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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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年2月21日以“国办发[2000]16号”文向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劳动和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二OOO年二月十六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
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进一步调动医药卫
生工作者的积极性,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改进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整顿药品生产
流通秩序,抑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
进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
生体制,促进卫生机构和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让群众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
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一、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政事分开,打破医疗机构的
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积极实施区域卫生规划,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加强宏观
管理,并逐步实行卫生工作全行业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健全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合理
划分卫生监督和卫生技术服务的职责,理顺和完善卫生监督体制,依法行使卫生行政监督职
责。禁止各种非法行医。
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
要素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
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
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
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三、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合理分工的医疗服务体系。社区
卫生服务组织主要从事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常见病、多发病、诊断明确的慢
性病的治疗和康复;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主要从事疾病诊治,其中大型医院主要从事急危重
症、疑难病症的诊疗,并结合临床开展教育、科研工作。要形成规范的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广大群众对医疗服务的选择权,职工可以选择基本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医生开具的处方选择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
位于城市的企业医疗机构要逐步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镇医疗服务体系。
四、加强卫生资源配置宏观管理。加快实施区域卫生规划,采取多种措施调整和控制卫
生资源的存量和增量。卫生资源已经供大于求的地区,不再新建或扩建医疗机构;减少过多
的床位,一部分可转向护理、康复服务;调整卫生技术人员结构,引导富余人员向基层、社
区卫生服务组织、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和医疗服务薄弱的地区流动;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人员
素质,培养全科医生;严格审批大型医疗设备配置,调整现有设备分布,提高使用效率;对
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难以正常运转的医疗机构,引导其拓展老年护理等服务领域,或通过
兼并、撤销等方式进行调整。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合作、合并,共建医疗服务集团。
五、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负责公共卫
生、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领域的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并提供技术咨询和调查处理传染病流
行、中毒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医疗机构要密切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开展预防保健工作,要发
挥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开展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方面的作用。
六、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主权,实行公立医疗机构
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
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
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服务标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
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都应逐步交由社
会去办,也可通过医院联合,组建社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
深化医疗机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公开岗位标
准,鼓励员工竞争,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用并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内部考核制度和患者反
馈制度。员工收入要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劳动贡献等挂钩。医疗机构也应减人增效,转
岗人员的待遇及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解决当前存在的以药养医问题,必须切断医疗机构
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要在逐步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
础上,把医院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可先对医院药品收入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药品收支结余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合理返还,
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成本以及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健等其他卫生事业,各级财政、卫生行政
部门不得扣留或挪作他用。各地区要选择若干所医院积极进行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
试点,取得经验后普遍推开。
社区卫生服务组织、门诊部及个体诊所除可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
和急救用药外,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八、规范财政补助范围和方式。按照公共财政和分级财政体制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
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办法。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的补助项目主要包括卫生执
法监督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医学科研、基本医疗服务、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基
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财政对大中型医疗机构以定项补助为主,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重点学科研究、医院发展建设支出和所提供的基本医
疗服务项目等;对基层医疗机构以定额补助为主,主要包括其承担的社区卫生服务、预防保
健等任务。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的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级财政
按照其承担的责任和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给予补助。卫生执法监督收入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九、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在总量
控制幅度内,综合考虑医疗成本、财政补助和药品收入等因素。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
体现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务价值。增设或调整诊疗费、护理费、挂号费;适当提高手术费、床
位费等;降低过高的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适度放宽特需医疗服务价格。要拉开不同级别医
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档次,引导患者合理分流。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社区卫生
服务组织的特点,并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的技术服务价格,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和中医、
民族医的发展。
十、加大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力度。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医药行业发展规划,严格药品生
产企业准入条件,控制新增生产加工能力,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不得增加供过于求的产品
的布点。按照剂型类别,分阶段限期推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英文缩写GMP),
限期过后仍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准生产。建立科学的新药审评机制,降低新药研制和审批管
理成本,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开发新产品和特色产品,积极发展“生产、教学、
科研”一体化的大型经济实体。
十一、推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整顿药品流通秩序。鼓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打破地区、
行业、部门界限和所有制界限,以产权、产品、市场网络为纽带,组建规模化和规范化的公
司,建立商贸、工贸或科工贸结合的大型企业集团。鼓励大型批发企业跨地区兼并市、县级
批发企业,将市、县级批发企业改组为区域性基层配送中心。推动药品零售业的连锁化经营,
促进连锁药店、普通超市非处方药柜台及独立门点等多种零售形式的发展。近期暂停审批和
登记新设药品批发企业。
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由卫生部牵头,国家经贸委、药品监管局参加,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试点,对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中标以
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探索,提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办法。医疗机构是招标采
购的行为主体,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
可自行组织招标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经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认定,与行政机关不得存
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卫生、药品监
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中招标采购中介组织的监督,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
备案。在药品购销活动中,要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流通费
用。
十二、加强药品执法监督管理。要对药品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依法实行监
督,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分类监管,保证用药安全有效。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英文缩写GSP)的监督实施,现有企业要按管理规范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
予换发新证。严格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完善质量
公告制度,改革药品抽验机制,严格处罚程序。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无证生
产、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整顿中药材专业市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管
理。
十三、调整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中的药品、预防用药、必要的儿科用药、
垄断经营的特殊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可以制定全国统一零售价,其他
药品价格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要引入市场机制,降低“虚高”价
格。经过试点,逐步实施由生产企业将零售价格印制在药品外包装上的办法。在药品经销各
环节,都必须按实际价格开具发票。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关系群众身体健康,涉及多方面利益调整,
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密切相关,是一项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的工作。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要高度重视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指导意
见负责组织实施。要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原则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本地区实际出
发,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调动广
大医药卫生工作者的积极性,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力争
在二三年内,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与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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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增值税是国税部门征收工作的重中之重。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以及进出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目前,在增值税的实际操作上采用间接计算办法,即:从事货物销售以及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要根据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税款,然后从中扣除上一道环节已纳增值税款,其余额即为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因此,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售方销项税额和购货方进项税额进行税款抵扣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极为重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对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让他人为他人”虚开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解决此案的关键

