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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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1〕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步伐,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区党委五届五次、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加大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力度,实现资本优化配置和制度创新。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的主要形式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自治区、地市两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行业控股公司,为国有企业改革奠定基础。
  (二)股份有限公司。对基本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的企业,规范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
  (三)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核心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吸收法人及社会自然人参股、职工入股,形成多元投资主体,按《公司法》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的合理化。对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经政府批准,可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
  (五)股份合作制。对按《公司法》改制暂不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在经权威机构核定净资产的基础上,采取虚拟股份、卖、赊、承担债务前提下的赠送以及吸收部分新增股份等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六)托管经营。优势企业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自然人根据资产所有者的委托,经同级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按托管合同经营管理国有劣势企业。被托管的国有企业法人地位、产权归属不变,税收缴纳、财政扶持渠道不变。
  (七)兼并。企业通过控股、吸收股份、购买、承担债务、效益补偿等多种形式,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均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
  (八)租赁经营。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财产抵押、质押或交风险抵押金的形式,租赁国有企业经营权或部分资产经营权。
  (九)嫁接改造、合资经营。对尚有一定活力或优势的国有中小型企业,通过引进外部资金、技术和管理等形式,改为合资、合作、合营企业。
  (十)拍卖、转让。将国有企业资产经过评估后,拍卖或转让给法人或自然人。实行协议有偿转让的,本企业职工具有优先购买权。
  (十一)剥离经营、分块搞活。整体挽救比较困难,破产条件尚不成熟的停产或半停产国有企业,可将母体企业有活力的资产或项目剥离出来,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新企业。债权债务可按资产占用比例分摊。
  (十二)产权划转、整体转移。可将国有中小型企业划归国有优势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资产整体转移。
  (十三)抵贷返租。对大部分资产已被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国有企业,可与原债权人签订协议,租赁使用原抵押物。
  (十四)关闭。对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又不宜破产的企业,可实施关闭。
  (十五)依法破产。对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依据《破产法》实施破产。
  (十六)其他可采用的各种有利于企业改组改制的形式。
  二、国有资产处置
  (十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要按照科学、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好财产清查、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防止出现评估值畸高畸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职工合法利益。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区别不同情况,科学选择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进行资产评估。
  (十八)国有企业之间实行整体联合、兼并的,企业资产可按财产清查和审计后的帐面价值直接划转,不进行资产评估。
  (十九)改组改制企业在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查明原因,经鉴定扣除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后,计入企业当期损益;被兼并,当期尚未处理的亏损挂账、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后,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减资本金。
  (二十)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可将资产先依次进行以下剥离、扣除和留归处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将非经营性资产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
  2.经有关部门核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企业净资产可扣除以下项目:预提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统筹费和应由企业缴纳的进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含按规定提前退休的离退人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伤残人员(不能正常工作又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工资和医疗费、抚恤对象的抚恤费;应提未提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呆坏账准备金、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费(含因制度性原因未建立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等。
  3.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将企业净资产经上述剥离、扣除后剩余部分的15—35%留归企业,主要用于对企业承担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和职工劳动积累进行补偿,以及转为职工补充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方面。剥离、扣除后的剩余净资产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留归比例为35%;超过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30%;超过300万元至600万元(含6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5%;超过6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部分,留归比例为20%;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留归比例为15%。
  (二十一)企业以净资产转让引起产权变动的,应以权威机构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在作了第二十条规定的剥离、扣除、留归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底价。产权转让原则上采用竞价招标或拍卖方式,成交价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确认。产权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成交价高于底价的,不再报批。对经同级政府批准,实行协议转让的,允许成交价格依据评估价上下浮动。出售给法人和社会自然人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20%;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30%。折价幅度超过以上比例的,需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
  (二十二)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款,原则上应在程序终结日付清。一次性付款的,给予10%以下的优惠。如企业净资产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前提下,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首先应支付不低于成交价的30%金额,其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也可采取借款方式(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借款部分,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实际借款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收取占用费。逾期未还的借款(含按分期付款方式未付清的部分),按逾期时间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占用费。
  (二十三)企业结余的奖励基金、工资储备基金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结余的福利基金用于职工住房改革和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二十四)国有企业实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改制,其股权设置要与建立企业激励约束机制结合起来,可采取购置股权、期权等形式,将企业经营者收入与企业效益挂钩。允许技术人员以研制的新产品、开发的新技术、新工艺、享有的知识产权入股。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设立职工内部股时,可适当拉开企业经营管理者与职工的持股比例,且经营管理者必须多持股,以增强风险责任。
  (二十五)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配股、资产置换、协议转让、拍卖、回购注销等多种方式,适当减持国有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股权可优先出让给高新技术企业和非国有企业。
  (二十六)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原企业所欠债务可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股权。企业向内部职工筹借的款项,根据职工意愿,可将本息转为职工个人股权,或视为欠职工工资处理。
  (二十七)国有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本息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职工在企业破产前作为投资的款项,视为破产财产。
  (二十八)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时要优先安置企业职工,安置费可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产权转让收入和破产财产变现所得中支付。属于自谋出路的,可按规定付给一次性安置费。
  三、财税金融政策
  (二十九)各级政府要根据财力情况、金融部门按照信贷管理原则,优先安排一定的资金投入和项目贷款,扶持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市场前景好的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和技术改选。
  (三十)企业使用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进行技术开发时,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70%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超过部分可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延续抵扣,但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抵扣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企业以除财政和上级部门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投资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导向的技术改造项目时,其项目所需设备投资的6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抵免办法的其他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区内国有企业到区外与外省区市企业联合发展(兼并、嫁接改造),凡在区内纳税的,享受我区关于外省区市在藏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凡在区外纳税的,返回到西藏的利润不补征所得税。
  (三十三)进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属于资不抵债但有发展前景的,报经同级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其资不抵债差额扣除欠税、欠费(国家、自治区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部分可实行挂半处理,在5年内用实现利润弥补。
  (三十四)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除用于安置职工外,应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和扶持产业发展、企业改革的各类基金。
  (三十五)企业分流人员创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享受《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实行信贷、工商、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藏政发〔1998〕50号)的优惠政策。
  (三十六)有关部门在制定企业改组改制方案时,要主动征求当地人民银行和债权银行的意见,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要求,依法落实金融债券债务,坚决制止借企业改组改制之机,逃废银行债务。
  (三十七)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本规定由自治区经贸委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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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2012年9月21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1)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一)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mofcom.gov.cn)下载 (格式见附件2)。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二)实体卡样本(正反面)、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三)单用途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四)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
(五)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六)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七)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卡和不记名卡,记名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发卡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卡号、使用规则、注意事项等。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称,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单用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发卡企业应将单用途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风险管理、日常监督、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 动力燃料销售企业发行的,用于为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预付凭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4〕2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土保持实施办法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归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并制定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

