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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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2月8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丹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2]35号)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和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自缴费之日起3个月后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丹政发[2001]56号)等有关配套文件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灵活就业人住院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由市医保中心实行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月缴纳,缴费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并于每年7月1日随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进行自然调整。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逾期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其中本办法施行时,尚未到达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以后达到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并缴费的,在年龄超过25周岁以后再办理参保并缴费的,须从25周岁起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因上学、服兵役等特殊情况除外),同时按日加收0.5‰的统筹资金。补缴保费期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八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在失业期满前3个月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期满的当月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个人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期间不计算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医疗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的灵活就业人员,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原有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连续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个人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没有达到缴费年限的,需按本条规定标准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须按时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延迟缴费的,自次月起暂停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从延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灵活就业人员恢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3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照丹东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原市有关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文件规定范围内,未按规定时限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以及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或中断缴费的失业人员(均含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再按原规定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后,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的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26日发布的《丹东市城市失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200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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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解读阿富汗战争

作者:郑明杰
2005-5-8


内容摘要:阿富汗战争的硝烟已经散去,美国推翻了塔利班政权,严重打击了“基地”组织,五角大楼在庆贺战功的同时也背负着滥杀无辜的罪名。而且法学界人士对这场战争所带来的一系列国际法问题的探讨也从未停止,美国发动的这场战争的性质如何,本文将对此问题加以探讨。
引言:2001年9月11日: 两架被劫持的民航客机分别撞入纽约世界贸易中心(WTC)的双塔楼。一个多小时后,两座大楼先后倒塌,数千人丧生。第三架被劫客机撞入五角大楼。第四架可能是飞往首都华盛顿另一目标的客机在宾夕法尼亚州萨默塞特县坠毁,机上乘客显然在这之前曾力图制服劫机分子……之后,美国将责任推给拉登,要求阿富汗塔利班政权将拉登等交给美国处理,阿富汗塔利班拒绝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美国随即对阿富汗进行了军事打击。
正文:美国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的理论是:9•11事件是战争行为,阿富汗不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就是参与了战争,国家有权对战争国进行打击。
我认为美国对阿富汗进行军事打击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9•11事件不是战争行为,而是恐怖袭击。恐怖主义是个现代名词,包含特定价值体系内的谴责色彩,其字面含义远远不能代替其实际的历史和现实内涵。如果不考虑价值评价问题,恐怖主义仅仅是一种暴力对抗的样式,往往由极弱一方对极强一方实施。尤其当弱者获得“信仰”和“正义”(不论哪种价值体系,比如伊斯兰、基督教、民族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双重支撑时,就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这种非常规的暴力样式。只要力量悬殊的对抗关系一旦形成,恐怖行为就会出现,强的一方越强,弱的一方也就越趋向采取恐怖手段。不管人们出于何种情感对它千番诅咒、万般怒骂,恐怖主义就是不按强者规定的暴力游戏规则行事,这是人类暴力史上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国际法上认为战争行为是国家和国家的武装冲突。国际法上的战争行为大多数是国家行为,这一点与我们通常对战争的认识是有一些不同的。国家行为通常由国家代表的行为表现,例如:外交人员、国家军队、政府等的行为,其他个人行为不能认为是国家的行为。9•11事件中恐怖分子劫持了美国的民航班机,但是这些恐怖分子的身份没有国家承认或者有证据显示是某个国家指使。故9•11事件的性质不是国家行为,而仅仅是恐怖分子的个人行为。9•11认为是对美国的战争是缺乏国际法支持的。既然不是战争那么美国对于阿富汗的打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现代社会对于国家的战争权行使限制在国家受到侵略的自卫战争,其他一切战争行为都是非法的。国家与国家的关系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不应使用武力。美国打击阿富汗的行为是以一个没有理由的理由,作为借口对一个主权国家的侵略行为。
其次,阿富汗政府没有参与战争。阿富汗塔利班政权拒绝交出涉嫌恐怖行为的拉登等人,是有国际法依据的。美国要求将拉登等人交给美国的请求,应当适用引渡等法律规定。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引渡制度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的前提下的,通常只有双方在有引渡协议的情况下,保护国才根据条约义务,必须引渡当事人。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保护国没有义务将当事人引渡给追捕国。阿富汗与美国没有任何引渡协议,故阿富汗没有义务必须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阿富汗引渡拉登或者保护他完全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行为,无可厚非。美国在国际法上没有权力对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采取任何武装行动。即使我们退一步说,阿富汗同意引渡拉登等给美国,根据国际惯例美国也应当提供拉登等人涉嫌恐怖行为的相关证据,如果不提供相关证据阿富汗依旧不应当引渡拉登等人给美国。可是现在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进行到了最后阶段,指控拉登参与恐怖行动的证据也仅仅是几盘从阿富汗缴获的没有直接说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录像,可见美国在要求引渡拉登当时,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拉登参与9•11事件的材料给阿富汗塔利班政权。阿富汗不引渡拉登给美国是没有任何不当之处的。
即使抛开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不说,单从整个事件涉及的国际法问题来看,美国对阿富汗的战争性质也是不符合国际法要求的。
合法使用武力的两种情况:国家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战争权历史上曾经被认为是国家一项固有的权利。一个国家如果对一些事物觉得不满意,那么它可以 诉诸战争解决。从人类历史的发展到上个世纪初,确切说在1899年到1907年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这个时候对所谓的战争权,或者国家把战争作为国家的工具做了很大的限制。1928年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公约叫做《巴黎非战公约》,正式从法律上将战争摒弃在国家推行政策之外,废除战争作为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联合国成立后有了新的规定,联合国本身就是在战火中成立的,它成立的四个宗旨之一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最重要的宗旨就是 避免人类再度遭受战争。联合国宪章中的第二条中的第三款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第四款不得非法使用武力都非常明确的体现了这一点。联合国宪章以后,合法使用武力被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的自卫行为,第二类就是联合国的集体安全制度,或者我们俗称的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严格来说,联合国安理会是通过决议的方式采取集体安全措施。
再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讲,文明往往体现在对错误和犯罪的惩罚程度和手段上,偷一个小钱包就砍掉一只手,以文明法度观之都属于犯罪,而后者给人突出的印象是惩罚或报复手段的野蛮和残酷。以下是几条报道摘要:
美军轰炸机在阿富汗上空盘旋,一旦获得情报,卫星制导导弹就飞速冲向地面。五角大楼一直都对自己的高科技情报技术深信不疑。面对众多指责,美国国防部长拉姆斯菲尔德和军方发言人反驳说,有关误炸的消息都是敌人的诬蔑宣传,故意中伤美军,损坏反恐战争的形象。他们坚信自己部队的打击行动准确无误,宣称为了避免平民伤亡,军方已经采取了非常严格的措施,并对任何“间接伤害”表示遗憾。
但是事实却是,美军的情报确实出现了错误,导致了不必要的伤亡。联合国、各国记者和援助机构都曾指证,美军的空袭目标并不完全都是准确的,事实上存在可观的平民伤亡情况。
据当地人透露,成百上千、甚至成千上万名无辜的阿富汗人民死于美军的炮火之中。许多悲痛的阿富汗家庭控诉美国的罪行,强烈要求为无辜亡魂正名。
一个名叫古尔纳比的年轻人怒不可遏地质问:“谁能告诉我?为什么我的家被毁了?!55口人都死了,甚至还有小孩子?!我们家根本没有阿拉伯人(指“基地”成员),那里只有我的家人,我们过得好好的,天天祈求安拉保佑和平。”
仅从这些无辜亡魂来说,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的性质已经违反了国际法的要求。
这个世界不是一副精确的多米诺骨牌。布什这个档次的大玩家总是希望把世界纳入其战略规划,而命运对这些大玩家的惩罚就是,他们永远无法看清自己的决策的后果。亚马逊流域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会掀起密西西比河流域的一场风暴——蝴蝶效应是对决策者的诅咒。在美航11次航班撞击纽约世贸中心那一刻,有谁能预见这些后果?如果把11次航班视为一只巨大的蝴蝶翅膀,那么她引发的风暴已覆盖全球。现在看来,阿富汗和伊拉克已证明布什政府的胜利,一个新帝国的兴起已不可阻挡;但是从长远看,未必如此——今日的胜利也许正是衰落的开始。谁知道9•11引发的风暴将把美国吹向何方?

