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2:40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6号)发布实施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 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订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 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

(二) 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

(三) 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 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执法机构。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罚没财物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上级执法机构发现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因第四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其执法证件: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六)玩忽职守酿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监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4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0年5月15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1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2002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 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清洗场(站)有关资料,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
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条 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十二条 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 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 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近年来,全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普遍开展了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对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求,引导各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准确有效地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确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的对象。作为应予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必须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人为造成的、并应当承担责任的国有资产权益损失。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的条件是:
(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或管理者;
(二)违法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即具有过错;
(三)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必须有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发生,或不加制止必然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的违反法律、法规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
(一)在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时,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三)在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处置,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四)在国有企业承包或租赁经营中,违反国家规定,低价发包或出租,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五)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时,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六)在公司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八)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机构在行使出资权、管理监督权时,违反规定,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九)在企业重组中,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或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行为。
三、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程序是:受理核实、立案调查、追索处理。
(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来源,包括公民或组织检举、控告的,上级交办的,有关机关移送的,违法违规者自述的,查处机关发现的。受理案件的标准应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提出的四个要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受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并对所受理的案件进行受理登
记。
核实主要是向有关知情人(包括被举报人)核实了解所举报的问题,查阅有关原始资料,取得基本证据。
(二)对确有国有资产流失后果或流失危险的基本事实,应当追究当事人有关责任的案件,应予立案调查。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应进行立案登记建档。
调查主要是取得有关违法行为较全面的证据,包括知情人的证词、知情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的说明和辩词等材料。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三)对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应当责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挽回或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按照行政处罚的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上级交办的或有关机关移送的流失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对立案调查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及时予以撤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四、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要坚持重在制止和挽回损失的原则。
对于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应责令被查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依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已进入司法程序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经济、民事案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查处其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同时,可向司法机关提供案件中有关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及供其参考的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建议,但不得干预正常的司法程序。
五、办案人员在查处过程中要做到: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慎重稳妥、依法办案;
(二)对调查核实的情况,包括举报人情况、知情人的证词、以及其它证据材料、证明材料均需严格保密;
(三)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得向外泄露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和查处机构内部讨论以及领导的批示等情况;
(四)廉洁自律,不得接受与查处案件有关的单位或个人的宴请、钱物和在营业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邀请。
六、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要与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相结合,通过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发现和弥补基础管理工作中的不足,通过加强基础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并提出或制定相应的措施。对较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应事先请示同级政府;对于政策上难以把握的案件,应事先请示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于难以查处的较重大的案件,可报送上一级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
八、加强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指定相应的处(科)室、负责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并充实力量,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今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凡未成立国有资
产流失查处领导机构的,都要成立起来,要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努力把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19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