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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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业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预售商品房未竣工交付、预购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减免)凭证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地产所有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依法卖与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自然人作为房地产赠与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受赠人可以为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房地产赠与合同。
房地产赠与合同生效时间为产权转移登记时间。
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件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已经登记的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当事人将各自依法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
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
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换时,其价款对等部分免缴契税,超价款部分按规定标准交纳契税。
当事人卖出原有房地产一年内购买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交换。
第十七条 市规划区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按照《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以前已建成的公有住房,但因历史原因造成确权资料不全、未办理手续的,由售房单位出具保证书,可以先向职工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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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和两个确保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巩固两个确保,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我部决定今年第四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两个确保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执法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上半年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执法检查工作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继续开展这项工作,做到思想不松、领导小组不撤、检查人员不散、执法力度不减,促进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重点检查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事业单
位和欠费大户,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二、加强两个确保及非国有企业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监察执法。检查内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包括落实调整待遇标准情况);企业、社会、财政三方承担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到位情况;企业虚报、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
金情况;企业执行下岗职工进中心和再就业政策的情况;用人单位重点是城镇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等。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检查方式,既可开展专项检查,也可与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执法检查同时进行。
三、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统筹安排各项执法检查工作,确定工作任务,制定工作计划,抓出成效。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在组织直接检查的同时,还要深入市、县进行督查,了解和掌握各地工作动态,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将派出
工作组深入有关省市对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落实。
四、严格执法。对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强制征缴和行政处罚;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虚报、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及落实两个确保不到位的,要责令其改正,并依法进处罚;对严重违法的单位,除进行严肃处理外
,还可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五、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监察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管理机构等加强协作配合,定期沟通情况,研究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同时,积极争取税务、工商、公安、工会等有关部门及人民法院的支持和配合,促进执法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
各地要在11月5日前将10月检查工作月报(工作小结及统计表),12月30日前将检查工作书面总结材料及统计表报送我部法制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部法制司联系。



1999年9月17日
德国司法考试一瞥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德国的司法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换句话说,德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也有权制定自己的司法考试制度。每个州的司法考试举行时间、考试内容的范围以及报考要求可能彼此不同。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考试差距太大。例如德国的法官法对德国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实际上对司法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因此,只能就各州的司法考试存在一些共同特点作简单介绍。
  一、报考条件与两次司法考试的内容
  在德国,只有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在大学的法学系经过大约五年半的学习之后,大学的各门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均合格者,可以取得大学的法学本科毕业证书。不过,法学专业的学生只要通过至少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例如其他专业的学生,则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考试范围以必修课为主,即民事法律、公法(主要是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刑法。当然,有关的诉讼法,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在考试范围之列。
  原则上,学生有两次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即如果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则还有一次补考机会。
  法学专业学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实习。实习生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条所实习,实习时间大约为两年。实习合格者,才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第二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以考察学生的法律适用技能为主,在考试范围上与第一次司法考试基本相同。同样,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没有通过的人,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二、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
  在德国,大学教育实行学术与科研、教育自由原则,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以教授为中心的。法学院的任务就是向学生传授法律基础知识。至目前为止,法学教授并没有义务在大学教育中就为学生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老师教的与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内容可能不一致。这就导致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此外,由于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学生在准备充分之前,不能冒然参加考试。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司法考试辅导班也就应运而生。司法考试辅导班一般都是私人组织的。因此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就必须交纳辅导费。授课的老师主要也不是大学的法学教授,而是具有考试与实践经验的人,例如律师。经过司法考试辅导班培训,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机会大大提高。但是尽管如此,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还是不高。据说,大约70%到75%的考生能够一次性通过考试,有的州的比例更低一些。
  由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尤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德国联邦议会在2002年4月通过一项法案。按照该法案,从2003年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外语能力。换句话说,德国希望将来的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更多的优秀的律师,以迎接国际化的挑战。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考试的组织相应作了调整。从2003年起,大学的法学院也将承担一定的司法考试任务。具体来说,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成绩中30%将成为司法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相应地,州的司法考试成绩的70%计入总成绩。这同时也意味着,今后的大学法学教育要从以灌输法律思想为主转向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为主。
  三、司法考试的作用
  德国司法考试的作用在于,州的司法考试其实就是一种竞争淘汰机制。因此,它基本上保证了只有合格的法律学生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事实上,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低年级就得考虑如何为将来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它有利于学生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也为司法部门录用合格人才提供了标准,从而避免在人事方面不公平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试制度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载2003年10月23日法制日报及该报网络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