  第六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林业、农业、畜牧、国土、城建、环保、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推广、监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在水土保持生态、社会、经济效益上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从事毁林开荒和其他破坏水土资源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草原、牧场、沙丘和湿地;

  (三)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分水岭以下山坡地;

  (四)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河道、水渠两侧外延100米内的10度以上的坡地;

  (六)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七)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条 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25度。已有的20度至25度陡坡耕地,在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已有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应依据有关规定退耕退用,还林还草。

  第十一条 开垦20度(种植人参为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凡从事采石、挖沙、挖草炭、取土、淘金或其他采矿活动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采伐林区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恢复植被的措施。水土保持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应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一)跨县(市)行政区域或破坏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动土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破坏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或动土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本办法公布之前投入生产或运行的已建项目、在建项目,要在本办法公布三个月内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持有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破坏或压没地表植被、改变原有地貌特征、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均按照剥离面积、压没面积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为修建农村中小学校舍、敬老院、福利院及农民个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砂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并同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州水土流失动态开展监测监控,预测水土流失消长趋势,并定期进行通告。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关对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制度,并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工作,应遵循归责原则,由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审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年度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变动;

  (二)占地、征用开发面积是否有变化;

  (三)监督检查新增水土流失面积;

  (四)是否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

  拖欠水土流失补偿费和违反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金,并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10%-20%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流失治理经费的监督。水土流失治理要以地方投资、群众投劳为主,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并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开垦荒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依照《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县(市)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