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批转《昆明市关于加强
甲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199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在我市流通和使用甲醇的监督管理,防止因甲醇而导致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市政府原则同意市技术监督局上报的《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现予批转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或市技术监督局反映。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昆明市关于加强甲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甲醇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甲醇(俗名“木精”)是一种无色、透明、易燃、剧毒并有醇香味的化工原料。甲醇具有麻醉作用,可经皮肤吸收造成积蓄性中毒,误饮少量甲醇,能引起视力丧失,饮量超过7毫升,将致人死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甲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甲醇生产实行认可证制度,认可证的办理按照云政办发(1996)224号文《云南省甲醇生产销售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凡未办理过认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甲醇生产。
第六条 对甲醇实行定点准销制度。甲醇准销点和准销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和核发。
第七条 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方能销售。
产品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工业甲醇”或“工业粗甲醇”;
3、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
4、有产品标准编号、批号、净重和标明“易燃液体标志”和“剧毒品”等警示标志。
第八条 将甲醇作为燃料使用,销售前必须经过物理方法处理(着色)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严格的用户核对登记和用户档案制度,详细登记购货方单位名称、地址、购货人姓名、购货时间、数量和用途。
第十条 购买甲醇的用户,必须持有省公安厅签发的购买证明和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相关证照。
第十一条 甲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所购的甲醇进行转卖、赠送和弃置。
第十二条 在甲醇的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1、将甲醇简化或变换名称进行生产、储运和销售的;
2、将甲醇兑制成饮品或食品添加剂出售和使用的;
3、将甲醇与食物混装混放的;
4、将甲醇改变原包装或二次分装进行销售的;
5、副食品店和日杂店销售甲醇的。
第十三条 生产、储运、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甲醇必须妥善保管。
甲醇储运设备、容器必须在显著位置印上“剧毒品”的文字和图案等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企业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储运,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政文〔2006〕461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对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实行统一调配。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五、本市设立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挂靠市水利局,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事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并主管农业节水工作。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设立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水工作。
六、本市实行定额用水。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
七、节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按月考核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八、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用水所收的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供水、节水有关工作,不得挪作他用。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九、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十、各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十一、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所在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和行业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十二、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分户安装计量水表的,由所在行政区域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安装。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十三、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十四、各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重视对水计量设施的保护,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应当及时报告供水部门及计量管理部门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十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六、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和设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十七、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十八、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十九、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洗车企业应当采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二十、禁止生产、销售、安装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卫生洁具和配件,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二十一、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二十二、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二十三、用水单位应该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机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节水目标、制定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二十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有条件的县(市、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二十五、对节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六、本规定由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