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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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德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的《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迅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保护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山东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二)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做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做到“
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扑灭”,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三)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重点扑灭”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根据需要组建应急预备队,实行专业防控和群防群控相结合,并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发生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做到群防群控。
  (四)依法防控,科学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得力措施,落实防疫责任,强化责任追究,依法加强疫情管理,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切实控制和消灭疫情。不断总结防控工作的成功经验,加强动物疫病快速诊断、防控技术等研究、推广和应用,制定科学、规范的防控措施,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科学防控水平。
  二、应急指挥系统
  (一)成立德州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市政府成立德州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德州军分区后勤部、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经委、建委、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质监局、科技局、城管执法局、林业局、财办、检验检疫局、武警支队、德州火车站、食品药品监管局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市指挥部下设防控专家组、防疫检疫和现场疫情处理组、经费物资保障组、宣传教育组、办公室。市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市指挥部可视情紧急设立现场指挥部。
  市指挥部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政策,审定各项工作预案,协调调度防控经费和防控物资,组建调度防控队伍,提出紧急应对措施,研究并进行重大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控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调县(市、区)开展防控工作;对县(市、区)防控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市指挥部办公室职责是:负责全市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提出有关疫情应急处理的政策和措施;组建并完善疫情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疫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兽医专业人员和基层有关人员进行有关疫情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疫情应急预案。
  (二)成立县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县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指挥部)。县指挥部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参照市指挥部制订。县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协助做好全省和全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
  三、疫情分级
  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疫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划分为特别重大(I)、重大(II)、较大(III)和一般(IV)四级。
  (一)特别重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
  在21日内,省内有2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我省与相邻省份同时有1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在数市内呈多发态势,并感染到人,继续呈大面积扩散蔓延。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级疫情的。
  (二)重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级):
  在21日内,有2个以上设区的市发生疫情;或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市、区)发生疫情。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I级疫情的。
  (三)较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级):
  在21日内,有1个设区市的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四)一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V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区)发生。
  四、疫情监测和预警
  (一)疫情监测。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加大对边界口岸和地区、养殖密集区、候鸟迁徙途经区域、水禽饲养区等重点地区家禽的监测比例和频率,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可疑疫情,应及时采样监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备验。
  3.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准备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二)疫情预警。
  市指挥部可根据国家和省的预警信息,依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对可能发生的疫情,向全市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
  预警信息分黄色和蓝色2种颜色,分别代表较大和一般2个预警级别。
  五、疫情报告
  (一)报告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报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可疑疫情,有权检举控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得瞒报、谎报、缓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违者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报告时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家禽、鸟类病死率高等疾病或其他重大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县指挥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县指挥部应立即派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技术专家组2名以上专家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畜牧办、省指挥部,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经确认后,应于1小时内上报省政府和农业部。
  (三)疫情报告的主要内容。
  1.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2.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3.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4.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5.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六、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必须按程序认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临床症状明显的,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作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公布。
  七、应急响应和终止
  (一)应急响应的原则。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指挥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二)应急响应。发生I级疫情时,配合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全国应急预案;发生II级疫情时,配合省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发生III级疫情时,市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发生IV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县指挥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各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负责落实地方防控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负责落实应急物资储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实施应急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四)部门职责。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具体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2)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
  (3)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4)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对疫情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6)制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工作。
  (7)对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8)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禽类的扑杀、禽类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消毒等工作。
  (9)组织对受威胁区内易感禽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10)对受威胁区内易感禽类的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检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11)参与疫情防控的有关宣传工作。
  2.卫生部门。
  负责监测高致病性禽流感在人群中发生情况,做好疫区(点)内相关人员的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参与预防、控制、扑杀等工作高危人群的保护,防控人类病例的发生和流行。
  3.林业部门。
  组织开展野禽、候鸟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野禽、候鸟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4.其他部门。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国家发布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引导舆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宣传报道和动物防疫知识普及,为疫病防控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疫病防控有关物资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监督实施;督促协调各地做好防疫物资的生产、采购、供应等工作,遇到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调运。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对疫病防控的补助政策,并及时拨付疫病防控所需的疫苗、扑杀、检测、消毒、处理等经费;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做好群众因疫情造成的防控医疗救助及生活救助工作;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等的检验检疫工作,严防疫病的传入和传播。
