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4:16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0〕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钦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的管理,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缓解建设资金短缺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等)安排投资的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BT”(英文Build-Transfer的缩写)模式是指“建设-转让”模式,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由投资人对政府确定的公共工程项目,按政府的规划要求进行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政府以回购的形式将投资人与该工程设施有关的权利购回。
第四条 概算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采用BT模式建设管理的政府性投资公共工程项目,经批准后可采用BT模式建设。未经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公共工程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五条 BT模式的基本运作程序:
(一)市发改委牵头编制年度BT项目计划;
(二)政府明确项目业主,开展BT项目前期工作;
(三)编制并审查项目招标文件(包括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
(四)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
(五)出具授权、回购与担保文件;
(六)签订BT合同,并开展施工招标;
(七)组织项目施工建设;
(八)编制竣工决算并组织审计;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政府回购。
第六条 拟采用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由政府指定投融资平台作为项目业主,项目业主的前期工作必须完成BT融资实施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等内容,项目前期工作的投入列入BT项目的总投资。
第七条 BT融资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数量;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一)项目竣工验收标准;
(十二)项目回购条件与程序;
(十三)项目回购期限;
(十四)计划投资回报额;
(十五)回购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
(十六)采用的抵押担保方式;
(十七)是否需提供特殊的信用偿还方式。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申请以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的回购资金总量、来源以及回购资金支付保证措施、回购时间等方面内容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重大项目要经过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以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进行审查,提出BT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所有BT项目均由项目业主起草和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并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所有BT项目一律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投资人,招标方案报市住建委会同市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环保等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实行。BT协议由项目业主签署。
第十二条 BT项目工程投资造价严格按照《钦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办法》(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独立企业法人,方可参加BT项目确定投资人的招投标活动: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投融资能力,原则上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50%,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二)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没有违法违纪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具备相关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BT项目确定投资人的招投标活动。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家。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联合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BT项目的所有招投标活动应在钦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操作执行。
BT项目的所有招投标活动原则上采用综合评标法进行评标,如有必要也可以采取合理低价法评标,对投标单位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状况、投融资能力、履约信用及让利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评标专家应具备有相应的专业特长,专家组应由具有工程、财经审计、设计、施工、经济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才组成。
第十六条 BT项目协议分为项目融资协议书和工程项目代建合同两部分。项目业主与投资人签订项目融资协议书和工程项目代建合同。投资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项目代建合同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 投资人在项目融资协议签订后应在钦州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授权该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投资人负责办理项目初设概算批复完成之后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期间的规划许可、规划验线、施工许可、消防等各项报批手续,项目业主协助投资人办理。 
第十九条 投资人及其授权的项目管理机构应在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相关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项目建设资金专户,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管,保证资金专户中的工程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封闭运转;并提供切实可行的月度、季度、年度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实现投资计划所采取的保证措施,以保证指定银行监管专户中工程用款所需资金及时到位、足够支付。
第二十条 投资人在对BT项目进行建设时,应遵循国家建设项目的基本程序,履行项目的立项、送审、招投标、监理等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负责按规定选定项目监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理,并派出相关工程人员对项目的进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对项目工程量的增减及签证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业主与投资人按照BT项目协议的规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
项目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进行回购,双方应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审批部门和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并由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按BT项目协议的规定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业主计提管理费用,由投资人向项目业主预付,计提比例为(前期工作投入+项目用地征拆投入+工程造价)×1%。
第二十五条 项目总投资额的核定:总投资额=前期工作投入+项目用地征拆投入+项目业主管理费+工程造价。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报请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进行竣工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投资人回购总价的依据。审计及验收合格后,投资人与项目业主签订工程移交手续,项目业主即进入项目的使用期,投资人即进入保修期。回购时项目须按规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回购资金支付完毕,BT项目所有权即由政府取得。
第二十七条 回购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年内回购的,回购总额=(1)+(2),其中(1)=(前期工作投入+项目用地征拆投入)×(1+N+M)+项目业主管理费(其中N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M为项目工程平均利润率且≤5%),(2)=工程造价×(1+N);一年以上回购的,回购总额=(1)+(2),其中(1)=(前期工作投入+项目用地征拆投入)×(1+N+M+0.02)+项目业主管理费,(2)=工程造价×(1+N+0.02)。原则上回购期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BT项目竣工验收后,进入回购期,由项目业主负责按相关程序移交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在保质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投资人按照保质规定进行保修,投资人未尽保修义务的,经监理公司确认后,由项目业主利用保证金对项目进行保修。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投资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工程项目代建合同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质量和工期等各项规定严格执行;BT项目回购前,投资人不能擅自变更,也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担保、反担保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发改、财政、住建、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BT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规范运作。
项目业主和投资人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约、违法、违纪行为,影响到BT项目正常运作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BT项目协议规定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并由相关职权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住建委、发改委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联合制定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副食品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副食品市场的波动,直接影响人民生活的稳定,政府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促进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深化副食品价格改革,实施副食品宏观调控的专项基金。
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党和政府加强副食品宏观调控的重大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生活的关心。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副食品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副食品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尽快建立和健全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协调和督促,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附件: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调控,保护农民发展生猪、食糖、蔬菜等副食品生产的积极性,确保副食品生产的稳定增长,稳定副食品市场,防止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生猪、食糖、蔬菜等副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各地(市)县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负责筹集;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筹集。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是中央财政在三年内减少下来的扶持生猪生产“议转平”饲料粮差价款及中央财政用于主要副食品储备的费用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是副食品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副食品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五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国家储备猪肉、食糖、蔬菜的费用和价差支出;在副食品市场出现特殊情况时,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国务院决定吞吐猪肉、食糖、蔬菜等商品时所需的有关开支;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支出。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地方政府为稳定副食品生产,平抑副食品价格,借以保护副食品生产,委托商业部门吞吐猪肉、食糖、蔬菜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支出等。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以财政部为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负责管理。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经贸委(经委)、商业厅(局)、农业厅(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预算中增设“副食品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分中央、地方),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列省级预算。年初财政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节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以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在确保调节副食品市场和价格所需资金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短期周转使用,用于副食品方面的投资,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副食品风险基金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八条 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为稳定副食品生产,保证副食品市场供应,平抑副食品价格所确定的一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总 则

