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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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调换的经济活动。
  凡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的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需要有偿转让、租赁、抵押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以及以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份入股经营的,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租赁、抵押以及连带房屋转移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管理。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本市房地产市场中有关土地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季将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抄送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因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四条 房地产市场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贯彻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审查。
  (三)监督、检查房产经营活动,查处经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


  第五条 房产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产经营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商品房屋开发建设部门预售、出售在行政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活动,按商品房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商品房出售后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房产评估和价格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房产评估机构对各类房屋根据其结构、等级、适用程度、地段差异以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对其价值所作出的认定。


  第八条 凡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定。从事房产评估业务的个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评估员资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房屋,必须经过房产评估,确定其评估价格。未经评估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租赁、抵押和调换。
  房产评估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条 单位自管房、私房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参考其评估价格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作为住宅出租,其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免缴房产交易调节基金;作为非住宅出租,其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市场交易情况不定期公布房产交易价格情况,指导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三条 房产交易活动应按以下规定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转让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转让价格(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评估转让价格的按评估转让价格)的20%缴纳;租赁房屋的调节基金,按实际租赁价格(实际租赁价格低于评估租赁价格的按评估租赁价格)的20%缴纳;抵押房屋,以抵押物清偿债务的,按转让房屋处理。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由转让方、出租方缴纳。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款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并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价。
  对低于房产评估价格20%以上转让的房屋,除按评估价格征收调节基金外,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在出售或出租时,其出售价格或租金以及增值费、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连同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贯彻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单位自管房的转让,须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享受国家、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房,需要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人转让共有房屋,须提供极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转让租赁期未满或未定租赁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租赁关系由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产拍卖,必须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单位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和外省、市在本市设立机构需要购买房屋的,必须持有关证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因转让发生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产权一并转移;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产权尚有争议的;
  (三)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二十四条 依法转让的房地产,受让人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局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房屋,包括以房产入股联营、合营、承包经营等形式发生的房屋租赁,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租赁手续,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租赁关系方为有效。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经营的,应按土地管理规定首先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非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查验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必须结构牢固,房况良好,安全可靠,符合使用条件。
  危险房屋严禁出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应订立租赁契约。租赁契约须载明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住宅租赁契约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并按契约规定用途使用房屋。如改变用途、改建、扩建及改造设备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修改契约内容。
  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需续租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年限。


  第三十一条 外来从事劳务或经商活动的暂住人员租用房屋,必须持有原居住地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缴租金或闲置房屋达三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而又不维修、不赔偿的;
  (五)房屋发生重大损坏,经杭州市危险房屋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方应按租金额的4%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五章 房屋抵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该房屋作为债务偿还担保,设定抵押权,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所有人,尚未确权或产权有纠纷的;
  (二)代管房产代管人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三)党政机关、军队、大专院校自管的;
  (四)宗教寺庙、古建筑、影剧院、医院等公益设施的;
  (五)限制抵押的(确定为拆迁区域的房屋,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房屋,拖欠税金、债务尚未清偿的房屋,被司法、行政机关扣押、诉讼保全、查封的房屋);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三十七条 房屋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主债务本身和因主债而产生的孽息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抵押房屋必须由抵押人向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同一处房屋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抵押价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处房屋的总值。清偿次序按批准先后确定,同时批准的,按各方债务额比例清偿。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管房屋抵押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或多人共有的房屋在进行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土地使用权证外,须经共有人同意,并出具书面协议,共负抵押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房屋前,应向房产评估机构申请评估。未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定价的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
  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契约。抵押契约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天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将抵押权利情况载入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十一条 房屋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办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由债权人委托杭州市房产拍卖专业机构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专业机构联合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其中土地使用权部分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其余价款扣除应缴纳的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外,按顺序清偿债务。按照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进行拍卖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按顺序清偿债务。

第六章 房屋调换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调换,是指房屋使用者之间就房屋使用权进行调换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之间使用权允许调换。


  第四十五条 房管部门直管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使用权调换,双方当事人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到调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权调换,因房屋结构、面积、地段等方面有明显差异的,实行差价调换。 


  第四十七条 直管房屋使用权调换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收取差价费。


  第四十八条 差价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用于调房管理的日常开支。

第七章 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固定的房产交易场所。其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引导房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二)为房产经营者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三)开展房产买卖、租赁、调换的委托代理业务;
  (四)开展房产吞吐、抵押等经营业务。
  经营房产交易场所的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兴办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十一条 从事中介服务的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房产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可按规定收取劳务费。未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除没收其实际转让、租赁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差额外,还可按差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产转让、租赁、抵押、调换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按有关涉外房地产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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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5]2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省级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计划书;

  2.采购项目计划批复书(含采购方式批复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5.招标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等)文件材料。

  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

  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理由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

  1.收取投标文件的登记记录;

  2.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名单(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3.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5.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6.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材料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材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过程记录及打分表;

  3.评审报告及附件;

  4.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5.评审纪律材料;