  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点)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疫区(点)及周围地区的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防疫药品和物资制假售假行为,指导各地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交通部门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封锁区和周边相关地区、交通枢纽设立动物检疫消毒站。运输部门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科技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技术的科技攻关、研究推广。
经贸部门负责市场监测和储备畜禽产品的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屠宰厂的防疫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疫区环境进行评估,并采取恢复和保护措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做好部队疫病防控工作的同时,积极支持配合驻地政府做好疫病防控的应急工作。
  城建、城市管理执法、民政部门要按照要求积极搞好城市园林、广场和社区禽鸟疫病防控工作;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通报和教育同业企业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防疫工作。
  (五)应急响应的终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畜牧办提请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畜牧办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政府或省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畜牧办报告。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政府或县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畜牧办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八、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疫点:将病禽所在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3.受威胁区: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疫点采取严格的封锁措施。严禁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出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
  2.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疫点内所有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禁止禽类产品出入,对出入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严格消毒。禽类、禽类产品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
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关闭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五)受威胁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未出现新的病例,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机关申请解除封锁。经批准后,解除疫区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做好动物防疫的各项工作,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三)、(四)、(五)项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九、善后处理
  (一)后期评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被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三)责任。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灾害补偿。按照国家疫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传播,其禽类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五)抚恤和补助。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六)恢复生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被扑灭后,应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七)社会救助。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十、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
  1.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预案,制订(或修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或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二)物资保障。建立市、县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密封用具等。
  (三)资金保障。
  1.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监测、扑杀补助、人员培训、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2.扑杀疫区内禽只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四)技术保障。
  1.市、县(市、区)设立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负责禽流感的血清学诊断和采样送检工作。
  2.培训和演习。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1)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知识,包括免疫、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病料采集与送检、消毒、隔离、封锁、检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2)动物防疫法
律、法规;(3)个人防护知识;(4)治安与环境保护;(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五)人员保障。
  1.市、县(市、区)设立禽流感防控技术专家组,负责当地疫情的普查、分析、防疫指导等工作。
  2.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禽类规模饲养企业、农村养禽地区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指导其搞好强制免疫和消毒工作,对从事该工作的业余人员,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发放适当补助,以提高群防群控的水平。
  3.各级政府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协助执行任务。
  预备队组成后,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动物疫病知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知识,个人防护知识,治安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配合要求等。
  4.各级政府要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六)建立疫情通报机制和信息交流制度。市指挥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疫情,并向县指挥部及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县指挥部及有关部门应将掌握的疫情信息及时报告市指挥部,健全市、县疫情通报网络和信息交流制度。
  十一、其他事项
  (一)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做出的规定。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三)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和蔓延,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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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金融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国有山林、滩涂、湖泊有偿使用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移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由有权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HS2〗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录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荆政发〔1995〕117号)同时废止。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长期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现任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每年要与市人民政府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按责任书的工作任务、目标抓落实,年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评估、兑现奖罚规定,以确保全市人口计划
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卫生、建设、民政、交通、房产管理、劳动、人事部门要会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把计划生育工作做好。
第四条 加强各级计生部门组织建设。要进一步健全村(含居委会)及村以下的计生工作网络,做到人员专职、报酬和工作任务落实。村设计划生育服务室,聘请专干1人;村委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村民小组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居委会(含家属委员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1人;居民小组(含单位宿舍区的栋)聘请人口管理员1人。
每月发给村(居)民小组人口管理员不少于10元的计划生育补贴。经费从县区财政或乡统筹经费中解决。
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条条)要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能,分工1—2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五条 新建成的房屋开发区,住宅楼分片划块,成立居民委员会,按规定聘请专职计划生育副主任和人口管理员。
未建制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计划生育工作,暂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小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由房产部门督促落实。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一千人以上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设专职2人以上(主任享受单位中层领导待遇);五百至一千人和服务网点分散的单位,设专职1—2人;三百人至五百人的,设专职或指定兼职1人
;不足三百人的,分工1人兼职抓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分工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数额,均在已核定单位编制总数内调整解决)。
第七条 生育必须凭证,严禁计划外生育。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孩子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凭证怀孕生育。已婚育龄夫妻必须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南宁市区内由城区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审批一孩,并办理《生育证》;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报县、市计
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并发给年度《生育证》(《生育证》发放管理规定另文)。凡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领取第二个孩子《生育证》的同时,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二孩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市物价局规定办理)。
在领取一、二孩《生育证》的同时签订计生合同,依法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后,必须在小孩出生后的当月内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出生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落实放环或结扎措施。
第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居委会)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散居在职工工作单位的无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单位出具证明,办事处核实签署意见,城区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奖励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妇(含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家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1、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发给不少于80-100元的一次性奖金。
