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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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函〔2006〕102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
  你们《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试点工作要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完善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三、各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要根据试点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密切配合,抓紧出台各项配套政策和措施,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附件: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国 务 院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实施步骤和配套政策进行了认真研究。考虑到此项改革涉及面广,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宜先易后难,逐步推开。经国务院批准,从2006年起,选择山西省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坚持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并举,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相应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反映价值,各级政府依法监管并获得相应收益,同时加大国家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
  二、主要政策措施
  (一)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试点省(区)出让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并在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剩余资源储量评估作价后,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缴纳价款仍有困难的国有煤炭企业,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允许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上缴,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当向国家补缴价款,也可以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持股形式上缴。
  地勘单位转让在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持有的由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对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
  上述中央和地方收取的矿业权价款收入,统一按中央财政20%、地方财政80%的比例分成。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于补充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地方分成部分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外,也可以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
  (二)将煤炭资源勘查作为中央财政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支持的重点。
  根据国发〔2006〕4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建立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其来源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含从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划入部分);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的股权以及股权红利、股权变现收入等。
  为促进煤炭资源开发利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内煤炭资源的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作为支持重点之一,同时引导地方政府和社会资金投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形成滚动发展的良性投入机制,以满足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对煤炭资源的需要。
  (三)建立煤矿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试点省(区)煤矿企业应依据矿井服务年限或剩余服务年限,按煤炭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分年预提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列入成本,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管理。
  对此前遗留的煤矿环境治理问题,试点省(区)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对不属于企业职责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煤矿环境问题,以地方政府为主,根据财力区分重点逐步解决。
  (四)合理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进一步调整煤炭资源税税额。同时,在充分考虑资源有效利用率的基础上,研究改革煤炭资源税的计征办法。
  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研究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探索建立矿产资源补偿费浮动费率制度;适当调整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动态调整机制。
  各类煤矿企业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煤矿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来源。
  (五)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调控。
  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研究制订煤炭资源开发准入标准,促进煤矿企业改组、改制,鼓励大煤矿兼并、收购中小煤矿,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道路,推进资源开发方式的转变,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煤炭资源规划管理。国土资源部抓紧编制煤炭勘查规划和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组织开展国家规划矿区煤炭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同时,加强对地方煤炭资源规划的协调指导。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管理的有关措施,探索建立国家煤炭等矿产地储备制度。同时,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等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促进煤炭等矿业权有序流动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三、具体工作安排
  (一)试点范围。
  选择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山东、河南、贵州、陕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区)进行试点,并加以重点指导。山西省开展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试点工作要与国务院批复的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做好衔接。
  (二)时间进度。
  2006年10月,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联合进行试点动员,并启动试点工作。
  2007年底,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提出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
  (三)组织分工。
  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对改革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对试点地区给予指导,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具体工作由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出台推进改革试点工作的各项具体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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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指导、监督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创造条件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和增强企业出口创汇能力。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外企办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和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管理和监督,其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了解、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投资者应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统计登记,并向市外企办报送企业合同、章程等档案材料。企业开业投产时,应向市外企办登记备案,作为对其服务和管理的依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进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登记注册后,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认缴注册资本。不按期投入资本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营业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合并、分立、改组、终止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按规定报经工商、税务、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外企办备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和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经营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组织其生产的产品出口,也可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其进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事先取得配额证明和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劳动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对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合营企业,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营企业与承包者应按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除投资者依法转让者外,不得抽回投资。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其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应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其中股权转让的,应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还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同等条件下,对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应优先安排。 合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利益分享、风险共担原则,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别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但中方投资者不得为合营的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以各自的出资份额或股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和承担风险及亏损责任。合作企业合作各方对企业经营期间取得的收益及发生的亏损或债务,按照合同、章程约定的比例分享或承 第四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安置、工资及医疗福利待遇、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管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执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按规定由外商投资者担任。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及工会主席人选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报批。中方应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懂业务、善经营管理的人员担任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条 合营、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履行职责。在企业兼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监事的人员,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报酬,其参与企业经营活动所需的费用,可由企业支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聘)用或调入的中方职工的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按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外资企业录(聘)用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因公出国的审批,参照合营、合作企业中方职工出国审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合营、合作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或董事、监事的中方人员,在合同规定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工作。如需调动,应事先征得合营、合作者的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企业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限届满,投资者决定解散、破产、撤销或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该企业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时,应当按规定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除破产清算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董事会提出终止申请,报审批机关核准后终止;
(二)企业在审批机关核准终止之日起15日内对外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明企业进入清算阶段;
(三)企业在发出终止公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清算原则、程序和清算委员会组成及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 (四)企业清算委员会由企业董事会代表、债权人代表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负责清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
(五)企业清算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报告,经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并向税务等部门缴销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登记证书,将所有帐册结清上封,交有关部门保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算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中国注册审计师审查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在原投资者之间分配。企业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应纳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后,中方职工的安置应依照市政府《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经工商行政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后,原中方投资者企业实体仍然保留的,应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合营企业如转变为国有企业的,其财务管理体制按下列规定办理调整手
(一)原合营企业是由中方一个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原投资前的原有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办理;
(二)原合营企业由中方两个或两上以上国有企业投资举办的,按国内联营企业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协调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及时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侵犯外商投资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计划、外经贸、城市建设、经委等部门依照下列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一)计划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工作,指导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生产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
(二)外经贸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准、经营范围的调整、投资总额的增减、董事会人员的变动、进口设备清单的审批、进出口商品配额或许可证的审报等工作;
(三)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供水、供气、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四)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协调和服务;
(五)劳动、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章程;
(三)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营、合作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合作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统计、汇总、上报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情况;
(七)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正、副总经理人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合营、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为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合营、合作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合作者的,由合营、合作方各自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的本市一个中方合营、合作者的主管部门为该合营、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及无主管部门的合营、合作企业,暂由市外企为其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明确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和物力。对乱摊派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应及时予以受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的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并为工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
  第三十七条 合营、合作各方面因履行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协调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在本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外企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增设三个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国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增设三个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7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柴泽民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在谈判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协议:
  两国政府同意,除已达成协议开设的领事馆外,在彼此境内各增设三个总领事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国务卿
                           埃德蒙·马斯基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
             (二)我方去文

美利坚合众国国务卿马斯基先生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柴 泽 民
                           (签字)
                        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