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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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安全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体艺[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5年11月14日晨,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沁源二中初中二、三年级800多名学生,在17名教师的组织带领下,在马路上出早操跑步,返校途中,一辆大货车撞入学生队伍中,酿成21名师生死亡、18名学生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这起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给师生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了重大的伤害。为了汲取这起特大交通事故的沉痛教训,保证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师生的安全与健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此类事故隐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校开展一切体育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在体育活动过程中首先要高度重视学生的生命安全,要切实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立即开展一次学校体育工作中安全隐患的大检查,认真落实近年来关于学校体育工作中涉及校园安全、师生生命健康的一系列法规和通知精神,要对学校体育活动场所、设施、器材进行全面检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患于未然。

  二、城镇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要尽量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农村学校如确因体育场地欠缺,只能安排在校园外开展体育活动的,可以组织在附近的安全场所内进行,应避开交通要道,要选择适宜的路线和场所,并周密计划,确保学生的生命安全。

  三、学校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和支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学校对体育活动时间要合理安排,校内活动场地不足的,要采取错开体育活动时间、开展不同形式的活动内容等措施,寄宿制学校要合理安排早操时间。

  五、学校要加强学生上学、下学交通安全的教育,切实增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学生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立即制订出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和措施,并将落实情况报我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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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经纪人
第三章 技术贸易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繁荣技术市场,推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中交换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引导和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经纪人
第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而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并收取佣金的人员。
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建立的条件和审批登记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扶植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经纪活动。
第九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按规定可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应取得《技术经纪合格证》,并按规定办理《经纪人证》和《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不得侵犯技术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术贸易
第十一条 鼓励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禁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单位独占的技术成果可依法出让;多单位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需征得合作单位的同意方可出让;个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有权自行出让。
国家保密技术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刊登、播映。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等有关技术文件相一致。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或技术招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拍卖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应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并按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技术合同。通过中介方成交的,应订立中介合同。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促成交易的中介方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其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和支付,按国家财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技术贸易税收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受理委托范围内的技术合同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伪造或篡改数据。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涉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后,再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应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据技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在技术合同中没有
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贸易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管理并实施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违法的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审计、经委、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卖方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5—30%作为奖酬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让技术的,其提取的比例可高于50%,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奖酬金由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的成本核
算单,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项技术投产后三年内最高一年的新增利润税后部分中,一次性提取5—10%作为奖金,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司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让技术成果,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制作、刊登、播放虚假技术广告的;
(三)利用技术合同行骗的;
(四)无照经营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
(五)技术贸易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损害贸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合法权益的;
(六)技术贸易活动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4〕4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各地区、各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有效地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全国共有25个省(区、市)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6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5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或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近4万座,一些长期以来乱采滥挖现象严重的地区,矿业秩序得到明显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据统计,2003年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2283起,死亡2890人,同比增加645起、836人,分别上升39.4%和40.7%,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上升100.0%和491.8%。

  为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一是继续加大整治力度,依法关闭一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采石场、小矿山,力争在2003年矿山总数的基础上再关闭5%,并要防止死灰复燃。二是通过整治,在非煤矿山遏制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与2003年相比,重、特大事故下降8%,总体伤亡人数有所下降。三是对80%的非煤矿山进行整治验收。四是将整治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整治,各地评估为A级的非煤矿山占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二、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6部门《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任务,强化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二)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采取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办法,把非煤矿山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和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

  (三)整治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现状出发,突出重点,特别应加强对各类小矿山、小采石场的整治力度。对于深化整治期间因整治不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非煤矿山和地区,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四)整治工作重在质量,重在实效。各地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防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应付过关。同时,要加强验收以后的复查工作,加大对非法矿山和死灰复燃的已关闭矿山的执法力度,防止出现反弹。

  三、整治工作的重点

  (一)依法取缔证照不全的非法采矿点。

  (二)停产整顿未参加第一轮整治、经整治验收不合格和被评估为D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限期整改被评估为C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对经停产整顿和限期整改仍然达不到《评估标准》A、B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巩固和提升整治成果。督促已通过整治验收(按《评估标准》达到A、B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逐步建立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继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逐步推行和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四)加强督查。各地要加强逐级督查工作,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措施,确保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任务按时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对各地的非煤矿山深化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