  6.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材料;

  (六)项目的中标文件材料。

  1.确定采购供应商的文件材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质疑投诉处理材料(包含供应商质疑书、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材料);

  (七)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材料;

  3.资金支付文件及证明;

  (八)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

  2.项目效益评估书;

  3.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人员,严禁在档案资料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招标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票据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票据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42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简称“两费”)的征收、缴库和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等四种票据(简称“四票据”)票样发送你们,并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复印件转发辖内城乡信用社。
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在办理缴款人使用《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缴纳“两费”时,应按规定办理收纳手续,不得无故拒收。同时,应在缴款凭证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转(收)讫业务印章,并按规定将收纳款项及时划缴国库,不得延压、挪用。
  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四票据”的使用、保管等工作,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各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42号)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据》(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式样,二种)(见纸质文件)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文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税发[2005]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行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税局系统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函》(财综函[2003]5号)的有关要求,方便税务机关征收开票、缴库和管理,我们设计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专用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自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取“两费”应使用财政票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票据的种类
财政票据根据现行“两费”收缴所使用的相关税收票证设计,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四种票据,收据联及收入退还书的收账通知联套印财政部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边沿尺寸统一为13cm×19cm(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根据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使用情况,《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三类票据均设置手工填开票(订本式,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平推式机打票(订本式,不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和滚筒式机打票三种,《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设置平推式机打票和滚筒式机打票两种。
二、票据的联次及用途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交款单位(人)直接向银行交纳“两费”时,或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交款时使用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收款银行盖章后退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交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报查)银行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第六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税务机关自收“两费”现金时给交款单位(人)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二联:(报查)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预交发票工本费的交款单位(人)申请退还预交款余额的,或者交款单位(人)发生多交“两费”的,税务机关将已收取入库的“两费”从国库退还给交款单位(人)时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报查)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退款国库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收账通知)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退收款单位(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付账通知)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交款单位(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交纳“两费”时,以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时,开具该凭证。该凭证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该凭证一式两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存根)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打印该凭证第二联给交款单位(人)做交费凭证。
三、票据的填写
(一)“预算科目”栏:“名称”填写“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相应按照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填写科目编码。
(二)“收款国库”栏:填写办理该项预算收入入库手续的当地国库名称。
(三)“项目”栏:可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填列,也可以按发票详细种类分别填列。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汇总填列。
(四)“单价”栏:按税务登记证和发票种类与“项目”栏对应分行填写单价。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不填。
(五)“数量”栏:按所购发票的种类分行填写实购数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不填。
(六)“金额”栏:按单价乘以数量的实际金额分行填写。
(七)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的“退库性质”栏:按误收退库、结算退库等性质填写;“预算科目”、“收款单位(人)”以及“原‘两费’收取项目名称”栏的填写要与原入库凭证填写一致。
(八)《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应加盖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应加盖退库专用章。
四、票据的管理
财政票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其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审核、检查及相关责任处罚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3104号)。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视同现金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在《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增设“6.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7.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8.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9.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原“6.其他各种票证”顺延为“10.其他各种票证”,反映财政票据的用存情况,按年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两费”的缴退库和会统核算
启用财政票据后,“两费”收入仍视同税收收入管理。“两费”的收取、缴库、退库流程与现行税款征收、缴库、退库相同,税务机关的会统核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有关要求处理。
六、票据的计划编制、印制、发运和费用结算
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发放,票据各联均采用防伪彩纤无碳复写纸。
(一)计划编报和费用结算
每年10月1日至12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报送下年度财政票据需用计划(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一),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将票据款汇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发运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与发货单位另行结算。有关印制费用标准详见附件二。
税务机关支付的财政票据印制和发运费用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用票单位的费用结算方式,由各地自定。
(二)票据印制和发运
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年度需用计划,印制“两费”财政票据,并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票据一次分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财政票据后填制发放回执(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三),一份留存作入库记账凭证,一份盖章后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七、相关软件的修改
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修改开票软件,综合征管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修改,确保按时启用财政票据。
附件:1.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份
一、票据种类
数量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1、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2、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1、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二、票据拟定使用时间


三、印制票据申请单位基本信息
备注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四、票据管理单位基本信息

(一)单位汇款名称
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中央汇缴专户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邮局4511信箱100045或财政部综合司票据中心100820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田平华010-68518869;张西兰010-68510260:传真010-68520047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7111010189800000467;联系人:李参010-68520047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二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填制后,一份留存,一份交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附件2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票据种类
国财代码
单价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033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302
0.52元/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3
13元/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034
元/份

1、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402
0.26元/份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3
13元/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035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50l
8.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502
0.17元/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036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60l
10.7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602
0.43元/盼

3、手工票(25份/本)
03603
lO.75元/本






附件3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票据种类
收到数量
起始号码
终止号码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说明:本回执一式两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票据够填制,一份留存作入库记帐凭证,一份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附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式样,三种)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据》(式样,三种)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式样,二种)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