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扶持畜禽养殖小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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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扶持畜禽养殖小区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2007〕52号 发文日期:2007-11-30



淮北市扶持畜禽养殖小区实施办法



为充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的引导作用,切实做好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小区奖补工作, 特制定本办法。

一、养殖小区选址要求

(一)养殖小区选址要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符合当地土地利用和城乡发展规划,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要求。

(二)养殖小区建设地点要求地势平坦高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三)新建(扩建)养殖小区应距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外1000米以上,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以及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上,不能沿河岸建设。

(四)小区公共设施实现“三通”,即水通、电通、路通。要求水源充足,水质良好,供电稳定,交通便利,排废方便。

二、养殖小区建设要求

养殖小区建设的基本要求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或分户建设)、统一管理、统一基础设施配套。

(一)小区规划建设的基本条件

1.小区建设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较大规模小区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环保审批手续。

2.养殖小区要相对独立,整体建设布局科学合理,分管理区、生产区和隔离区三大部分,并分别留出一定的间隔距离。管理区和生产区应处在上风向,病死畜禽及废弃物处理应在下风向。

3.生产区大门入口处设有硬化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4.小区内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为沙石以上标准的硬化路面,宽不少于1.5米。

5.相邻两栋饲养舍纵墙距离7-10米,端墙之间距离不少于9米。

6.畜舍建筑形式要有利于光照、通风、换气和排水。

7.小区应以围墙和防疫沟与外界隔离,周围设绿化隔离带。

8.小区应配套建设环保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提倡利用沼气处理粪便,发展生态养殖。

(二)小区建设规模

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在统一规划的小区域内由若干养殖单元组成的紧密型养殖小区;二是在一个自然村内由若干个养殖场组成的相对集中的松散型养殖小区;三是单个投入较大的规模养殖场。

1.养畜小区:包括猪、牛、羊、兔等畜类。

养畜小区规模。小区内有规模养殖场5户以上(含5户),每个养殖场要求养殖使用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1000平方米;商品猪场生猪年出栏2000头以上,种猪场母猪存栏不低于100头;奶牛存栏50头或肉牛年出栏10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0只以上;家兔存栏5000只以上。

规模养畜场。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2500平方米;商品猪场生猪年出栏5000头以上,种猪场母猪存栏不低于250头;奶牛存栏150头或肉牛年出栏2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0只以上;家兔存栏1万只以上。

2.养禽小区:包括鸡、鸭、鹅、鸽等禽类。

养禽小区规模。小区内有规模养殖场20户以上(含20户),每个养殖场要求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500平方米,种禽存栏2500套以上;蛋禽存栏5000只以上;商品肉禽年出栏1万只以上。

规模养禽场。养殖面积(不含办公及其他用房)不少于5000平方米;种禽存栏2.5万套以上;蛋禽存栏5万只以上;商品肉禽年出栏10万只以上。

(三)畜(禽)舍建设标准

养殖小区(场)按照统一图纸建造。

1.养畜场类。

标准型:砖混、竹木结构、瓦顶、水泥地面,其中养猪场要求屋面有隔热层。猪舍内最低净高2.5—2.7米,跨度9—15米,水泥地面厚度20厘米,舍内墙水泥抹面,并配套环建设保处理设施(沼气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达标),使用年限15年以上。

简易型:砖混、水泥地面,猪舍内最低净高低于2.5米,跨度少于9米,舍内墙水泥抹面,有排污沟,并配套一定的环保设施,使用年限低于10年以上。

2.养禽场类。养禽舍要求每栋禽舍内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标准型: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半砖墙、竹木结构,屋面有隔热层,水泥地面、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并配套环保设施。

普通型:使用年限10年以上的砖跺、竹木结构、草顶,水泥地面、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外有硬化的排污沟。

简易型:使用年限6年以上的砖跺、简易搭盖棚顶,普通地面或一般架高养殖,舍内最低净高2.2—2.5米,跨度9—12米。

三、养殖小区管理要求

养殖小区管理应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即统一品种、统一饲料、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技术服务和统一销售。

(一)品种引进应来至非疫区,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日常管理推广全进全出方式,饲养员要相对固定并统一着工作服上岗,畜禽舍要有防鸟、防鼠、防虫、防蝇,防暑降温和保暖等设施。

(三)药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四)疫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和当地流行病学制定本小区的免疫程序、卫生消毒、疫病防治、控制及扑灭等制度和措施。

(五)小区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推行标准化生产。

(六)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废弃物排放执行GB18596-2003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申报程序

小区建设按照“业主申请、县区审核、市级评估选项、公示后签定合同、建成验收补贴”的方式进行。2007年和2008年,优先考虑对生猪和肉鸭进行补贴。

(一)建设养殖小区(含规模养殖场,下同),申报日期原则上要求于上年10月底将申报材料报到县区,县区在上年11月底前完成初审并上报到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市级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项目的归档和评估选项工作。逾期不予受理。

(二)建设养殖小区,应先由养殖小区业主(业主可为行政村集体、龙头企业、畜牧合作组织)提供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书,上报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

(三)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接到申请后,对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包括选址、防疫、资金落实等方面)和可信度进行评估。对初评合格的,形成汇总材料(一式5份)并加盖印章后,上报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经初审合格上报的养殖小区,应有项目标准文本(附建设图纸)、防疫合格证、种畜禽引种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市级接到县(区)农委(农水局)、财政局上报的材料后,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务局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核、论证,根据当年投资规模,提出具体的扶持意见,上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

(五)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核后,对所选项目进行公开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各养殖小区业主签定建设合同。

(六)签定合同后,各小区建设主体要立即组织施工并与当年10月底前竣工,竣工后业主向县区提出验收申请。县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初验合格的,上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五、补贴原则和标准

坚持“业主投入为主、政府扶持推动、扶优扶大扶强”的原则。补贴资金从每年的畜牧富民工程资金、价调基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补助资金中支出。

(一)对达到小区规划建设的基本条件、建设规模、畜(禽)舍建设标准的养殖小区,小区内每个养畜场,标准型的补助5万元,简易型的补助3万元;每个养禽场,标准型的补助1.0万元,普通型的补助0.8万元,简易型的补助0.5万元。对达到标准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新建规模养畜场,标准型的补助10万元,简易型的补助6万元。对达到标准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新建规模养禽场,标准型的补助8万元,普通型的补助6万元,简易型的补助4万元。

(二)对养殖小区内的单个养畜场,养殖面积每增加1000平方米,养殖量也相应增加的,标准型的增加补助5万元,最高补助20万元;简易型的增加补助3万元,最高补助12万元。对养殖小区内的单个养禽场,养殖面积每增加500平方米,养殖量也相应增加的,标准型的增加补助1.0万元,最高补助10万元;普通型的增加补助0.8万元,最高补助8万元;简易型的增加补助0.5万元,最高补助5万元。

(三)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区选址要求、规划建设基本条件、畜(禽)舍建设标准要求的老场扩建项目补贴,参照新建规模养殖场补贴标准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加快畜禽养殖小区建设与发展的扶持意见。

六、附则

(一)凡是已享受国家、省有关扶持优惠政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政策。

(二)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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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 5 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1日益阳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忠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精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 91项行政许可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1项,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81项(合并同类事项26项,省下放市实施21项,省委托市实施20项,市下放县(市)区实施12项,因属省职权调整为其他管理事项2项),新增行政许可项目6项,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245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也要防止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示。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相应调整。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1项)
     2、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1项)
     3、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项)
     4、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45项)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3〕59号
二○○三年七月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 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 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拆迁前房屋承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
  第二十九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
  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0〕171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快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