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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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五)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变质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已取得的许可证或登记证失效的;
  (十)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按照规定应有中文说明的商品而未备中文说明的;
  (十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属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二)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账号、商标、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代订合同的;
  (四)对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检测结论。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测结论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检测机构对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经检测机构检测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负担;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从办案单位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主管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行为人说明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行为人暂停销售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调查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行使责令暂停销售和查封、扣押等职权时,必须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责令暂停销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三十日的,不得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强制措施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经认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结论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暂停支付有关违法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受前款处罚的,二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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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理可行、协调衔接、制度配套,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粤府〔2007〕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一项管理活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具体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按照“谁实施执行、谁负责清理”的原则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清理工作严格遵循法制统一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对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废止或修改或宣布失效,大部分条款或者主要条款内容需要废止或修改的,应当全文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相适应的,包括违法限制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反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要求,违反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原则等,应予以废止;部分条款不相适应的,应予以修改;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应宣布失效;
  (三)规范性文件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所代替,或者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被明令废止的,应予以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包括违法规定市场准入条件,违法设定行业垄断、地区封锁,违反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和政府与社会关系原则等,应予以废止;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超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的,包括规定了应由上位法规定的内容,或者超出上位法授权范围;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者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六)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的,包括不适当地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不适当地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包括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主体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事务权限规定发生冲突,关于特定事项管理权的规定发生冲突,行政管理程序规定发生冲突,对同一行为合法性评价标准发生冲突,同一性质的行为所引发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发生冲突,以及其他方面发生冲突等,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八)上位法修订后规范性文件未修订等立改废不配套引起的冲突,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九)其他依法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分工。
  (一)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2.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含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梳理,汇总整理清理文件目录,明确清理单位;
  3.对市政府所属各部门提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形成正式清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4.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在《惠州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惠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
  (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1.对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清理原则、目的,逐件进行清理,提出需要保留、修改、废止的初步清理意见,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2.对本部门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自行组织清理,将清理结果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清理结果。
  第六条 在规范性文件清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开门清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各部门应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联系方式,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
  政府各部门在清理工作中除征求相关政府部门意见外,对与企业、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上网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应在向市政府报送的清理意见中作出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惠州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根据市(行署)、县(市)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其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和留用资金不足以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时,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或者副本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先行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出具的赔偿款项或者返还财产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个人依法实施追偿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书;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凭据;
(八)财政机关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时,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开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向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组织和工作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者个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

对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违法的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