2、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80-100元,发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
3、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有条件的可以对其独生子女实行“三免”(免医疗费、免入托费、免学费),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如无条件实行“三免”的,应享受正常的劳保福利待遇,医疗费报销提高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4、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房改时不论是男方或女方,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城镇、农村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应优先照顾。
5、经审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次性奖金400-500元。
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的发放办法:
1、其父母双方有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
2、其父母一方有单位,另一方无单位的,由有单位的一方所在单位全付;
3、其父母一方为个体工商户,另一方为无业人员的,由工商管理费中支付。
4、临时工在单位工作半年以上,其独生子女的奖金和保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5、承包或自开自办商店、厂矿、石场、工程等业主,负责全付雇用人员的独生子女一次性奖金和每年的保健费。
6、非个体协会会员的个体运输、行医等有业的或自动离职的人员,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自理(如另一方属以上1—4款中的职工、领照个体工商户、业主的雇用人员,按该款规定支付该方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
7、双方为农(渔)民、无业的城镇居民和散居在单位住宅区内的无业人员,由乡、镇、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8、未达晚婚年龄,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或接养孩子的,落实节育措施,可领取《独生子女证》,但须等到晚育年龄后,方可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
经费来源:职工的独生子女奖金和保健费,国有集体、三资和私营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生产成本或其他经费中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预算外资金或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城镇无职业的居民,由城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对当年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属行政、事业编制)、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成绩突出并连续两年考核被评为优秀的计生专干,可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奖金由单位自行解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干部可享受岗位津
贴,津贴标准由南宁市计生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各单位的专(兼)职计生工作人员由单位按县(区)计生工作人员标准发给计划生育岗位津贴,经费由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后仍不终止妊娠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计划外怀孕第一个孩子的,处以1000元罚款。
2、计划外怀孕第二个孩子的,处以3000元罚款;计划外怀孕第三个和第三个孩子以上的,处以5000元罚款。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符合生育条件尚未取得《生育证》而生育者,按以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1)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元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元。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及其他非婚生育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二条 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10000—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外逃、躲避者征收50000元;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属外逃、躲避者征收100000元。
重婚、姘居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征收5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重婚、姘居生育两个孩子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加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两个孩子以上,经教育后仍不采取绝育措施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的罚款,督促其采取绝育措施。属外逃、躲避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超生而被开除公职的,由原单位会同所辖城区的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征收超生子女费和采取绝育措施。原单位和所辖城区不执行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条例》颁布实施后仍然超生的夫妇,在超生受罚期间(七年内),不得评先进,不得录用为干部、提职、提薪,不得选进领导班子,不得提拔重用,不得用公费进院校学习,农村家属不得“农转非”。
对超生已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职工,任何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录用。隐瞒超生情况已被招聘的一律清退出单位。
超生的计划外临时工、合同工一律辞退,其他单位三年内不得录用。
被单位开除、除名的超生夫妇,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县(区)级计生局出具的交清征收费和落实绝育措施的证明,才能办理营业执照。
凡受到以上各种处罚的夫妇,一方在我市,一方在农村(或外地)者,各按本市和农村(外地)规定给予处罚。但在农村一方,如脱离农村劳动,在我市累计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者,按本通知给予处罚。
外来从业人员和流动人口,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按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并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或落实节育措施。收留者所在单位有徇情不处理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进和精神文明单位资格,并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商调职工时,在商调材料上要反映计划生育方面的情况。劳动人事部门及调入单位要严格审查把关。凡超计划生育第一个及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在七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户口不得迁入我市。如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劳动、人事部门退回原单位

第十八条 各单位房改时,应优先照顾晚婚晚育者。对违犯计生政策而受罚的职工,受罚期未满,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享受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妇一方必须落实绝育措施(非遗传性疾病所引起的残疾而照顾生第二个孩子的除外);属再婚夫妇的,由已生两个孩子的一方落实绝育措施。
对农业人口的绝育手术要求,由县、郊自定。双方均患有绝育手术禁忌症的育龄夫妇,须具有县以上医院或市计生服务中心技术服务所证明。不宜施行绝育手术的,可改用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凡因施行绝育手术及放置宫内节育环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者,或原已实行绝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环因失败而施行人流、引产后并继续放置节育环的,由所在单位适当发放营养补助费,休息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条 应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妇,要在接到“绝育手术通知书”的限期内,自觉到医院做绝育手术,如在限期内不做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罚:
凡未落实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或早婚早育、非婚怀孕、未婚先孕者,施行人流、引产、分娩手术的,一切费用自理,休息期间不发工资、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按享受医疗待遇的关系归口报销。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无经济收入的,由本单位支付。本市无经济收入的居民由所在城区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驻市各医疗单位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A、B超及心电图等的检查,不能作为常规项目检查,对节育手术的收费要按财政、物价、计生、卫生部门的规定办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领导及当事者的责任,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1982年人口普查之后更改民族的,暂不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二十三条 凡从外地迁入南宁市的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到所辖县区和市计生委申报生育计划,否则不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问题:按照自治区《条例》、《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视同常住人口一样,真正做到一起教育、一起管理、一起服务、一起统计、一起考核、一起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所在地政府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含职工、家属、子女及居住在本单位范围内的人员)在当年出现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超计划生育者,经市计生委核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一律不能评为市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取消领导班子当年年终奖;如评上者出现以上情况的,经市计生委查实,
报市委和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精神文明单位或先进单位称号;单位的行政一把手,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成员和计划生育干部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城镇各单位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要按照规定办理《生育证》。如因单位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未及时给予办理或办错《生育证》而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分管领导和当事人要写检讨,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分管领导和责任人当年年
终奖金。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城区计划生育局执行或由城区计划生育局委托有关单位执行。
邕宁、武鸣、郊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所采取的措施和征收、罚款,由县、郊计划生育局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本规定下达之前,对超生、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已按当地当时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对超计划生育或计划外生育而隐情不报的,或至今未处理的,经查实后,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处理,受罚期从处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乡(镇)、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与《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有关计划生育的守则、公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30日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南府发【1990】72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