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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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2005.12.05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
《南昌市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的征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是指市、县(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动委)接到国家发布战争动员令后,依法面向本行政区域征集所需的宣传媒体人才和宣传媒体设备,为战争服务的行为。
宣传媒体人才主要是指从事舆论宣传工作或者为舆论宣传工作服务的人员,包括采编人员、制作人员、服务保障人员以及高等院校从事宣传媒体教学和研究的人员。
宣传媒体设备分主要设备和相关设备。主要设备包括录制、编辑、传输等设备;相关设备包括维修、保养和其它辅助性设备。
第四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应当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对口通用、快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国动委是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领导、指挥机构,组织领导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市、县(区)国动委政治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政治动员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的实施。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
承担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
第六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平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建立宣传媒体资源潜力档案。
单位和公民应当依法接受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及时、准确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不按照要求提供信息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
第七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国防动员等级和预定的战时征集任务,根据本行政区域宣传媒体资源状况,编制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预案,报本级国动委审定。
国动委应当根据征集预案,适时组织演练,发现问题及时完善;征集预案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进行调整。
第八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战时应当根据本级国动委或者上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要求,下达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任务,明确隶属关系、完成时限、集结地点、保障措施等具体要求。
被征集的人员和设备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政治动员办公室的具体要求履行义务,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征集任务的实施。
第九条 政治动员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征集的宣传媒体资源进行核定,登记编组,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宣传媒体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战时征集的宣传媒体人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两年以上从事宣传媒体工作的经历。
第十一条 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战时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和平时宣传媒体潜力调查、演练等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依法征集的宣传媒体设备的返还和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宣传媒体资源演练造成依法征集的设备损失或者损坏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或者按照直接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被征集的人员,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由原单位照发;没有单位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伤亡的人员,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宣传媒体资源征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公民,由人民政府、国动委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治动员办公室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报、瞒报、虚报、迟报宣传媒体资源潜力调查资料的;
(二)拒绝、逃避、阻碍征集任务实施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办法履行宣传媒体资源征集义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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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切实保护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切实保护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2]第14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河北、新疆、宁夏等地连续发生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被非法拘禁、殴打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事件。6月10日,吴仪国务委员在国家工商总局上报的《关于新疆咯什地区发生暴力抗法事件有关情况的报告》上批示:“在一线工作的同志也要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绝不能让违法分子得逞”。国家工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王众孚也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在严格执不垢同时,要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打击犯罪。”为了预防和减少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特别是一线人员的人身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自我保护工作,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处在市场监管执法的第一线,直接面对着各类市场交易和竞争的矛盾,面对各类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的法制意识参差不齐,特别是一些违法分子铤而走险,对抗执法、暴力抗法,直接威胁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生命安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自我保护工作,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克服麻痹思想,避免或减少伤亡。

二、健全制度,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一是要建立健全监管执法自我保护工作制度,认真研究切实有效的自我保护方式、方法和手段;二是要加强事前防范工作。在日常监管执法的过程中,要加强对敏感地区、对象的排查,加强对重点企业和个人的了解,摸清底数,对那些法制意识不强、可能发生暴力抗法的人和事要事先预测防范;三是要有应对紧争情况的防范措施,一线执法人员要随时与机关人员保持畅通的联系,遇到紧急情况能立即作出反应。特别是在查处制假售假的窝点、违法经营问题严重的违法犯罪分子时,要充分认识到暴力抗法的可能性,要有预先防范的思想、措施和手段。

三、坚持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忠于职守、勇于负责、清正廉洁、执法如山,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是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在查处违法违章生产经营行为时,要注意文明礼貌,坚持文明执法,对当事人讲清违法事实依据,宣廛相庆的法律条款,遵守办案法律程序;一定要注意避免管理方法简单粗暴,执法态度生冷硬横,防止激化矛盾,引发事端;要廉洁执法,正人先正己,严禁借查案之机、拿、卡、要。

四、取得地方政府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合作。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查处各类违法生产经营窝点、打击非法传销、有针对性的突击性检查等直接面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执法中,要向地方政府汇报,取得地方政府支持;要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一旦出现暴力抗法的苗头,能及时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制止,保证工商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五、加强法制宣传,增强企业法制意识。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是避免和减少暴力抗法事件的治本之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各种方式加强法制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个体私营业主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重大整治和执法行动前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监管对象法制观念,从源头上消除暴力抗法。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经2009年10月14日(2009年第15 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



         鄂州市选矿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选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选矿活动。
  本办法所称选矿活动,是指原矿石加工、钢渣综合利用、河沙磁选等生产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其日常事务和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是各自辖区内选矿行业管理整治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部门联动、综合执法、各司其职的选矿行业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选矿行业管理目标;
  (二)负责违法选矿企业的强制拆除工作;
  (三)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环保、安全、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四)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整治考核目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选矿行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组织对选矿行业规范整治验收,承担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职责。
  市发改部门负责选矿企业项目核准和备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市规划部门负责对选矿企业项目选址和规划进行审查,市城管部门和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选矿企业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选矿企业违法用地行为。
  市安监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行为。
  市经贸、公安、工商、税务、监察、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选矿行业监管工作。
  第六条 选矿行业监管和规范整治工作纳入节能减排目标考核范围。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管理部门会同市选矿行业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完成选矿行业规范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由市财政从环保专项治理资金中按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行业监管
  第八条 新办选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评审批文件;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新建原矿石加工、钢渣利用、河沙磁选等项目:
  (一)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内;
  (二)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居民聚集区、开发区(园区);
  (四)主要湖泊周边、河流两岸;
  (五)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选矿企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排污,禁止无证排污。
  第十一条 选矿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企业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选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条件进行规范整治:
  (一)不属取缔范围,纳入地方规范治理名单;
  (二)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粉尘,集中除尘后达标排放;
  (三)选矿废水全部循环使用,不得外排;
  (四)尾矿池按时清掏、尾矿渣无害化处理,尾矿库符合安全生产规范,不得超高、超库容存放尾矿;
  (五)厂区道路硬化,生产区有独立车间,厂区整洁,绿化措施完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矿企业规范整治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整治。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选矿企业,应当在下列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一)从事原矿石选矿的企业,集中在鄂城区汀祖镇、泽林镇、碧石镇等有原矿资源的地域进行规范整治;
  (二)从事钢渣磁选的企业,限制在樊口街办、西山街办一定区域内进行规范整治。
  第十四条 选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关闭决定,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关闭决定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经环保、国土、规划、安监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生产的;
  (二)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但实际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验收条件的;
  (三)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生产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责令关停的。
  第十五条 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市环保部门应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的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被决定关闭的选矿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查处选矿企业违法行为时,需要核实掌握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相关证照、资料和审批情况或依法应由法定职权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协助、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环保部门。
  市规划、国土、水利、安监等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发现选矿企业违法建设生产,需要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的,应当及时通知、移送市环保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选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并及时逐级向上报告。选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负有规范治理职责的区、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未完成规范治理工作任务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按照节能减排考核办法扣减相应分值。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选矿行业规范整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违纪的,依照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为选矿企业办理有关证照的;
  (二)对于举报或者检查发现的违法选矿企业,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三)对违法选矿企业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贿赂行为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参与、包庇违法选矿或阻挠违法选矿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监察对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依法实施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当年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