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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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

  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进一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做好我省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工作,根据财政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在总结2004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政策

  2005年粮食直补基本政策是,在2004年直补政策的基础上“大稳定、小调整”。

  (一)“大稳定”是保持2004年粮食直补基本政策不变,直补力度不减。

  1.粮食直补原则:一是补贴向粮食主产区倾斜,补给种粮农民;二是补贴办法简便易行,便于操作;三是补贴兑现及时,严禁截留、挪用、集体代领,严禁抵扣任何款项;四是补贴政策公平、公正、公开。2.粮食直补范围:区划前国家和省认定的商品粮基地县的种粮农户;非粮食主产区提供商品粮的县、乡的种粮农户和没有商品量乡村中的种粮大户;国有农场包括中省县直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种粮农工。

  参场、水库和机关、部队、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所办具有福利性质的农场和基地,不纳入补贴范围。依法征占、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不发放粮食补贴。3.粮食直补数额核定依据。(1)对市州、县(市、区)、乡(镇)和国有农场补贴资金核定。

  首先,核定粮食商品量。省对市州、县(市、区)以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1994-1998年5年计税常年产量为基数,扣除人均300公斤自留量,计算粮食商品量;城区粮食商品量的计算,在扣除自留量后,再扣除1994-1998年5年蔬菜平均产量(按蔬菜产量占粮食总产的比重,即25%计算)。城区乡(镇)蔬菜的扣除比例由区政府根据各乡(镇)蔬菜实际种植情况确定;国有农场粮食商品量,按2004年省核定的补贴面积和税费改革时确定的市州、县(市、区)平均计税单产、粮食商品率核定,其中在核定以水田为主的前郭灌区、辽河垦区和镇赉四方坨子农场商品量时,粮食商品率分别提高2个、1.5个和1个百分点。其次,用全省补贴资金总额、全省粮食商品量计算出全省斤粮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通过各地粮食商品量和全省斤粮补贴标准计算出市州、县(市、区)及国有农场补贴数额。

  市州、县(市、区)按照省以上核定办法,将补贴资金核定分解到乡(镇)。(2)对农户补贴资金的核定。

  乡(镇)对农户按计税面积核定补贴资金数额。东部山区非粮食主产县(市、区)的乡(镇),可按农户粮食商品量由县(市、区)直接核定到农户。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国有农场按承包合同面积核定到农工。

  (二)“小调整”是指在2004年直补政策基础上适量增加直补资金总额及对兑付时间进行调整。

  1.适量增加直补资金总额。所增资金用于:

  (1)将全省杂粮杂豆产量纳入享受补贴的粮食商品量所增加的支出。

  (2)将9个国营农场实际粮食种植面积数多于统计年鉴面积的粮食产量纳入享受补贴的粮食商品量所增加的支出。

  (3)比2004年适当提高补贴水平增加的支出。

  2.调整直补资金兑付时间。由2004年分两次兑付到农户改为在5月10日前,一次性兑付到农户。

  二、补贴资金管理

  (一)补贴资金安排。

2005年,全省安排粮食直补资金18.5亿元,补贴资金在粮食风险基金中支付。

(二)补贴资金专户管理。粮食直补资金继续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同级农发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下,设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专账,对直补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乡(镇)财政所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粮食直补资金”专户,办理补贴资金的收支业务。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向乡(镇)下拨粮食直补资金时,应向同级农发行出具拨款文件或划拨方案。

  (三)补贴资金拨付和发放。

  1.拨付。粮食直补资金由省直接拨付到市州、县(市、区);城区补贴数额,由市州拨到区。国有农场补贴资金,由省拨到县(市、区),再由县(市、区)拨付到国有农场。

  2.发放。直补资金发放由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通过农村信用社具体操作。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依据农户计税面积、农工承包合同面积编制直补资金花名册,张榜公布,并抄送当地农村信用社后,向农民、农工发放粮食补贴通知书,粮食补贴通知书需加盖支款单位在农村信用社的预留印鉴,农户、农工持粮食补贴通知书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领取直补资金或转存。严禁乡(镇)财政所和农场财务部门直接发放现金。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土地的,补贴资金兑现给现种粮户。

  为方便资金兑付,农户直补资金测算,舍零取整,计算到元。各市州、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分别建立直补台账。

  各地不准挤占、截留、挪用粮食直补资金;不准集体经济组织代领;不准抵扣各种欠款和贷款;不准抵顶村内“一事一议”筹资和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

  三、直补工作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政策,制定方案。利用多种形式,深入宣传粮食直补政策,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并将政策宣传工作贯彻始终。按照省方案要求,各市州、县(市、区)都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4月中旬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阶段:培训人员,搞好测算。省县两级分别举办直补工作培训班。省培训到县,县培训到乡(镇)和国有农场。各市州、县(市、区)按照方案要求,认真搞好测算,及时分解到乡(镇),4月20日前完成。

  第三阶段:及时兑现,抓好落实。各地在5月10日前将粮食直补资金全部兑现到户,县(市、区)将兑现情况及时汇总后上报市州政府和省财政厅。

  第四阶段:组织验收,搞好总结。5月底前,县(市、区)对粮食直补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上报市州政府;各市州对所辖县(市、区)进行核查;省采取随机方式进行检查。

  四、组织领导及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粮食直补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直补工作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稳定和充实工作人员,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要对本地粮食直补工作负全责,要责成财政部门牵头,由财政、发改委、税改办、农委、地税、粮食、物价、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农发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组成粮食直补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共同落实粮食直补工作,确保粮食直补工作平稳推进。

  (二)加大宣传和督查工作力度。粮食直补政策宣传要做到“六到户”,即补贴范围和依据宣传到户,补贴金额核定到户,粮食补贴申请表填写到户,补贴数额公布到户,补贴通知书发放到户,补贴资金兑现到户。

  各地要根据直补工作进展情况,组织督查组深入乡村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粮食直补政策,截留、挪用、抵扣直补资金的行为,坚决进行查处,予以纠正。直补资金兑付期间,从乡到县、县到省建立周报制度,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三)落实直补经费。为保证粮食直补工作顺利开展,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各地财政预算安排,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信访预警、预报制度,及时排查隐患,掌握动态。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注意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化解,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五)加强粮食直补工作力量。在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要稳定充实人员,明确分工,抓好粮食直补的政策宣传、组织实施等工作,确保直补工作顺利进行。

  本方案从2005年开始实施,如国家另有规定,省里再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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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拆迁安置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二    -  -  -  20% 40% 80%
     三    -  -  -  20% 40% 80%
     四    -  -  -  -  20% 40%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另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发布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4月22日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北


北京市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追究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北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行政机关行政正职、副职及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正职、副职。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领导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
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别重大损
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四)滥用职权,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或经营,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对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不加制止,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七)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九)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逐级、分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管理松懈,工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十一)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十二)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标准。
(一)较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100万元(不含);死亡1-2人,或死亡、重伤5-10人(不含);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不含);死亡3-9人,或死亡、重伤10-20人(不含);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三)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死亡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