李旺城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金某某(现此人无法查找)共谋,由王某某注册某一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由金某某使用该公司申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某许诺王某某好处费,同时王某某也告诫金某某要实事求是地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公司成立后不久,王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两次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本共计50份交给金某某。经查,王某某成立公司后旋即将公司资本抽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票面税额累计42544.95元。该49份发票的受票单位及地方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均证实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均未收到相关发票,同时 49份发票的开票人均为“金某某”。后案发,王某某被网上通缉抓获。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王某某的行为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是: 1、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虚开的故意,这是从其成立公司的目的认定的,结合本案实际,该公司没有其他员工、没有任何业务以及成立不久王某便将公司资本抽出,反映出王某某没有经营,也不想经营。另外,从其证言也可以证实这一论断,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中称其成立公司是为金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相应的好处费。2、客观上王某某有虚开行为。首先,王某某将其购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金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其次,从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看,买方单位是虚假的,交易业务也是虚假的;最后,王某某在明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税款。3、从侵犯的客体看,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局发票应当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中也有类似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在主观方面,王某某供称所购领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交给金某某使用了,且其告诉过金某某不要瞎开,要实事求是地开,目前金某某未到案,王某某本人又否认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因此王某某是否具有虚开的故意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2、在客观方面,第一,该公司从税务机关购领的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真正的受票单位没有一家被核实,这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没有一份被提取,不能通过受票单位直接证实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该公司即王某某直接开具。第二,王某某供称其发票均交给金某某使用,并非自己对外开具(从该公司提取的记帐联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而金某某未到案,无法证实上述发票是王某某本人或相关人员开具。第三,从该公司提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所显示的销项税额已向税务机关缴纳,而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未提取,无法认定上述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记帐联在税款上是否虚开及虚开税款数额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仅因查不到真正的受票单位就推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某某虚开的,则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阐述如下:
1、主观上,王某某有虚开的故意。首先肯定王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虚开行为,这是由他事先与金某某共谋以及成立公司的目的决定的。在王某某的供述中提到,其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让金某某使用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获取金某某许诺的好处费”。由于缺乏相关的证人证言,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又只能作为侦查的方向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因此我们在认定是否是“虚开”的问题上只能通过其客观的行为去判断。该案中49份发票的受票单位及地方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均证实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均证实未收到相关发票)以及王某在公司成立不久便将公司资本抽出等事实,反映出王某没有经营,也不想经营,从而证明了王某某的供述的真实性,其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金某某能使用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这一点,我们说王某某在虚开的行为上至少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会出现虚开的结果而放纵其结果的发生。我们不能简单地采信王某某“我告诉过金某某不要瞎开,要实事求是的开”的供述,应让事实上分析。该案中,王某某根本未对金某某使用公司名义开出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任何审查和监督,相反地却在明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税款,证明了该 公司只是金某某违法犯罪的一个工具,而王某某至少存在虚开的间接故意。
2、客观上,王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在肯定王某某的行为是虚开后,判断是何种虚开成为解决该案问题的关键。我们都知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即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本案中,该公司提取的记帐联的复印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而金某某未到案,无法证实上述发票是王某某为他人虚开;其次,发票的开票人均为“金某某”,排除了王某某是为自己虚开的可能;然后,从案情看虚开发票的受票单位均证实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很明显王某某没有让金某某为自己虚开;最后,王某某恰是该公司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他同金某某并无中介关系,因此也不是介绍虚开。实际上,王某某成立公司就是想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同金某某换得好处费,他并不介意金某某如何使用该发票,并且对金某某的虚开报着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这正是一种“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
3、“让他人为他人”虚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宜适用类推。从上所述,我们看到王某某任意将公司增值税发票交付他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是较大的,甚至从一定程度上说其危害性并不亚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犯罪行为。有人认为可以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的法律类推适用来处理该案,但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有悖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适用刑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帝王条款”,其中它就要求严格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是修改法律或者出台相
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让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宜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四、处理结果
我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11〕35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部分参保人员待遇政策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2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城乡居保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专户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已经实施基金直接收付的地区,基金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由资金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城乡居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账户化额度,乡村医生、民办教师、代课教师、农村电影放映员、原下乡知青及各市自行规定的其他类似人员的原在岗工作时间账户化额度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城乡居保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初审,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地方政府应组织引导参保城乡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城乡居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城乡居保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和跨制度转移衔接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财政专户接收上级财政专户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财政专户接收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和其他政府补贴收入。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其他政府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对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费、高龄补贴、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以及对基金缺口等其他各项政府补贴收入。

第十五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等收入原则上都要通过金融机构代收并定期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自定。

第十七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或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用缴拨款书等缴款凭证。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应按照城乡居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城乡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和跨制度转移衔接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财政专户拨付给下级财政专户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财政专户上解上级财政专户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费、高龄补贴和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城乡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缴费年限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丧葬补助费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死亡时一次性予以补助的待遇。

高龄补贴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高龄老人全额予以补助的待遇。

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财政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有条件的地区,可积极探索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的方式。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受政府补贴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收入户、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接受和划拨基金。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下级财政专户划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尽量减少现金收付业务。确有必要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严格做好收入户、支出户的日常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要委派专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也可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保管。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三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并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人力社保厅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