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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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山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管理,提高防震减灾综合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的地区和城市。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分为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

  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批准。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体系,及时研究、组织、协调和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严格履行防震减灾管理职责。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建设、交通、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教育、广播电视、通讯、气象、电力等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强化责任,抓好落实,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和地震工作体制,并建立、健全与防震减灾事业发展需要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与震情形势相适应的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二)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提高台网密度,消除地震监测弱区和盲区,提高地震实时监控和速报能力;

  (三)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观测网、近海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完善卫星定位观测系统,形成立体监测体系;

  (四)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提高地震灾情速报和评估能力,为抗震救灾决策提供依据;

  (五)加强核设施、超限高层建筑、特大型桥梁、大型水库大坝等特定建(构)筑物和生命线工程的强震动观测与建(构)筑物健康诊断研究,为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和次生灾害预报预警提供服务;

  (六)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根据震情形势扩大动态监测范围,加密观测次数,提高地震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能力;

  (七)健全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适应本地区特征的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八)建立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九)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和经费渠道,加强群测群防工作;省地震和财政等部门负责制定社会地震观测员补助标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并在24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本地区抗御地震灾害的综合能力:

  (一)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将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区内的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提高至0.10g以上;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严格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四)在城市规划区域以及占地面积超过10平方千米的企业内,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五)在存在地震活动断层的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并在规划建设时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

  (六)对城市和已建成的生命线工程以及大中型企业、存在次生灾害源的企业,进行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预测数据库及其评估系统;

  (七)对既有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并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性能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构)筑物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

  (八)组织开展减震、隔震、抗震等新技术研发推广,鼓励采用节能、环保、抗震等新型建筑材料,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九)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农村民居建筑地震安全试点,推广试点经验,全面提高农村民居抗震性能,保障农民的居住环境安全。

  地震、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并推广使用地震安全农村民居建筑设计与施工图集,提供抗震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培训建筑工匠,宣传普及农村民居建筑防震抗震知识。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地震应急与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地震应急与救援能力:

  (一)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应急联动协调机制;

  (二)组织、指导机关、学校、企业、社区定期开展地震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

  (三)完善地震应急基础设施,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及信息传递与处置、灾情速报、基础数据库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

  (四)建设地震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并配置卫星通讯、卫星定位、自备电源、信息实时采集与传输设备和越野交通工具等;

  (五)组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配备救援技术装备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枢纽变电站、燃气站(线)等生命线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中,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七)安排地震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库和应急物资储备与调用机制;

  (八)在发布地震短期与临震预报的地区,组织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用血、医疗器械、药品、饮用水、食品等应急必需品;

  (九)组织开展铲车、挖掘机、吊车等大型机械设备调查登记,建立地震应急救援装备数据库与紧急征用机制;

  (十)完善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学校操场、体育场馆、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置避难救生设施,规划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安装指示引导标志。

  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的产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

  第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众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一)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制度建设,推进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的规范化;

  (二)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方面的作用;

  (三)继续推进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进学校活动,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课外读物,加强地震科普示范学校建设;

  (四)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五)加强社区、企业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示范社区、示范企业活动;

  (六)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进村入户活动。

  第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和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与协调机制,及时发布与报道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地震应急、救援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防震减灾措施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之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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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四日


