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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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和生产、销售特定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毒剧毒农药,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和在农药登记时确定具有高毒剧毒毒性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本办法所称特定农产品,是指蔬菜、瓜类、果树、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毒剧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检、安监、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和特定农产品生产、经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举报电话。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 农药生产经营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高毒剧毒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并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品种、数量和购货单位。

  第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作物布局规划经营网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条 符合规划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取得安监、工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定点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政府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的农药。除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禁止流动商贩非法经营农药。

  第十二条 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农药知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销售专柜,建立专用购销台帐,详细记录购进单位、时间、数量和购买者的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住所、购买品种、时间、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药品种目录。

  严禁在出口农产品上使用进口国规定的禁用和限用农药。

  第十五条 在非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高毒剧毒农药使用安全规定,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并按要求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

  高毒剧毒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使用及剩余农药的存放记录。

  第十六条 生产特定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存贮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严禁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农残超过输入国限量标准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产地从事收购销售活动的经纪人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查看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记录档案,详细了解用药情况,对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使用非高毒剧毒农药未出安全间隔期的,不得收购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在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建立收购记录档案,如实记录种植户的姓名、供货品种、数量,并保存半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毒剧毒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辖区内正在生产或市场上销售的农药、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检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通报。

  农产品质量检测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产品质量检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产品查处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定性分析超标的产品通过化学分析法进行定量检测或直接通过定量检测,确定是否含有高毒剧毒农药,对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产品应当报告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及收购经纪人的报告情况,按规定程序对超标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调查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超标产品的查处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三)对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抽检中超标的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农药、农产品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记录、资料、财务帐目和购销发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对违规经营、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因使用假农药而使农产品遭受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发生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追查农药经营者,并通过农药经营者追查该批农药的其他使用者,收缴该批假农药,对使用该批假农药造成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农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假农药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追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发生高毒剧毒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按程序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造成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毒剧毒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销售专柜、建立购销台帐或台帐记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对仍生长的农作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已污染的产地不得种植蔬菜等特定农产品,待经检测符合要求后方能种植;

  (四)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生产纪录档案或纪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农产品质量抽查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因伪造检测结果或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行政监察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围攻、谩骂、妨碍、阻挠、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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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过错责任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实体、程序错误,导致所办案件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情形,或者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其他明显违反实体法、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及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错误包含: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有遗漏。办案程序方面的错误包含:案件管辖是否合法;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是否贯彻诉讼有关违反公开审判、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调解等原则;是否违反审限规定;是否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指的是违反廉政纪律、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除了上述情形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以下几种小错误:案由缺乏全称、表述不规范、定性不准确;案件编号不规范、不一致;案件当事人材料不全、送达情况不明,当事人署名不全;数字、称谓使用不规范,前后不统一;裁判文书中多处错别字、漏字、字句重复;裁判文书落款日期错误;裁判文书中当事人顺序颠倒、名字、年龄、重要数据、期限错误或有遗漏;“三大笔录”不规范,记录不全没有签名或有错误等等。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

  下面对因过失导致错案、办案过错的发现及责任认定进行简单地论述。

  一、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怎样追究责任

  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规定既包括法律的有关规定,也包括法院本身因案件质量管理而出台的有关制度)而导致案件错误,毫无疑问,有关人员应受到惩处。但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则要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因过失导致案件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执行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办案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办案过错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过失行为也应予惩戒。如果对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错案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错案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办案百分之百地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执行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至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对有关办案人员给予经济上的一定惩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个配套措施。

  二、错案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不涉及案件实体、程序上的错误认定,而是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实体、程序上错误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裁判错误或被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执行回转、引起国家赔偿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和程序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因此,根据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由审判监督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来发现案件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错误,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执行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考核办法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如可以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

  三、出现错案时如何承担责任及处罚

  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错案,承担的责任应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承担,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该种情形包括: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或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几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如果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追究违法审判的法官的错案责任的处罚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及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另外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以增设本单位对违法审判的法官的罚则,如警示谈话;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取消晋升晋级及评选先进等荣誉称号的资格;调离审判、执行工作岗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错误的严重性和影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从而使审判、执行人员的经济收入、升迁前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挂钩。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 等


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

1981年12月23日,商业部、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源委、商业部(81)商燃联字第14号“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于四月二十二日下达后,促进了废油回收工作的开展,收到了较明显的效果。
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利用,是节约能源的重要途径。目前全国每年从废油再生中得到的好润滑油约相当于市场上一个月的供应量,缓和了供需矛盾。同时,它也是化害为利,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有力措施,各地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搞好废油回收工作。
废润滑油回收主要应当坚持做好“交旧供新”工作,但对回收废油的有关人员也要辅以必要的奖励,并给代收单位适当的手续费,以鼓励他们更好地回收废润滑油。根据目前一些地区和单位在执行(81)商燃联字14号文件有关奖励和提取手续费中存在的问题,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将14号文件第四条修订如下: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除去明水明杂后交给废油再生厂的,按收购总值提取10-20%的手续费;对分散、收量少的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回收点,可按收购总值提取20-30%的手续费。
“各用油单位,可以按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署下达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0%用于奖励废油回收有关人员和集体福利。”
本通知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规定中第四条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