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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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届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本机关的责任追究管理。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区、县级市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本辖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处罚文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处罚单据的;

(六)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违法使用、损毁或者遗失被扣押财物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九)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批准决定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批准决定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非法设定、增加、变更、延续、撤销或者停止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法向他人提供、泄露在行政确认过程中获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违法、被变更、被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较差的;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或者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和提出错误意见的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前款中因承办人的过失致使案情失实,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发生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以及未发表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错误,要求改变或者撤销,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仍然坚持错误意见,导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作出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办人及协办人。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的处理,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可以并处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予以辞退或者责令引咎辞职的处理,可以并处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冲突导致的;

(三)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导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部分反对意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纠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或者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移送机关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并说明回避理由。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受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追究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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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何以成了“检察兵法”

杨涛


今天,在关于反腐败的新闻中,有一类落马的腐败分子的新闻特别引人瞩目,那就是关于检察长和反贪局长的落马的消息。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涉嫌违纪被立案审查,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郭宝云近日因犯受贿罪和贪污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这些人身为反腐败的官员,自身却涉足腐败,破坏司法公正,污染水源,是可忍,孰不可忍?
善良的人们开出了不少的良丹妙药,诸如权力要受到有力的制约、监督者要受到监督,我也理解人们的良苦用心,这些方法的确很有必要。 不过,我还要问的是,在关于检察长的任职条件上,法律是否从入口上就注重了让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的人来担任检察长呢?在现实中,我们是否对检察长的任职用检察官的条件进行了严格把关呢?
答案是否定的,2002年走马上任的丁鑫发此前是江西省公安厅厅长,并没有检察官资格,1998年走马上任的郭宝云此前是重庆市江北区区区长,也没有检察官资格,但这些都不妨碍他们担任法律监督机关的领导者。一些地方县委书记、县长、乡党委书记、乡长、县委办主任、县政府办主任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现象蔚然成风,他们在人大任命前只须到检察官学院培训三个月,而且地方领导说了:“他们政治坚定、从事领导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经验,难道不是最适合担任法律监督者的职位吗?”
我们的法律也是有力地支持了这种做法,《检察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法律是在告诉我们,如果拟任副检察长职务以下的检察官(检察院的兵),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如果拟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院的官)就可以只要具备检察官条件就可,不需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那么检察官条件是什么呢?一是具有国籍;二是年满二十三岁;三是拥护宪法;四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五是身体健康;六是法律本科毕业或非法律本科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担任省以上检察院的检察官学历要求更高。前五个条件基本上就是泛泛而谈,几乎是担任任何公职都应有的要求,第六个条件其实也不是什么问题,许多官员本身就有学历,就是没有的话现在随便在那里在职混一个学历也不是什么难事,至于“从事法律工作”更是没谱,各地可以随意解释,我曾看过一个文件说“从事人大、政府、政法委、公、检、法、司等等由法律有关的工作都视为从事法律工作”,但我实在想不到在现代社会,有那项行政工作可以与法律无关,就是从事技术管理也要了解相应的科技法规。检察官与检察官条件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通过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担任检察官的最具实质意义的要求,因为这才是真正检验一个人是掌握法律知识的多寡和运用能力以至可以说是评判其是否能作为一个合格的司法官的要求,然而,它却被规避了,法律在此为检察长、副检察长开了一个口子。因而,我们不得不遗憾地说,规避了要求有检察官资格,规避了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检察长、副检察长跟其他行政官员的门槛没有本质的区别。
    当然,并非所有具有检察官资格、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就一定就比没有检察官资格、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等方面更适合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但是,职业门槛是为大多数人制定的,这个门槛能最大程度保证选拔更优秀的人才从事司法工作,这种“形式理性”的制度有时不得不为实现一般公正而牺牲个别公正,这是法治的一种代价,却必不可少。众所周知,检察院虽为司法机关,却在领导上实行的是类似行政领导体制的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要负责检察业务的领导和决策,理应比普通的检察官有更高的业务水准,更要遵守职业门槛的要求。然而,我们的《检察官法》开的口子和实践中对这个口子的进一步的撕裂,普通的检察官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着更高业务要求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却不须通过考试,于是在一些地方就形成“外行领导内行”的尴尬局面。而且,由于《法官法》同样存在这种口子,因而这种尴尬对于法院来说也同样存在。
本来,依《检察官法》的本意,还是要求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具备检察官的职业门槛。它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原则上要求应当从检察官提出人选,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只是一种例外,“从事法律工作”也许就是指从事检察、审判等特定的法律工作,不过善于将例外当原则,善于灵活解释的中国地方官员只要法律开了口子,就会无限度地撕裂这个口子,最后将规则整体都给颠倒过来了。但是,他们的的确确又是在“依法办事”!
看来,在中国这片没有遵守规则意识和法治精神没有得到充分培育的土壤,为确保检察院领导者的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检察长、副检察长任职例外的口子是千万不能开,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必须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并具有司法职业资格的人员(包括法官、律师等)中择优提出人选。我们希望,被我们寄以厚望的统一司法考试的试场中,拟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或将来是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身影必须出现,否则,咱们的“检察官法”就会逐渐地只能规范检察院的兵而不规范检察院的官,就会真正的成为“检察兵法”!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多种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节水投入,每年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不低于2‰。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以用水定额为核心的考核、评价、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建立计划用水统计、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系统,监督检查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执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属于本市主要用水行业,而省没有制定用水定额的,其行业用水定额暂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制定后的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省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并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九条 除家庭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非生活用水户取用地下水,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内的,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开采计划层层分解;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要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计划;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的,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开采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用水户及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核定和考核。对纳入计划考核的用水单位,实行月统计、季考核。各单位必须按月将上月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 条非生活用水户如因生产工艺变化、产品结构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提前15天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追加用水计划,否则按超计划用水处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增用水户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因建筑施工等临时用水或游泳场馆等季节性用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提前15天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15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用水户。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用水户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各用水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计量网络,建立内部用水考核体系。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并应采用新型计量设施,以提高计量精度。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第十五条 年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到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前款规定的单位,当生产工艺、主要产品及流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取用水量超过原取用水量20%时,应重新开展水平衡测试。对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户,如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限期整改。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在水资源紧缺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十七条 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定额计划内征收费用外,还应当收取加价费用;超定额计划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取用公共供水企业的超定额计划用水户,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以下原则加收费用:
(一)超10%以下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超20%以上不足25%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超25%以上不足3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超3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从水资源费中,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及中水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初始用水权、用水权有偿转让、水权交易市场等方面的研究,逐步实现节约、高效的水资源优化配置目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重视节水关键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一些重大项目的节水工程,应给予资金补助。对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节水技术、设备目录的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要积极做好节水示范项目的推广工作,做好国家、省、市级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节水型灌区等创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水产品认证制度,规范节水产品市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将节水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制定节水方案或节水方案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前款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各用水单位在用水过程中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并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淘汰建筑内铸铁螺旋升降式水龙头、铸铁螺旋升降式截止阀。淘汰进水口低于水面的卫生洁具水箱配件、上导向直落式便器水箱配件和冲洗水量大于9升的便器及水箱。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的,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十六条 绿化用水、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用水,鼓励用水户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对于建设中水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9—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中水利用规划范围内的,应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并利用中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大力发展循环用水系统、串联用水系统和回用水系统,优化用水网络系统,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用水户应使用蒸汽冷凝水回收再利用技术,优化蒸汽冷凝水回收网络,发展闭式回收系统。
第三十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管网漏失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市、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