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6:39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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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3号】《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一年七月八日






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定点单位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树立旅游城市的良好形象,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饭店、餐馆、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均可申请认证为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条 对旅游定点单位的认证应当严格标准,控制规模,实行动态管理。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定点单位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交通、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定点单位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证为旅游定点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营业执照;
(二)特种行业许可、卫生许可和消防安全许可等证件;

(三)经营服务内容的简要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资料。

经营地点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并认证;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证。
第六条 认证旅游定点单位,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查看,对符合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准的,认证为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颁发"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牌;符合国家规定旅游涉外业务定点单位标准的,认证为泰安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颁发"泰安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
星级饭店直接获得旅游定点资格,不再另行颁发标志牌。
泰安市旅游定点单位标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公告制度。凡被认证为旅游定点单位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向国内外旅行社进行推介。

旅行社接待来泰旅游团队,应将其住宿、就餐、购物等安排到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要完善服务设施,加强内部管理,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提高服务水平。对达到星级饭店标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评定批准或报经上级评定批准为星级饭店。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旅游涉外业务定点单位标准的,应及时认证并颁发"泰安市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标志牌。

第九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定点单位接待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凡降低服务标准或多次被游客投诉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在旅游定点单位认证工作中徇私舞弊、降低标准认证旅游定点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定点单位监督不力造成游客多次投诉,影响泰安对外形象的,追究责任人员或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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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行政行为规范统一,坚持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县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内设的法制科室,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科室或者法制科室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机关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三条 提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关内设的法制科室初审,并经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内设的法制科室进行审查修改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没有设立法制科室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起草机关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授权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协调或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文件内容涉及范围,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起草机关。

第二十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机关: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若报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听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提交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审议。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同意发布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二十七条 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明确标注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当报送上级机关备案,接受上级机关的备案审查。

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或本部门法制科室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撤销通知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县区政府每隔2年负责组织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原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原制定机关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张掖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招商银行、地方发展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租赁
公司、财务公司:
为遏制金融系统发生重大经济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随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附: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
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在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
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
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
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