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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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五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
第六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发挥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五十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必须有八个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有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
(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发起人在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并接受同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
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必须有全体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筹备大会的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五) 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验资报告、住所的有关证明;
(四)筹备大会的会议纪要;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同行业经济组织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
第二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协会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权;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四)审议理事会对会员除名的提议;
(五)对协会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修改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为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四)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处分,提议对会员的除名;
(五)制订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根据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由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协会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或者监事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协会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 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能作用,根据需要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编辑专业刊物,开展行业调查、评估论证、培训、交流、咨询、展览展销等服务;
(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三)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接受与本行业利益有关的政策的论证咨询,提出相关建议,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会员和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有关行业标准的论证,建立规范行业和会员行为的机制;
(七)加强会员和行业自律,促进会员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和行业公平竞争;
(八)组织会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九)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调查等服务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费用。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
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报告、财务报告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行业协会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超过十二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四)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
(四)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收取会费、取得其他收入或者使用资助、捐赠的;
(五)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以及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的,应当退还,并按章程的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对行业协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不准予筹备、不准予登记,或者对撤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并依法申请重新登记。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要求或者不依法申请重新登记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名称可以称为行业协会、行业商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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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6〕177号 2006年5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一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把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负责。各级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所监管环节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按照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哪一级政府受益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哪一级政府负责监管。


第二章 从业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到: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建立隐患治理整改制度;
  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取得规定的任职或上岗资格;
  按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组织安全会诊;
  开展安全生产“三同时”;
  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主动进行危险源的申报和登记;
  缴纳风险抵押金和职工工伤保险;
  按规定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对重点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实施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的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重点监控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安监部门确定。上级安监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单位,为下级安监部门当然的重点监控单位。确定重点监控单位不改变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
  第七条 确立“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分工对重点监控单位组织专家会诊,排查隐患、制定整改方案,经企业和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分别承担起整改、监管的责任。
  必要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单位进行安全会诊。
  第八条 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分工,向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派出具有化工工艺和化工设备专业知识的监管人员进行专项督察、重点督察和定期督察。派出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下达统一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与其它生产生活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专门区域或场所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处置必须在批准的专门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单位,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要向自治区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品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化工工艺、化工设备专业人员应不少于2名。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管理本单位危险化学品所必需的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单位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发证工作组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设施和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验收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单位,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的有关材料报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企业报所在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所在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相关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本单位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可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本单位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应当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核实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自治区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在数量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登记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辨识、评估,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设的火灾及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设在自治区公安厅消防总队,事故应急救援由各级消防部门承担。
  各盟市、旗县应当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救援设在消防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消防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每年组织两次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盟市和设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旗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部门分工和协同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前述中已经明确规定各部门职责的事项,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具体规定职责的,依照下列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审批及其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审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单位的审查和定点;
  4.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
  5.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7.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办理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8.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和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卫生、环保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
  9.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日常监管由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单位的日常监管由单位所在地的盟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安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承担危险化学品的火灾扑救和危险化学品泄漏、遗撒、爆炸等事故的抢险救援;
  2.负责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发放;
  3.负责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发放;
  4.负责接受公众上缴的危险化学品;
  5.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发放;
  7.负责在党政机关所在地、人口聚居区、中心城区、商业区和学校、水源、通讯、军事设施等地点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
  8.负责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会同交通、质监部门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9.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交通等部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施救机制,做好应急救援;
  10.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运用。
  (三)质监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
  3.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和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对上述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和质量监督检验,对使用实行登记,对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相关资质:
  (1)负责承压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气瓶充装单位《气体充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发放。
  4.负责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对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5.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安全标识的喷涂工作;
  6.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压力管道的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四)交通部门
  1.负责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作业经营资质管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申请;
  3.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
  4.负责营业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核发《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5.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或喷涂危险化学品安全警示标志;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7.制定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环保部门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2.负责认定危险化学品(包括公安部门接受的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处理单位资格;
  3.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
  4.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5.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6.依法发放所监管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负责考核和培训工作。
  (六)铁路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航空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八)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针对当地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必要的医疗和药品准备。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在注册、年检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2.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邮政部门
  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
  建立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召集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会商。
  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实时交换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有关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证件的发放、变更、暂扣、吊销、撤销等情况相互通告,同时报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
  前述的行政行为涉及另一监管部门所实施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该部门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迅速成立指挥部判断事故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按预案制定的有效措施,组织受威胁地区群众转移和抢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根据事故类别,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以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经开区的管理,发挥经开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开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发展信息产业、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为主的多功能综合工业园区;是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吸引外来投资的特定区域;是管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试验示范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开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经开区外在经开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对经开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经开区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经开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经开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激励制度、鼓励招商引资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

(四)组织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对经开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五)负责经开区的招商引资,依照权限审批、核准进入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管理经开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经开区的规划、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经开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经开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市外,应当用于经开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部行政管理机构和建立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经开区设立派出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在管委会的管理、协调下,履行各自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窗口。

第九条 管委会和设在经开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管委会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行政管理投诉机制,调查处理经开区内组织和个人的投诉。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市属各部门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经开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实行有偿出让。土地出让收益除按照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用于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技术水平、产值、税收等情况制定项目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经开区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信息产业、光电子产业、生物工程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

(二)现代制造业、出口加工业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三)金融、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中介项目;

(四)符合经开区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对符合经开区发展规划的投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进区实施。

经开区应当利用自身技术、项目等优势,带动所在地县、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经开区投资,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经开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经开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优化劳动环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委会建立技术创新服务体系,设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经开区内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经开区内投资兴办科技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经开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经开区的招商引资工作,由管委会对成功引进项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开区内组织引进国内外的高层次人才,在经开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昆明出口加工区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开区规划控制的其他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