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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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六、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奖金。

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十一、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删除条例中其他条款中“见义勇为人员”前面的“维护社会治安”六个字;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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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合作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以下简称合作办学),系指境外机构或者个人与国内机构共同承担办学经费或者以其他合作形式,共同参与学校的教学与管理,在本市举办的除义务教育以外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本办法所指的境外机构和个人,系指除境外宗教机构和神职人员之外的机构和个人。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学历教育,系指颁发中国政府承认的学历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的教育。
第三条 合作办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质量的基本要求。
合作办学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合作办学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本区域内合作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合作办学的学校应当接受教育、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第二章 合作办学设置的管理
第六条 申请合作办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中外双方的合作形式。
(二)设置董事会,明确董事长和董事人选;董事会的中方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法定代表人、校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四)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人员主持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且教师的数量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七)有符合办学需要的教学场所和设备。
(八)有必要的开办资金和能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合作举办高等教育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需符合《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
第七条 申请合作办学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中方合作者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中外双方合作者的身份证明;
(四)办学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合作意向书和办学方案;
第八条 申请合作办学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举办除高级技工学历教育以外的高等学历教育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举办本科以及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由
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举办除中级技工学历教育以外的中等学历教育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举办高、中级技工学历教育的,向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初审决定之日起15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举办除幼儿教育以外的各类非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向有关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由有关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
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初审决定之日起15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审批决定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举办幼儿教育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由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初审决定之日起15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合作办学项目经批准后,合作双方应当落实办学所需的资金、场所、设备和人员等必备条件,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正式开办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中外双方的合作合同和学校章程;
(二)董事会和学校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
(三)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四)教学场所的使用证明。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开办后,合作双方必须在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指定的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登记注册后方可正式办学。

第三章 合作办学的管理
第十条 合作办学者应当与教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教职员工的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等的具体规定,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类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经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指定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招生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具体招生事宜。
第十二条 高等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其招生、考试和录取办法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其主要课程的设置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对课程设置和授课时数的要求;所用教材必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合作办学的教学场所和设备,未经批准不得挪作它用。
学校的开办资金、批准开办之后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以学校的名义向境外募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必须用于学校预算项目的支出或者作为学校的基金,不得挪作它用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五条 合作办学中,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
第十六条 合作办学中的外汇管理以及人民币帐户、外币帐户设立等的具体规定,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合作办学的境外合作者或者学校聘用的外籍教职员工出入中国国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合作办学学费的收取标准,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合作办学的境外合作者从境外携带入境的教学设备需要减免关税的,按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停止或者撤销合作办学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的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合作办学申请的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停止或者撤销合作办学的申请后,应当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并指定财政、审计部门对学校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学校剩余资产,除按合同规定需返还境外合作者的部分外,剩余部分收归中方合作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合作办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招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合作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将教学场所、资金和设备挪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对前款所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
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以外籍人员子女为招生对象的合作办学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浦东新区合作办学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6日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建设、工商、土地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除因条件限制的金寨、岳西、旌德、绩溪、休宁(不含县城)、歙县(不含县城)、黟县、祁门、石台、青阳、东至十一个县和黄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各市、县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少数交通不便难以开展火葬的边远乡、村,可暂不实行火葬。具体乡、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五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人员,遗体均应就地火化。骨灰或自存,或寄存骨灰堂(室),或安葬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植树纪念。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土葬、骨灰入棺木葬或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七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七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七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八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 对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炭疽病死者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并严密包扎。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遗体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占有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三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土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厅、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兴办。
  建造殡仪馆的费用,列入市、县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六条 从事殡葬业务的单位,应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方便群众,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罚:
  (一)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擅自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或将遗体运往外地进行土葬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死者亲属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死者是国家职工的,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发给丧葬费。
  (二)非法制作、销售迷信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迷信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殡葬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四)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殡葬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国家职工有上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或部门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亲属,收取财物、敲诈勒索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没所得,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一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