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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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意见


2001-08-17

教职成厅〔2001〕3号


  为了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推行弹性学习制度的目标,推动职业教育教学制度创新,各地应当组织有条件的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为各地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提供必要的规范,并为地方和学校提供必要的指导,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的必要性



  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是进行教育教学制度创新,建立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需要的更加灵活、更加开放的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有利于推进学生个性的全面发展,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利于遵循教育规律,因材施教,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多样化的需求;有利于提高职业教育自身的活力,进一步把职业教育做大、做强、做活。近几年来,有的地方已经在一些职业学校试行了学分制,取得了初步成效。当前,各地应进一步组织有条件的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不断推进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改革,为逐步在职业学校全面实行学分制创造条件。



  二、职业学校学分的确定和取得



  1、学分制是以学分作为衡量学生学习份量、学习成效,为学生提供更多选择余地的教学制度。学分是计算学生完成课业的必要时间和成效的单位,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的主要依据,也是学校组织教学的依据。职业学校计算学分应以课程(含实践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课时数为主要依据,一般课程以16~18个课时为1个学分。公益劳动、军训、入学教育、毕业教育等,以1周为1个学分。根据实现专业培养目标需要,现行的三年制专业实行学分制后的总学分一般不少于170学分;四学年制专业总学分一般不少于220学分;五年制或“三加二”学制专业总学分一般不少于270学分。



  2、试行学分制的学校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0]2号)和有关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或课程设置的要求制定适合学分制的教学和课程安排方案,努力实现课程的综合化、层次化和模块化。实施性教学计划中的课程类型可以分为必修课、限定选修课和任意选修课。必修课是指为保证专业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和质量,学生必须修习的课程,包括文化基础课程、主干专业课程;限定选修课是指学生在专业业务范围内,按照规定要求选修的深化、拓宽与专业相关的知识和技能的课程;任意选修课是指学生根据个人兴趣和实际需要选择的扩大知识面、提高适应能力的课程。各试点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这几类课程的比例。



  3、学校和教师要指导学生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兴趣、条件,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学期授课计划进行选课。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应事先向学生公布实施性教学计划的课程及相应学分,以供学生选择。学校要允许学生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兴趣和条件跨学校、跨专业选择课程和学习方式,允许学生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



  4、要采用适合学分制的考核制度,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学校一般应采用学期(学年)课程成绩来评价学生学习的份量和成效,成绩合格者应取得相应学分,成绩不合格者,可通过补考,或申请重修,在成绩合格之后才能获得相应学分。为鼓励学生取得更好的成绩,可实行绩点制的考核方法。



  5、建立校际之间、相近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和各种形式的短期培训之间学分相互承认的机制。对于从其他职业学校、其他专业转入的学生,应承认其取得的相关的学分。对于从高中阶段其他类型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转入的学生以及具备相当学历的社会青年,应承认其相应的学习经历和学分。学校对学生取得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可以折合成相应的学分。学校对学生在参加国际、全国或省部级各种知识、技能和文艺、体育等竞赛中受到的表彰和获得的奖励,应酌情承认或奖励一定学分。学校应允许学生根据已有的学习经历和成绩,或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可取得相应学分。



  6、学生修满本专业要求的学分,并通过思想品德、组织纪律、行为规范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后,准予毕业,学校应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在学习一个专业的同时或之后,经学校批准,也可以选修另一个专业的课程,取得相应学分后可获双专业毕业证书。对于跨学校选择课程的学生,其在颁发毕业证书的学校取得的学分原则上不低于总学分的60%。



  三、加强对职业学校学分制试点工作的领导



  1、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是教育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方案,确定有条件的国家或省级重点职业学校进行试点,并要加强对试点学校的管理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切实保证职业教育教学质量。要争取财政和物价部门的支持,制定适应学分制的学费收取标准和办法。要根据我部关于改革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工作以及改革招生办法的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有利于实行学分制的学籍管理制度。



  2、职业教育研究机构要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和课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出发,加强对学分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对进行学分制试点的职业学校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组织学分制试点的经验交流活动。

  3、进行学分制试点的职业学校要认真学习有关政策,切实更新教育观念,充分发挥学分制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中的作用。要注意研究和正确处理实行学分制给学校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不断加强和改进学生德育工作。要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搞好师资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加强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开发和运用现代的教学方法和技术手段,确保学分制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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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
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
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
利进行。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
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
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
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
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对属于其批准权限内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全部材料直
接报送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区、县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水利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
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国家投资的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包干协
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资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审批。
  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采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
  (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
  (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
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使用两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后评价,
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
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
标投标活动。
  水利有形市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时间紧迫无法组织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备、材料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
  (二)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
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招标投标严禁下列行为:
  (一)必须招标而未经批准不招标的;
  (二)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后,应当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
监督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水利工
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应当依法交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设规模、设计
标准、建设地点、重要仪器设备和主要结构形式调整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审
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
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压缩工期;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
凝土及其制品。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
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和供应商;
  (四)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二)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
品;
  (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
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
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防火等防护措施;
  (三)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
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单位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二)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生产;
  (三)对伤亡事故抢救不力或者隐瞒不报、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
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属于突发性事故或者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的,
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
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
并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并限制其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具有工程建设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水
利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对前两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吊销其资质、资格许可或者降低
其资质等级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移送有关资质、资格许可部门,该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建设资
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止资金拨付并调整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组建或者未明确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办理其后续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
止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进行项目后评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
其限期改正;对在项目后评价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水行政主管应当依法对项目法人及有关
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防洪、防潮、除涝、供水、灌溉、排水、节
水、凿井、水电、滩涂开发及其配套、附属等各类工程的建造(新建、扩建、改建)和安装活
动。
  本办法所称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是指未取得国
家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
品;或者虽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但不符合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四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市政排水工程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瓦努阿图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小组赴瓦努阿图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20日)
             (一)中方去文

  瓦努阿图共和国总理府外交事务局  
  首席助理秘书
  杰法斯·塔沃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瓦努阿图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于一九九三年内派遣医疗小组(外科、内科、针灸医生及麻醉师各一名)并配备少量自用医疗器械赴瓦努阿图维拉港中心医院工作,自他们抵达之日起,期限为二年。

 二、上述医疗人员往返瓦努阿图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及在瓦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瓦的住宿费(包括水电费)、办公费和医疗费由瓦方负担。中方为医疗组提供一辆生活用车,瓦方免费向其提供燃料。

 三、中国医疗人员在瓦努阿图工作期间,应遵守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同时享有中国政府和瓦努阿图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四、瓦努阿图政府对上述医疗人员和车辆免征一切捐税。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中、瓦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助理
                           田润之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

             (二)瓦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部长助理
  田润之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确认,我已收悉阁下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瓦努阿图政府确认,瓦努阿图政府同意阁下来函所述条款,本函和阁下来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瓦努阿图总理府外交事务局
                           首席助理秘书
                           杰法斯·塔沃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