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3:15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7〕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吕梁市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改变乱挖乱采,乱倒垃圾的河道管理难的局面,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具体负责跨县(市、区)的河道砂、石、土采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依法承办本县(市、区)河道境内的采砂审批手续。

第三条 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出台自己的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公安、水利、土地有关部门配合,对河道乱采乱挖,乱倒垃圾,违障建筑,污水排放实施常年性的政府综合管治。

第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河道采砂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的修改要根据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划修改完成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河道内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不得擅自开采。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河道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涉河工程管理办法,履行有关法律审批手续。

(一)整修堤防加固基础或者整治河道;

(二)改河工程;

(三)河坝造地工程。

村民在所在区域内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简化采砂申请,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审批的年度开采总量不得超过规划开采总量。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定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确保安全渡汛,采砂户必须在6月1日前停止采砂、平整河道,确保行洪畅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审批,实行可行性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论证报告由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对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采砂深度;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论证分析;

(四)采砂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上建筑物设施影响论证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采砂性质、地点、范围、开采量、时间、弃料处理方案);

(二)清障保证书及清障押金;

(三)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并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具体时间为:

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五)因违规采砂造成河堤毁坏,河道行洪不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安监字[2000]第11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有关煤炭企业:

今年以来,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安全生产上做了许多有益

的工作,保持了安全局面的基本稳定。但是一些煤矿安全基

础差,人员素质低,安全监察工作不到位,部分地区事故多

发,安全状况不好。为搞好当前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煤矿

企业安全管理,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现就有关工作通

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安全工作秩序不乱,力度

不减。当前,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刚刚建立,矿区安全监察办事

处正在筹建,省级煤炭管理体制处于改革阶段。在此特殊时

期,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江泽

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

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建和

人员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制度,使安全监察工

作尽快走上正轨。在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期间,要保持煤

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的相对稳定,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开

展。安全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能断档。

二、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察,坚决遏制特大

伤亡事故。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煤炭管理部门,要加强对

矿井通风、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的监察;监督企业落实通风

瓦斯工作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及时排查"一通三防"事故隐

患,做到管理到位,防范措施到位。

三、加强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为了提高矿长的安全

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7

月至9月,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

部门对煤矿矿长的任职资格进行一次专项安全监察。

监察的主要内容,一是矿长是否持有"煤矿矿长资格证

书";二是矿长是否具有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处理

井下灾害的能力;三是矿长是否全面了解党和国家的安全生

产方针及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对煤矿矿长资格的监察要有组织、有领导,制定具体的

实施方案。对矿长进行考核采取问卷考试和民意测验、查询

等方式。监察中,对矿长没有资格证书或不具备基本安全专

业知识的煤矿,要责令该矿停止生产;对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限期进行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吊销矿长资格证书。

矿长资格专项监察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总结,及时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

四、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当前要突出做好以

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坚持依法办矿,从严管理。对无采矿证和煤炭生产

许可证仍非法组织生产的小煤矿,依法予以关闭和处罚,对

有关责任者依法查处。必须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管理,坚决

杜绝非法办矿、非法生产。凡放松对小煤矿管理造成事故的

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察。开办小煤矿必

须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通

风系统不健全、有重大水患又不能采取有效的探放水措施、

不具备"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而开采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各类

小煤矿,不管持证与否,均必须停产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

到安全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予以关

闭。

三是突出对矿办小井的安全监察。以各矿务局、矿名义

开办的小煤矿,不能处于本矿区正常开采范围内,其安全条

件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必须纳入

大矿统一管理,否则坚决予以关闭,或进行彻底脱勾。

五、加强对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和企业的监察,扭转安

全被动局面。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煤炭管理部门,要加

大安全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对灾害严重、抗灾能力

不足的重点地区和企业,要实行分工负责制,强化现场的安

全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又整改不力的,要及时向

当地政府汇报,以采取相应的关井措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

  区、县(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等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凡树龄在300年以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行部门、单位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绿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管护责任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变更古树名木管护单位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明确责任,制作死树清理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管护责任单位方可组织清理死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树冠外侧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古树名木生长情况,对遭受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建档挂牌、治理复壮、抢救、设置保护设施等所需经费,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伐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没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没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