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市场中商业贿赂的法理分析/张旭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3:39:21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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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中商业贿赂的法理分析

张旭灿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商业贿赂的概念、构成要件、表现方式的分析,阐述商业贿赂在公路建设领域中的特点、产生原因、环节和表现形式,并对商业贿赂的法律防范进行了一些探索,以期对构建公路建设市场中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保障公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一些作用。
关键词:公路建设市场 ; 商业贿赂; 法理分析; 界定
Some law analysis of business bribe in the market of highway contruct
ZHANG Xu-ca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Chang’an University, Xi’an 710064,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composing ,definition and the acquit of the business bribe in the construct of highway market. It expatiates the traits , causation and the tache of the business bribe. We have explored keeping the business bribe away from the highway market. We want it can do something to safeguard the exuberance of the highway market.
Key words: market of highway construct, business bribe ,law analysis;boundary
§0. 引言
近年来我国公路建设事业发展迅猛,截止到2005年预计公路总里程将达到195万公里,高速公路里程将达到4万公里,农村公路中沥青与水泥路面的公路里程将达到100万公里。但迅猛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便是及待解决的问题。
§1. 公路建设市场的商业贿赂
在今年召开的十届四次代表大会上有几个人大代表不约而同的提出了商业贿赂的问题,商业贿赂是一词便成为2006年的政治关键词。随后治理商业贿赂的中央文件不断出现,在各个领域中掀起了治理商业贿赂的风暴,公路建设领域更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点。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打击商业贿赂,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公路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究竟如何认定,对于治理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无疑有着重大意义。因此,公路交通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如何从法理上予以界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我们仅就公路建设市场中商业贿赂的界定进行一些简单的探讨。
下面分别就商业贿赂、公路、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界定以期能够得到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这一探讨主题的更加丰富的理解。
1.1、商业贿赂的法理界定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2公路的法律界定
要明确公路的具体内涵就要参照我国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的总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虽然该法条对公路做了肯定性的规定,但并为对公路具体包括什么做出准确的界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交通部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二条中规定“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以上我们可以得出:“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与城、城与乡、乡与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渡口。
1.3公路建设市场的界定
公路建设市场顾名思义就是由相应的市场主体组成的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市场。具体市场是什么,这是经济学的研究课题,在此不展开。市场主体具体是什么,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至于公路建设项目也称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每项公路基本建设工程,就其实物形态来说都有许多部分组成,为了便于编制各种基本建设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概、预算文件,必须对每项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进行项目划分,它是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施工的各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总和。
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该如何界定? 在相关文件中:“对交通工程建设领域而言,商业贿赂,是指在交通工程建设中,经营从业者为销售或者购买与交通工程有关的商品、提供或者接受与交通工程有关的服务而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为。”[1]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排斥其他从事公路建设的竞争对手,为使自己在从事公路工程项目的管理、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设备材料采购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有权单位与其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公路建设市场中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目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具体到公路建设市场领域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下面我们将进行一些有意的探讨。
2.1行为的主体是公路建设的经营者或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
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的经营者是指经营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业单位包括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由于从业人员多属于从业单位的员工,所以便成了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的经营者或受其指使的人,当然包括其职工。
在公路建设的不同环节,行使商业贿赂的主体是动态变化的,例如《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规避招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求中标。”这时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便成为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而在市场准入和设计变更时,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也有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
2.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排挤其他公路建设经营者。
我国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而商业贿赂就是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而采用的违法手段不正当的争取市场交易机会。如果经营者虽然有非法行为但并不是为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就够不成商业贿赂。如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行业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为了规避有关管理机构的处罚措施,向其行贿并不能构成商业贿赂,因为它没有满足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这一构成要件。当然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是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但它不构成商业贿赂。
2.3行为的方式是直接或间接的给予财物和其他好处。
商业贿赂在公路建设市场中表现的主要方式有现金、实物回扣; 软回扣,如高消费招待、提供出国机会或风景旅游观光等; 为对方安装电话、包租手机、装修住房等; 为对方提供明显可盈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等。[2]如果并未采用以上方法而是单纯利用人际关系等也不构成商业贿赂。《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有项目法人违反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歧视待遇的,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述行为如没有采用向项目法人的负责人员提供回扣的方式导致,就应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
2.4行为由公路建设经营者的行贿与相关人员的受贿两方面构成。
公路交通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要有公路建设经营者的行贿和有关人员的受贿共同组成。以公路建设中公路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为例,必须有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在投标过程的行贿和项目法人的受贿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
§3、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的产生原因分析
公路建设市场何以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使交通领域的高官一个接一个的“落马”以致使得有些地方的交通领域竟产生了高官“前腐后继”的奇特现象。其中的原因值得探讨
