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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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征收和缴纳的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费率。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入财政部门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有关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做好服务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和违规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负责社会保险扩面工作;负责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决算进行复核;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负责统一社会保险代码、统一登记、统一核定、统一缴费工资总额工作;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运营情况的监督,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受理、征收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核算、个人账户管理和社会保险金发放工作;负责及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执法检查和清欠工作。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定期与有关部门对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的研究制定,负责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参与编制并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核算管理工作,定期与有关部门进行对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提出征收和发放中资金缺口的补助建议和方案;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章 征 缴 管 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收支预算研究制定,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登记成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终止缴费的,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果,然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或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再到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无代扣代缴单位的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全年的缴费数额并确定缴费方式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一次性或者定期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一)不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三)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征收计划和清欠计划。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实际缴纳数据。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将情况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同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重新核定前,缴费单位按照原核定数额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数额后,补足应缴纳或者退回多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终止、破产、撤销等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依法清偿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单位及其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缴费单位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存款,冻结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财产,扣押、查封期满,缴费单位仍未缴纳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所欠费款和滞纳金。冻结、扣押、查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缴费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应当立即解除以上措施。
第十九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缴款书或者完费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需退户的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需调户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需办理更正事项的,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单位缴费档案和个人账户,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免费服务。当事人提出查询记录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
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及职工个人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缴纳、使用和欠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应当依法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同一对象的同一事实不得重复检查、交叉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或者联合检查的,应当书面检查或者联合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征收、缴纳和管理使用社会保险费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后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截留、挪用、私分社会保险资金的,追回被截留、挪用私分的社会保险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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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净化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


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净化网络游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明办、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网络游戏在我国发展很快,对促进我国网络文化产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娱乐生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一些网络游戏产品中存在淫秽、色情、赌博、暴力等不健康内容,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占据国内市场主导地位,而未成年人缺乏自制能力,容易成瘾并影响到学业和身心健康,“私服”、“外挂”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突出。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广大学生家长、老师反映强烈。为净化网络游戏市场,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文化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净化网络游戏工作是当前互联网文化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精神,文化部、中央文明办会同信息产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现在起到2005年9月1日,在全国开展净化网络游戏工作。净化工作的重点:一是打击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迷信、非法交易敛财和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及相关经营行为;二是查处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擅自上网运营的境外游戏产品;三是清理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四是严厉打击 “私服”、“外挂”等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五是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二、各级文化、文明办、信息产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密切配合,通过依法行政、严格监管,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强化舆论监督,确保净化工作取得实效。


文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门负责严格审批网络游戏等互联网经营单位,严把市场准入关。要严格审查标准,加强内容审查和日常监管,严把网络游戏产品进口关和上网关,坚决查处一批违法网络游戏。要配合集中开展互联网站清理整顿工作,对现有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和运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对提供含有色情、暴力、赌博等违法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提供和运营单位依法从严查处,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进一步深化对网吧的管理,不允许违法游戏在网吧中运营,不允许网吧销售其点卡。加强对网络游戏点卡、月卡销售点的检查,对违法游戏的点卡、月卡要予以收缴。


文明办负责组织主要新闻单位和主流网站对不良网络游戏产品和相关经营行为进行揭露谴责,开辟道德法庭,鞭挞见利忘义的网络游戏商,同时要注意疏堵结合,着力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有社会责任感的网络游戏企业,呼吁社会、科研院所、心理研究机构积极开展青少年网络成瘾症的治疗。通过专访主管部门、邀请专家解读、刊发群众来信等方式,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注群众呼声、打击不良网络游戏的坚定决心和方针政策。同时,介绍国外相关的管理法规和做法。


信息产业部门根据文化部门提供的依法查处的违法游戏网站情况,配合文化部门要求相关网站接入服务提供商暂停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的接入。在互联网站清理整顿工作中,根据文化部门提供的对游戏网站年度审核意见,对游戏网站进行年度审核。对于未按《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文化部门将不受理其内容审查申请。


公安机关负责落实利用网络游戏传播淫秽、色情、赌博等有害信息的监管措施,依法对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和运营商及相关人员实施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关,未经文化部门许可,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要加大对无照经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查处取缔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的监管。


三、标本兼治、净化网络游戏市场,探索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要加强宏观规划和引导,强化日常监管、注重源头治理,净化市场秩序。对未经文化部和信息产业部许可,擅自利用互联网从事网络游戏等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取缔,包括经营性展览和各种以电子竞技为名的网络游戏比赛活动。要大力清除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未按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凡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和未按信息产业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备案的网络游戏产品一律不得在国内运营,不得作为电子竞技等网络游戏比赛项目。


要完善技术监管手段,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网上监管系统;制定网络游戏开发和运营等有关强制性行业标准,建立网络游戏中防范传播有害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安全技术措施,实现与信息网络安全报警处置系统联网。引导网络游戏企业自觉守法经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要实施民族游戏精品工程,用健康向上的游戏产品占领市场。要合理引导未成年人的游戏娱乐需求,向社会广泛征集一批游戏精品,在经专家、学者、老师多方确认后,于暑假期间向未成年人推荐。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切实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既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又要坚持于法有据、依法行政。要向社会公布查处违法网络游戏的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落实举报制度。


五、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来指导和检验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工作,正确处理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本着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子孙后代负责的精神,清醒地看到当前网络游戏市场中存在问题的严重性,充分认识净化网络游戏工作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加强舆论监督和引导工作的紧迫性和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性,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协调行动,使净化工作取得预期效果,为广大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营造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3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黄石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黄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是指经主管部门认定的黄石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六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黄石地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近三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省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市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对申请黄石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颁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受到下列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黄石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黄石市知名商标纳入"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保护范畴。

(四)黄石市知名商标享有推荐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黄石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