准由各个企业自行决定,依据的因素包括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潜在的价值大小、市场需求度等。企业可参考《保密法》中国家秘密的分级方式,对商业秘密实行分级管理。如可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其中绝密级商业秘密是最重要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的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商业秘密是重要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是一般的商业秘密,泄露会使企业的利益遭受损害。商业秘密的期限则应根据信息所属的密级,以及信息具体的性质和特点予以确定。
再次,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商业秘密信息一经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后,企业即应在商业秘密的载体上做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这样做的目的,一是起到识别作用,以此告知保密义务人应对此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二则是警告不法分子,一旦其有泄露、使用该些信息的行为,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如何标识,由企业自行决定,可参照《广东省企业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商业秘密的标识为“▲”,“▲”前为密级,“▲”后为保密期限。”
最后,企业应根据已划分好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考察企业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安排等确定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权限,以便在发生泄密、侵权事件时,能够很快的追究泄密者或者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可以为企业已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提供有力的证明。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

1986年2月26日,国家海洋局

一、总 则
1、为进一步加强我局海洋资料的管理,建立标准化的国家海洋资料数据库,达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海洋资料的社会效益,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确认的海洋资料,系通过各种海洋调查、观测、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海洋环境和资源数据资料,或可能转换成数据的模拟记录曲线、照片及输入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的海洋环境和资源信息资料。项目有海洋水文、气象、地质、地球物理、生物、化学、污染及遥测、遥感、卫星等。
3、海洋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集体和个人无权占有和垄断。凡不按本规定报送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施以行政或经济惩罚,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二、报送机构
1、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是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局内各级资料产出部门均应履行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的职责。
2、分局资料室是所在海区的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部门,并承担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要求向其报送海洋资料的职责。其下属的资料产出部门应按规定向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
3、研究所和预报中心、档案部门或资料室是本单位海洋资料的归口管理部门,并承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海洋资料的义务。研究所、预报中心各资料产出、接收部门应严格遵守档案和资料管理制度,按期将海洋资料归档。
三、报 送 范 围
凡使用国家资金组织的任何海洋调查、观测、监测各种对外交流所获得的各类海洋资料均属国家所有,一律列入报送范围,并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标准格式和技术要求填制报表进行报送。
1、海洋站观测的各种海洋资料月、年报表;
2、调查队进行的常规海洋调查资料和局下达或局组织的各种非常规海洋调查资料;
3、局各单位进行的海洋污染、环境保护监视、监测资料和按《海洋污染调查暂行规范》(国家海洋局,1977)要求填制的资料报表;
4、通过全球电讯系统(GTS)接收的全球海洋台站网(IGOSS)、全球浮标网和国际船舶测报资料,以及卫星图片和数字化的卫星遥感资料;
5、航空监视、监测遥感资料、录相和图片等;
6、船舶测报组的船舶测报资料;
7、浮标观测资料;
8、通过外事活动获取的各种海洋资料;
9、其它有关海洋资料。
四、报送份数、时间和单位
1、海洋站月报表必须于下月十日前、年报于次年三月底前(跨年度的要素年报于六月底前)一式三份,直接报送中心站。中心站在接到报表后进行审核,一个月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海洋站原始记录报送时间由分局资料室决定。
2、调查队的调查报表应在每一航次结束后一个月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原始记录于同一时间报送分局资料室。
3、分局环境监测中心或相应机构,应在每一航次结束后最多半年内,将污染调查报表一式两份,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4、全球海洋台站网、全球浮标网和国际船舶测报资料,以及数字化的卫星遥感资料,由预报中心向资料中心进行非实时传递〔在传输线路未解决前,定期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递送磁带或磁盘〕。卫星图片资料应定期向资料中心报送一套。
5、航空业务队或相应执法巡航机构,应在每一巡航结束后二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一份航空监视、监测遥感资料及录相和图片。
6、测报组的船舶测报报表,应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分别将上一季度的报表直接报送所属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7、浮标监测磁带、纸带和打印数据应在下月五日前(或得到磁带后五日内)分别直接报送分局资料室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各一份。
8、研究所或几个单位联合进行的各种专题调查的调查报表,应在论文和总结报告完成后一个月内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一份,原始记录保存在调查组织实施单位。跨年度的专题调查资料,在归档前应逐年至少报送一次资料。
9、通过外事活动、国际联合调查或使用国家资料对外进行交换所获得的海洋资料,应在资料获取后三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资料清单一份和资料原件。如无复制条件的,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提供复制服务。
10、由国家海洋局主持的重要考察、国际合作调查,根据不同情况,在每一航次结束后或任务完成后六个月内,将完整的调查资料清单和资料,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一份。
11、各调查、观测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在每年的年初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可公布的国家计划”*(DNP),年底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国家海洋学计划”**(NOP)。每一航次的首席科学家,在该航次调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填报“海洋学计划样品观测报告”(ROSCOP)。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审核汇总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按要求向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报送。
12、局属各单位在组织横向社会服务活动中,在不使用国家和我局经费、不使用列入国家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的前提下,所获得的各类海洋资料以及各单位通过多渠道自行搜集的局外系统的海洋资料,鼓励各单位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报送、交换。资料中心将对此予以适当奖励。
13、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在接到各单位报送资料后,将资料处理成标准磁带,及时回送给原提供资料的分局资料室或研究所一份。
五、报表编制、报送要求
1、各种海洋资料报表,要严格按照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编码、转换、填写。要求字迹清晰、工整。存入计算机载体的数字化资料,要求认真录入,严格复核,确保质量,凡通过线路自动传输资料,一定要保证按时定期,不得遗漏。
2、各单位报送资料报表时,均按密级规定寄送,并填报资料清单。对于磁带、磁盘等资料载体,要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制定的技术规定处理。收件单位对收到的资料应及时登记注册,进行质量检查,确认合格后,在报送清单上加盖合格章退回。对质量不合格的资料,可要求提供单位重新审核后限期重报。
3、资料寄送时,应包扎平整,捆扎牢固、封口严密。包装材料要求坚实,避免损失。
六、此规定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负责实施管理和解译。
*可公布的国家计划(DNP)是指上一年度已实施并可供国际交换的海洋调查计划。
**国家海洋学计划(NOP)是指下一年度计划进行的海洋调查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