  新乡市建设项目税收分享级次规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入库级次,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发展经济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新建项目税收分享比例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新政〔2003〕68号)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参考外市做法,现将我市新建项目及其税收分享办法规定如下:
  一、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5:5比例分享;对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除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工业生产、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指地方部分,下同)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
  二、由市组织引资或以市为主招商引资以及全部由市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三、市、县(市)共同引资、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建设期间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所有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4:6比例分享。
  四、市区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县(市)投资兴办、购并县(市)企业,属于独立核算的,其实现的全部税收及附加由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6:4比例分享。
  市区范围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在县(市)投资兴办、购并县(市)企业,属不独立核算的,其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随市属企业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年终市政府根据县(市)相关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占整个企业销售收入的比重情况对县(市)给予适当转移支付补助。
  五、县(市)直接引资、投资在市区内建设(寄养)的各类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相关县(市)与市按7:3比例分享,市分享部分连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等由市与项目所在区按5:5比例分享。
  市与县(市)共同组织引资、投资在市区内建设的各类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下同)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市与项目相关县(市)按5:5比例分享,市分享部分连同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等,由市与项目所在区按5:5比例分享。
  对在市区内建设项目实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关于规范理顺区划调整后市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新政〔2004〕75号)规定分别就地交入项目所在区和市级国库。
  六、由县(市)组织引资或以县(市)为主招商引资以及全部由县(市)投资和县(市)企业或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有关县(市)区与高新技术开发区按7:3比例分享,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不含契税)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
  七、对在市区内新建的特大型或特殊行业的企业或项目经市政府研究确定为市属重点企业的,其税收分享办法按新政〔2004〕75号文件执行。
  八、为了调动县(市)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便于对有关企业的管理,做大财政收入“蛋糕”和促进企业发展,从2006年起,对原市属企业李固水泥厂(该企业改制所需成本支出扣除净资产后的差额部分由市政府承担)、百泉中药厂、豫北化工厂(辉县市)和宏达制药公司(原阳县)下放企业所在县(市)管理。县(市)以企业2001~2005年五年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专项上解市财政。从2006年起,陈召煤矿(该企业改制所需成本支出扣除净资产后的差额部分由市政府承担)下划卫辉市管理,市财政以2002~2004年三年市财政补贴陈召煤矿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专项补助卫辉市,补助期限暂定五年。如在补助期限内实施破产,专项补助政策停止执行。
  九、本规定所指市或县(市)投资,均包括各自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投资。
  十、本规定凡涉及增值税(25%部分)市与项目所在县(市)按比例分享的,上划中央75%增值税部分按同比例分别并入市或县(市)上划两税一并计算增量返还。
  十一、对符合以上规定在县(市)新建项目(不含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实现的所有税款由项目所在县(市)国税、地税征收机构负责组织征收,平时全部就地缴入县(市)级国库,年终市财政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县(市)新建项目投资及税收入库相关资料,按规定进行清算市应分享部分。
  对国家、省投资在县(市)范围内实施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各项税收及附加,仍由市地税局负责组织征收并按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分别交入市和项目所在县(市)国库。县(市)在市区内引进或新建项目实现的税收,由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对其项目建设期间实现的税款(不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项目建成后实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平时按照5:5分享比例分别就地交入市与项目所在区级国库,年终市财政根据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及市国税、地税部门提供的县(市)在市区内引进或新建项目投资及税收入库情况,计算核定县(市)应分享数额,专项补助相关县(市),并相应扣减区级多得财力。
  十二、国家规定的政策性退税地方负担部分,按照规定分享比例分级负担。
  纳税人办理政策性退税,除按照规定由税务等相关部门审批外,属市级分享的税种或市与县(市)共享的税种,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平时按照入库级次由同级人行国库根据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就地办理退库业务,年终由市财政和县(市)财政统一结算。
  十三、本规定第一、二、三、四、五、六条涉及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业生产及商贸物流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统计局、工业经济发展局、商务局、国资局、交通局于每季度终了后3日内向市财政局提交项目投资、引资情况,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项目投资、引资主体及额度,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批转财政税务部门落实税收分享政策。国税、地税部门按研究意见于每季度终了后25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实现的各项税收及入库情况。
  对上述新建项目中,由于资源枯竭等因素,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由县(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研究,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转移支付。
  十四、西工区、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与市的税收分享办法按新政〔2004〕7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为防止隐瞒市级收入,确保建设项目实现的税款市与县(市)按规定分享,每年由市财政局牵头,审计、国税、地税、人行等部门参与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凡发现截留、隐瞒、混淆市级收入的,除全部收缴市级财政外,并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十六、本规定所指的新建项目是指2003年9月1日以后新建的项目。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新建项目实现税收按新政〔2003〕68号规定的比例计算分享,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本文规定的比例计算分享。
  十七、凡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八、本通知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326号),要求各级国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国库监管工作。为使各级国库、财政(含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征收机关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和预算管理工作,
现重申和规定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经理国库
各级国库依法对预算资金的收纳、报解、入库、支拨、退付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征收部门都应支持国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加强对预算资金收纳、报解、入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征收机关、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及时办理预算收入的缴库、收纳、报解、入库,不得延解、占压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并应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财政机关也要加强对本级预算收入收纳、报解、入库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法征收的预算收入,必须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任何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延误预算收入的入库工作。
(三)各级国库要加强对金融机构办理国库经收业务(包括进驻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款经收业务)的管理,严格审批手续。对于占压税款情况较为严重、经检查指出的问题在下一次检查时发现仍不纠正的,应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国库部门取消其办理国库经收业务的资格。
(四)征收、审计机关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各级财政、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审计机关在金融机构开设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经常性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设立的,要予以撤销,对预算收入在过渡帐户中产生的利息要全额没收缴入国库。