3.1公路建设市场巨大的利益空间
2005年1-8月,我国公路建设累计完成投资3097亿元,同比增长了11.5%。预计到年底,我国公路通车总里程将突破190万公里,我国每万人拥有公路的里程达到14.4公里。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市场经济极大的催生了人们对利益的追逐。公路建设是资金密集,技术密集型主业,其中蕴藏着,巨大的利益空间。一旦通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政策支持,便可迅速发财致富。仅就我国高速公路来说每公里建设资金是0.4~0.8个亿如此巨大的资金投入对于公路建设的从业者来说有着巨大的利益诱惑,他们会想方设法的要得到打败竞争者。
3.2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的衔接不利
现在我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公路建设法律、法规、规章。业已形成了市场准入、招标投标、项目法人等一系列制度,但由于其还不够完善,在具体运行层面还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使公路建设领域成了滋生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的温床。在公路交通建设领域中存在的交通建设项目业主、施工企业、咨询设计、监理及有关中介组织、社团组织等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划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都是商业贿赂可得存在薄弱环节。涉足公路建设领域的企事业单位流动性大,难于及时发现管理。
3.3公路行政监督主体和公路行政执法监督主体的监督不力
公路行政督检查是公路行政执法的一种形式,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公路法律关系中公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公路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公路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有公路行政执法权的公路行政机关(及其相应机构)、社会组织。[3]由于我国并非传统法治国家,法治文化缺乏,近年来虽有所改善,但公民的整体法制意识弱,政府官员的依法行政意识不强,便使的本已不太完善的制度在运行中难以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或执行有瑕疵。公民缺乏有效监督的手段,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监督任务便更加关键。他们的监督不力就会直接导致市场的混乱。完善公路行政执法监督意味着在对公路行政主体赋予某些行政性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它进行有效的制约。[4]商业贿赂就是寻求不依法建设从而从中得利,而依法行政的关键就是依程序行政,针对我国长期存在的轻程序的现象我们要依法治理商业贿赂,关键就加强监督公路建设的各环节,使其遵循基本的程序,筑起防止商业贿赂的大坝。

§4结语
近年来,商业贿赂在我国一些领域和部门蔓延,公路交通领域成了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严重影响了公路建设的市场秩序,产生了一些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制约了公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对此只有加强法律防范,构建完善制度机制、依法行政才能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杜绝商业贿赂,形成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公路建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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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7月19日,原告赖某(丙方)与被告钢管公司(甲方)、第三人成教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期限自签约之日至2011年1月18日,实习期满,表现良好者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考核管理,准时发放工资;乙方按时安排人员到岗实习,协助甲方做好管理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并服从管理,辞职须按程序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属实习岗位,按招聘简章的待遇支付工资。签约当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被告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每月工资800元,另发有其他补贴。2010年11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起诉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成教学校是为成人提供各类学历教育和技术培训的事业法人。2010年5月,其将原告登记在《报名册》上,但未对原告进行过培训,原告未在该校上课。学校未收取原告培训费,也未向原告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原告不属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课堂知识,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并非成教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原告进行培训,也未收取培训费、未颁发学生证和培训证书等,即原告不受成教学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实习”并非学校对其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原告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
2.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实习”,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关于辞职等规章制度,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再次,原告独立从事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被告按招聘工人的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3.《实习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常采用类似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在此类案件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是否为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目的以及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考核管理、支付报酬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依据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利用档案收费按《利用档案收费规定》(附件一)执行。
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费,按《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对各项收费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利用档案收费规定
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服务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时又有利于档案原件的安全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现就利用档案收费规定如下: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综合性、专业性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二、收费范围
(一)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二)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各级党政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复制工本费照收)。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档案保护费
利用一般档案进行复印、照像等,需交纳档案保护费:
1.明清(含明清)以前的一般档案(价值珍贵的除外)每页收0.15至0.20元;
2.民国时期档案每页收0.05至0.15元;
3.革命历史时期档案每页收0.10至0.20元;
4.建国后档案每页收0.05至0.10元。
对特别珍贵的历史档案,复制保护费收费标准可按同时期档案收费的3至5倍收取。
(二)复制费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证明费
1.出具学历、工龄等项证明,每份不超过2元;
2.出具房、地产等项证明费按10至400元收取。
(四)咨询服务费由各地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外国人利用档案按高于国内标准的2至5倍收费;港、澳、台同胞可酌情降低收取标准。
四、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附件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规定
为大力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现就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规定如下:
一、对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二、收费范围
(一)有偿服务指外单位利用开发成果,为生产经营、研究和设计参考,从而获得商品化成果及一定的经济效益。
收费标准可根据科技档案所反映成果的技术水平,先进程度,根据开发劳动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以及利用档案资料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有利于成果扩广、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各级领导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的科技档案资料应无偿提供或只收复制资料工本费。对社会公益服务(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保障部门,如:气象、水文、地震预测及自然灾害抢救等需要)及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社会公益事业,应无偿提供使用或只收复制工本费。
本单位工作利用可不收费;外单位需要利用原汇总、上报、移交的科技档案,只收复制工本费。
三、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