结论:现在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很多人都有这样一种共识,即美国的外交政策是一种十足的霸权主义行径。美国作为世界第一大国恣意妄为,他现在的行为正在破坏着整个世界的秩序,已经变成了地地道道的国际秩序的破坏者。他一次又一次的非法使用武力。任何国家在使用武力的时候,一定要符合联合国宪章。从另一个角度讲参加战争法条约的国家比参加联合国的国家还多,但战争几乎没有停止过。违背战争法的很多;大家都呼吁停止战争,但实际上战争是停止不下来的,这些都表现了国际法不是万能的,国际法具有自身的软弱性,但是不能由此而否认了国际法的意义和法律性。国际法受国际政治、国际势力的影响很大,这是现实。人类社会通过几个方式: 法律的、武力的、政治的,一起使人类社会能够更加平安,这是我们最终的目的。法律还要起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陆宏兵,《DIY新闻人记录"9•11"》,《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
199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
李鸣《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探究》法学评论, 2002(3);
陈乔之, 田炳信《试论恐怖主义与反恐怖主义》当代亚太, 2001(12);
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东方出版社;
[法]夏尔•卢梭 张凝等译《武装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有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和良好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生产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拖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严格把关。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报的基本建设或挖潜、革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有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危害性等劳动保护特点的说明。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目前无法解决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设计单位书面提供该工程生产过程中有关劳动保护的数据、资料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按照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本市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进行设计。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会增加危险和危害因素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列有劳动保护篇章,内容包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以及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的防护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说明。
第九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按下列规定同时审查安全卫生设施:
(一)由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应有本单位安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二)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的,应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属市有关委办以上领导部门批准的计划项目,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必要时由市劳动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和经上级主管公司
、局安全部门审查的工程安全卫生设施送审单,报送市劳动部门办理书面审批手续。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擅自施工投产的,应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任意改变,材料代用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征得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同意。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经常进行检查,以保证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能同时有效地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属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按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得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在验收中如发现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所需资金由原投资渠道解决。安全卫生问题严重,职工安全健康无保障的工程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建设单位暂时停产,集中力量采取补救措施,市、区(县)劳
动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工厂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组织操作人员学习有关工艺、设备、劳动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知识,这些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后,方得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职工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城镇、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的生产建设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