三、各级国库在办理库款支拨时,要严格审核拨款凭证,确保库款支拨的准确、及时
(一)对于经严格审核、符合制度规定的拨款,各级国库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
(二)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办理:凭证要素不全的、擅自涂改的、大小写金额不符的,小写金额前不写人民币符号的、大写金额前不封顶的、前后联次填写内容不一致的、拨款金额超过库款余额的、无财政拨款专用章的、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用途违反财
经制度规定的、拨往非预算单位又无正式文件说明的、以及超预算的。
(三)为使各级国库能准确、及时地办理预算拨款业务,确保各级财政资金的安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国库提供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和财政预算拨款单位的名单。
(四)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各级总预算会计应建立严密的内部稽核制度,做到拨款、记帐、复核分工负责。同时,为保证各项财政资金安全到位和各项拨款金额及使用的预算科目准确、一致,地方各级总预算会计与财政部门各财务主管处(科)室之间、各主管处(科
)室与各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定期对帐制度,按月对帐;财政部总预算会计与财政部各主管司局和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财预字〔1997〕391号)加强对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加强库款退付和更正的管理、监督、保证财政预算资金的安全
(一)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二)预算收入的退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三)征收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从税款中计提的代征代扣税款费用等款项,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通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税款中抵扣。
(四)各级国库在办理退库和收入更正时,必须强调有文件依据,要有收入退还书、收入更正通知书等凭证。各地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时,因税收收入退还书式样发生了变化,有关审批机关必须向国库部门提供一联
退库申请书,作为国库审核、办理退库的原始依据之一,并由国库留存。
(五)凡属以下情况的,各级国库一律不予办理:
1.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或其他未经财政部授权的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中央预算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退库或更正的;下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要求国库办理上级地方预算收入或共享收入退库、更正的;
2.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的;
3.口头通知或电话通知,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的;
4.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但手续不全的,如不提供有关文件或不出具有关凭证等;
5.其他违反规定要求国库办理退库或更正的。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级预算收入退库、更正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退库和更正事项要通知国库和有关退库、更正机关予以改正。
五、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部门在预算资金的收纳、报解、入库、支拨、退付等各个环节都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控机制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认真遵守会计基本制度和内部监控制度,坚决消除“一手清”现象,任务分解,责任到人,切实防范资金风险。
六、加强干部队伍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各级国库和财政预算部门的领导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并要敢抓敢管,对下属干部经常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及时了解、掌握干部的思想状况,为他们排忧解难。要克服麻痹思想,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七、落实责任,加强监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各级国库、财政预算部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简称“专员办”)、征收机关要加强对下属国库、国库经收处、财政预算部门、征收机关办理预算收入缴库业务、国库业务、预算拨款业务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督促其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对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单位要按
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执行法规、制度而造成国库库款流失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违规退付、更正、占压中央预算收入的,除依法责令纠正外,还应及时向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同时,财政部门要
切实加强对预算收入对帐的组织和监督工作,定期组织国库、征收机关与财政部门举行联系会议,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及时交流有关信息,防患于未然。



199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