为了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信息内容公开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公开。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任务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等;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处罚、强制、裁决等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六)财政预算、决算执行情况及其管理体制;

(七)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政府采购计划及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用事业社会资金的筹集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三)城乡规划、征地拆迁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四)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出让;

(十五)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六)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七)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十八)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十九)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二十)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二)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二十三)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六)政府及其部门党风、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七)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八)对工作人员的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九)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三十)乡(镇)政府贯彻落实解决省、市、县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三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它联系方式;

(三十二)其它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三十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第八条 本单位对内公开事项

(一)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单位人员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

第九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地方报刊、电视、广播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二)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和其它设施;

(三)邀请记者参加有关会议,定期举行新闻发布或新闻专访;

(四)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新闻媒体、社会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决策予以公开;

(五)在政务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查阅服务;

(六)市、县(市、区)长热线电话;

(七)实行市、县(市、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健全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制度;

(八)其它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必须包括政务公开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三条   对于日常工作内容的政务公开事项,实行定期公开信息,对于阶段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逐段、分步公开相关信息;对于临时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必须于信息生成后20日内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拥有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任何形式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和备案。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对于政务公开权利人已经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答复处理。

(一)属于应主动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法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申请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

(四)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具体单位的,必须告知其联系方法。

(五)政务公开权利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必须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对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当场能够答复的,必须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和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答复的应当告知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有涉及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依法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必须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必须说明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在提供信息时,应尽可能为申请人提供方便条件,对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要提供必须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务公开权利人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公开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以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依法收取合理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行政审批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政务大厅是公开办事的有效载体。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厅是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办理场所。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务大厅原则上不设分厅,确因事项繁多,情形特殊,场地设施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设分厅的,须报省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是本级政府直属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负责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审批的统一管理,各级政务大厅负责人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兼任。

第三十条   政务大厅负责本区域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并对各级政务大厅、市直各分厅实行业务指导,双重管理,实施绩效考核,对联审、联批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督办、催办。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部门必须在政务大厅设立窗口,承担本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和办理工作并接受政务大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所属政务大厅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部门,必须抽调本单位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正派、纪律严明、形象良好、具有独立审核、审批能力的公务员派驻政务大厅,履行和承担本单位行政许可项目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派驻政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以保证本部门在大厅窗口的稳定性。工作期满考核优秀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本部门的干部推荐和提拔录用。

第三十五条   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的各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依法充分授权本部门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更好、更快履行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即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组织相关单位,对本辖区内的行政许可(非许可)项目进行清理,对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按即办件、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办件、联办件进行科学划分,合理界定。

第三十七条    即办件必须由本级行政审批管理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科学确认。凡是文本性审核,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由部门集体研究,技术论证,现场勘查的环节,都应作为即办件。

第三十八条   即办件实行直接办理制。承诺件实行限时办结制与超时默认制。上报件实行专人负责制。补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制。退办件实行明确答复制。联办件实行联合审批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务大厅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厅工作人员要严格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工作纪律、审批制度,损害大厅形象的工作人员及时更换。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所属政务大厅运行与发展经费,对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津贴,并根据社会发展与本级财政状况递增。

第四十一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在原单位另行受理、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统一使用政务大厅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应由政务大厅会同各部门单独编号、编写。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许可事项时,应一律使用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公章一般不再重复使用。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印模由政务大厅统一样式,实行职能部门和政务大厅双重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行政审批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必须加盖×××市(县、区)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专用章方可有效并备案,留存。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务大厅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网络审批与电子网络监控系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必须成立政务公开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切实加强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每年至少一次对辖区内各乡(镇)、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情况检查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管理体系。

第五十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内容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不按规定在政务大厅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七)在政务大厅以外的场所办理和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在审批过程中,有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行为之一的;

(九)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十)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公开内容,使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