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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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加强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建筑工地内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运输、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建筑工地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及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工地的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建筑工地食品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将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检查与考核内容,并负责监督建筑工地建立健全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中容易引发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七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协调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并依法组织查处建筑工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与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相关的监管职责。

  第八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离工地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外地势较高的地方,并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上下水道。

  (二)设置独立厨房和食物贮存间。洗菜区具备禽肉、蔬菜分开的清洗池。

  (三)食堂顶棚、墙壁、地面使用防霉、防潮、防水材料,墙面材料到顶并便于清洁,地面做硬化和防滑处理。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小于1.5米。

  (四)食物贮存间内粮食存放台距离墙和地面大于0.2米,窗户排风口距地面2米以上。

  (五)配备必要的排风设施、冷藏设施、消毒保洁以及消防防火设施,配备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采购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与索证索票制度。

  采购猪肉、蔬菜、牛羊肉、禽类、水产品、熟肉制品、乳品及乳制品、豆制品、酱油、食醋、饮用桶装水、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水果、食盐、散装白酒等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易腐食品冷藏;

  (三)制售凉菜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不具备凉菜制作专间条件的,不得制作和提供凉菜;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安全、无害,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盛装食品及其原料;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食堂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加工和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禁止食用未熟透的扁豆;

  (三)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四)禁止建筑工地食堂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六)不得采购无证照商贩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证以及相关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证后方可从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食品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加工等方面的安全。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对工地食堂食品安全进行管理的组织机构,并设有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建立健全下列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粗加工管理、烹饪加工管理、餐用具洗消保洁等加工环节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操作规程与岗位责任制;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病患调离等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现场设立食堂(包括临时食堂)应当在开工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工地设置食堂应当逐一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抢救、调查与控制措施外,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结果向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通报。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自接到通报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建筑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委员会与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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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取中央在京科研、教学单位支持本市科技发展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争取中央在京科研、教学单位支持本市科技发展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充分发挥中央在京科研、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 以下称中央在京单位)的科技优势,争取中央在京单位支持本市技术、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几项规定:
一、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业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在享受本市《关于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的优惠待遇的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㈠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业组成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的新产品,可自定试销价格;符合高技术、新技术产品条件,国家尚无统一定价的产品,可自定销售价格。
㈡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新开办的联营企业,从新开办的联营企业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㈢中央在京单位与现有乡镇企业联合兴办联营企业,以联营前乡镇企业实际完成的年销售收入和利润为基数,其新增收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至二年。
二、中央在京单位在本市企业技术投入形成的外汇收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分得的外汇,以1987年为基数,从1988年起三年内,新增部分可全额留用。
三、中央在京单位单独或与本市企事业单位联合参加市重大科技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重大引进消化技术工程的投标,市招标部门要在一视同仁的原则下,择优立项。




中央在京单位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合作开发的重大科技项目,或在本市推广新技术、高技术成果,凡列入市科技开发计划的,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在投资、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
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4日

商业企业预提商品削价准备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商委


商业企业预提商品削价准备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商委



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87)29号文件《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京政发(1988)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搞活企业的经营,促使企业■■处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冷背、积压商品,加速资金周转,减少
不必要的损失浪费,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88)8号文件第六条第1点“今年商业大中型企业要全面推行削价商品准备金制度”的规定,本市全民所有制的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不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办法。
二、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1985年—1987年连续三年企业实际商品削价损失额的平均数(剔除不可比因素)占同期的商品销售总额平均数的百分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以主管公司为单位核定,其所属基层企业的提取比例,由主管公司按照核定的比例分解落实。
在实际执行中,若按核定比例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不足以支付当年实际的商品削价损失,提取比例可适当上浮,但不得超过核定比例的3%,超过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凡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实际削价损失超过按核定比例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的数额时,其超部分全部用企业
自有资金支付,提取比例不得上浮。
三、商品削价准备金按核定比例逐月按实际销售额提取,单设帐,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实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办法后,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商品削价处理损失,都必须按核定比例逐月提取。凡不按核定比例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虚增或压低企业利润的,财政部门在年终考核企业承包任务完成情况时要予以剔除。
四、实行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办法后,企业增设“商品削价准备金”科目,核算库存有问题商品的削价处理损失。本科目只核算削价商品售价低于原进价部分的损失,原正常差价部分不在本科目核算。因国家统一调低价格的商品减值不在本科目核算。属于商品残损变质、丢失、短少、
报废、以及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仍列入“财产损失”,不在本科目核算。
五、帐务管理
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时:
增: 商品削价准备金
增: 营业成本
价处理商品时:
减: 商品削价准备金
减: 库存商品
六、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转为集体所有制和实行租赁的三类■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